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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袁建欣、裴超颿

  • 原告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蕭涵文律師 相 對 人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欣 相 對 人 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就抗告人所有之everprinter.com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 ,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内關於everprinter.com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與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捷公司)簽訂電子商務網站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聯捷公司建置及維護「貼紙先生(everprinter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為聯捷公司管理上之方 便,將抗告人所有www.everprinister.com網域名稱(下稱 系爭網域)暫置於聯捷公司之帳戶;嗣聯捷公司因經營不善、人力不足,於111年3月要求抗告人支付代訓費用及派員至聯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相對人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合稱相對人)接受訓練以維護系爭網站。抗告人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已無法繼續維護系爭網站,故於同年8月表示未來將自行建置網站。然相對人自此 即多次蓄意妨害系爭網站正常運作,使抗告人及客戶均無法透過系爭網站進行交易,造成抗告人銷售業務嚴重虧損及品牌形象惡化。經抗告人多次要求返還系爭網域及系爭網站内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然恐其等將系爭網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或删除系爭資料,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使相對人就系爭網域及系爭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要求相對人更改網路設定,且本件僅相對人得接觸系爭網站後台,故系爭網站至今發生之諸多異常狀況均係相對人擅自惡意修改網站設定所致,又相對人於訴訟中因受有不利益將對系爭網站有關資料(含系爭資料及系爭網域)為銷毁、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又相對人共用設備而得連結至聯捷公司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得接 觸系爭資料及系爭網域,並持有系爭網域及資料,抗告人自亦得請求聯成公司移轉。且本件另經原法院准許抗告人保全證據,惟尚無法藉此防止相對人惡意處分系爭網域及資料,故本件仍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命相對人聯捷公司、聯成公司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命相對人聯捷公司、聯成公司就其管領之Amazon Web Services(AWS)雲端空間(下稱AWS雲端空間)內關於everprinter.com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㈣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聯捷公司蓄意妨害系爭網站之正常運作,且拒絕返還系爭網域及系爭資料予抗告人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無從認定其主張系爭網站異常狀況係由聯捷公司造成,亦難認聯捷公司有何將系爭網域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或將系爭資料刪除之可能。此外,抗告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另對聯成公司聲請假處分,然其僅於聲請狀中表明因聯捷公司經營不善、人力不足,故於111年3月間要求抗告人另支付代訓費用及派員至聯成公司接受訓練以維護系爭網站,並未釋明聯成公司亦持有系爭網域及系爭資料,且其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得向聯成公司主張;復未釋明聯成公司有何行為造成系爭網域及系爭資料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就抗告人對聯成公司聲請假處分部分,亦難認就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請求㈠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相對人就其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内關於系爭網站如附圖 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網域、交易資料為其所有,相對人僅為受任管理之人,相對人惡意更改系爭網站設定,抗告人得依民法第541條、767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妨害行為,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網域、交易資料等語,業據提出購買系爭網域之相關資料、系爭合約、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擷圖、系統報價確認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律師函、電子郵件擷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114頁),堪認抗告人 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與聯捷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二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專案人員與責任分工:1.由乙方(即聯捷公司)負責完成本產品之軟體開發與資訊系統安裝建置;2.由乙方負責維運本產品執行之雲端執行環境。」、「系統保固:1.凡為本服務資訊系統所引發之問題或錯誤,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修正。」,可知抗告人使用之系爭網站係由聯捷公司負責執行網站所需之技術事項(包含開發軟體、安裝資訊系統、維持雲端執行環境之正常運行等),亦負責系爭網站後續之修繕、維護,聯捷公司執行業務上必須接觸系爭網站後台之程式碼,除聯捷公司及聯成公司以外(聯成公司部分詳後述),似無他人接觸系爭網站後台之可能。然自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向聯捷公司表示未來將自行建置網站時起,同年9月間陸 續發生系爭網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包含訂單功能失常、無法出貨、消費者結帳時出現錯誤訊息等),影響消費者使用系爭網站、妨礙抗告人之宣傳及銷售業務,造成業績虧損及品牌形象惡化。又聯成公司代表人裴超颿為聯捷公司之監察人,兩公司之地址均為臺北市長安西路150號14樓之1(見聲證8),聯成公司亦曾訓練抗告人之員工如何經營系爭網 站,且由聲證7聯成公司系統報價確認單可知,聯成公司之 代訓內容及服務包含「系統既有功能軟體開發基礎教學」、「新功能技術顧問協助」、「系統規劃;資料庫設計、軟體開發建議」、「系統布署於雲端環境」、「軟體函式庫更新」及「技術開發顧問」等,觀諸聯成公司前開代訓及服務內容,聯成公司會接觸、甚至使用系爭網站,是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均有接觸系爭網站之機會。而本件業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自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向聯捷公司表示未來將自行建置網站時起,系爭網站發生諸多異常現象,且抗告人並無要求相對人等更改網路設定,本院審酌僅相對人得接觸系爭網站,系爭網域目前位於相對人所屬帳戶,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為免相對人等於訴訟中阻礙或蓄意對系爭網域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資料目前存於相對人等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內 ,又相對人等因管理網站而持有系爭網域,因此系爭資料位於相對人之支配領域,更有利於相對人等為銷毀或者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就聲請執行標的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觀諸另案證據保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 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65至69頁),新北地院裁定業已准許就相對人所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內關於系爭網站如該裁定附圖(原審卷第32頁)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 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以行動硬碟儲存或者其他一切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後,交予原法院保存等情,並經新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完畢,有士林地院112年5月23日112年度助字第16號保全證據筆錄附卷可憑(抗證16,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上開系爭資料係電磁紀錄,得以複 製方式進行完全之保存,而系爭資料業經另案證據保全裁定予以保存,雖難認有遭隱匿、破壞之虞,惟上開保全證據所保全之系爭資料僅至112年5月23日,並未包含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系爭合約屆滿期間之資料,故抗告人稱另案 證據保全裁定可證相對人有處分系爭網域、交易資料之可能性,並非無據。又相對人所管領抗告人AWS雲端空間内關於 系爭貼紙先生(everprinter )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 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若不予以限制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並命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有可能移轉予抗告人以外之人,或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由保全證據之執行可知所取得部分資料係電子格式可輕易複製,而相對人仍持有抗告人所有系爭貼紙先生(everprinter )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 一旦遭相對人等刪除即無從回復,且若相對人等自行或交由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即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亦有假處分之必要,應予准許。 ㈣抗告人請求之標的僅涉及系爭網域及系爭網站,該些標的本非相對人所得利用或處分,再者,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有效期限於112年6月29日業已屆滿(見抗告人111年8月25日律師函及112年8月24日陳報狀說明,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高等法院卷第88頁),准予假處分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任何損害,無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 ㈤此外,按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命相對人就其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内關於everprinter.com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 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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