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惠美
- 相對人
-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