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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彭洪英曾啓謀汪漢卿

上訴人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永勝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代輔佐人 安語婕
被上訴人
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上訴人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家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王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王家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王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保利包裝有限公司、王家耕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於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橋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保利包裝有限公司、王家耕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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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王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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