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王碧瑩
- 法定代理人羅匡臣、蔡銘正
- 原告鴻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鴻匠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原名:鴻匠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鴻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鴻匠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匡臣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市○○區○○路○段O號「燒肉老大アニキ-燒肉Aniki 」營業所,為下列保全證據: 一、相對人所持有之「軌道送餐車」系統產品(含相對應之軌道、包裝盒、說明書),以拍照、攝影、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由相對人提出所持有之「軌道送餐車」壹臺,交由本院保存。 三、由相對人提出「軌道送餐車」(含相對應之軌道)之設計圖、製造工作日誌等產品製造相關文書資料、型錄、宣傳品、展示品、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庫存明細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並以影印、拍照、錄影、列印紙本、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鴻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第I645817號「智能送餐列 車系統」、第I711413號「智能送餐車系統及其智能送餐車 」發明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之董事高溢男於111年11月1日與聲請人洽詢購買系爭專利產品事宜,聲請人並提供系爭專利設計圖說及車體樣品機與相對人,期間聲請人與高溢男持續討論於店內設置該產品規劃、安裝事項,然待聲請人重新報價、欲開立發票之際,相對人卻藉故未繼續後續程序,聲請人認相對人無此產品需求,則將車體樣品機攜回。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發現相對人臉書粉 絲頁宣傳相對人所經營「燒肉Aniki宜蘭羅東店」有軌道送 餐車系統及餐車(下稱系爭產品),而「燒肉Aniki新店碧 潭店」亦有設置系爭產品,認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包含馬達、電控單元、位置感測模組定位標籤、控制模組、障礙感測模組、重量感測器、操縱裝置等範疇,聲請人需檢視系爭產品之内部設計、構造始得判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故聲請人縱使至前開店內拍攝外觀亦無法得知,顯見本件具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二、且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擴大使用系爭產品至所有小蒙牛吃 到飽店面,並有展店計畫,具時間上之急迫性,若未能即時以證據保全手段確認物之現狀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虞,將致進一步擴大侵害專利權之範圍,恐生更大之商業利益及商譽不可逆損害。又系爭產品確存在於前開營業處所,若未能於本案訴訟前保全證據,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可能隱匿或變更相關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目前雖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為系爭產品之製作人,然若相對人有進口、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會計資料,或委託他人製作系爭產品之產品設計圖、製造工作日誌等產品製造相關文書資料、型錄、宣傳品、展示品、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此均攸關日後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基此,上開文件内容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聲請 如主文所示。 貳、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 日 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確定事、物現狀,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參、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持有、使用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專利公報、相對人公司官網資料、「燒肉老大アニキ-燒肉An iki」(下稱燒肉Aniki)截圖、聲請人與高溢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報價單、合約書草稿、律師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80頁),且觀之 系爭對話記錄可知高溢男確實於西元2022年11月1日主動詢 問聲請人關於燒肉店送餐車系統事項,並提供營業店面之CAD圖,與聲請人討論規劃該店設置送餐車系統事宜,聲請人 亦提供系爭專利產品照片、尺寸規格、報價單等資料,足認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觀之系爭對話記錄可知系爭產品係專供餐廳輸送客人點餐餐點之系統,僅餐廳依需求訂製購買,並非一般市場自由流通商品,聲請人無法自行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取得。又系爭產品除進行安裝操作、紀錄外,無從得知其完整運作流程、控制系統、晶片設定等,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安裝與使用之完整資料,此亦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再者,系爭產品操作流程之電磁紀錄、銷售紀錄(包含電磁紀錄)分別為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計算之重要證據,攸關本案訴訟時,判斷相對人所為是否構成侵害聲請人專利權、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之事實,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上開證據資料,造成聲請人日後舉證之困難。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 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應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楊允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