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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惠君

上訴人
即原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提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至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意旨登報,乃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單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210元(計算式:13,710元+4,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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