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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吳俊龍

上訴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芳祺
上訴人
宋易穎
被上訴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查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57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8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19,53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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