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簡惠美、多加欣業有限公司、謝文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相 對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桃園地院104年度 存字第7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 ,經相對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