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添發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陳家輝律師
- 相對人
- 林虹均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資料應於遮蔽後供相對人閱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虹均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因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顯無可採,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佐證,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及經營等營業秘密,而遮蔽部分資料內容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無關,若未將系爭資料中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予以遮蔽後供相對人閱覽,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又經核發秘密保持令之當事人雖得依法閱覽卷內文書,惟閱覽之範圍仍應審酌閱覽之文書與本案爭議間之關聯性以及其秘密性為妥適處理,非謂一旦經核發秘密保持令後,不問該文書是否與本案爭議相關,均得概予閱覽。質言之,得對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文書固以具備營業秘密性質為其前提,惟非謂所有具有秘密性質之文書,不論是否與本案爭議相關,一旦經核准核發秘密保持令,即應一律交付相對人閱覽,仍應審酌該等文書資料是否與本案爭議相關,倘毫無關聯,自應就其閱覽方式另為適法處理,以平衡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資料已揭示聲請人生產農藥產品之獨家配方、銷售項目、交易對象、原體成本等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准許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本院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又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之目的在證明相對人所採用計算害賠償金額之方法顯有謬誤,準此,倘相對人欲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僅需就「銷售日期」、「發票號碼」、「銷售數量」及「單價」等欄位勾稽即足,至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欄位部分即屬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數據資料,縱予以遮蔽後始供相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並可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資料之欄位於遮蔽後始供相對人林虹均、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閱覽,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