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先越
- 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代理人
- 蘇怡佳律師
- 相對人
- 江中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江中守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營業秘密,且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第20號、第28號、第59號、第60號裁定以及112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又相對人因擔任本案之證人而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自112年8月30日起生效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證據編號 文 件 名 稱 甲證72-1 DE-QM3058M6-120925 甲證72-2 UBIQ SJ MOS business plan 甲證73-1 BDD12012 QM0024D_T2 BD 甲證73-2 Sanyo QM0016D Test Item(20101026) 甲證74-1 聯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