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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潘曉玫

上訴人
即原告
信濃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佳純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毅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毅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再加計上訴聲明第7項請求刊登判決主文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應合併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14萬4,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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