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先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歐陽芳安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第29號及第30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第12號、第20號、第27 號、第28號、第59號及第60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歐陽芳安律師為本案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被告邱黃雅雯之訴訟代理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即本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第29號及第30號裁定、111年 度民秘聲字第11號及第12號裁定所列附表) 一、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第29號:(表格略) 二、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表格略) 三、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表格略) 四、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表格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