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林欣蓉吳靜怡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詹景超

  • 原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億1,000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銀行本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件所示之董事會決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市公司,原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由第3屆第10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10次審計委員會)討論 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下分稱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合稱系爭議案),再將系爭議案提交同日召集之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第12次董事會)進行討論決議,然第10次審計委員會於未能決議是否通過系爭議案之狀態下即告散會,原定於當日召開之第12次董事會隨之流會;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定於112年5月5日召集第3屆第11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11次審計委員會)及第22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第13次董事會),議程並不包括討論系爭議案,惟相對人竟於審計委員會開會前通知將續行第10次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陳敏薰因認相對人變更議程違法,而拒絕參與第10次審計委員會之續行,然相對人仍在獨立董事李明輝一人參與之情形下,認定審計委員會已通過系爭議案,將系爭議案提交董事會討論;又相對人原有8名董事,包含5名一般董事(即詹景超、詹皓鈞、陳諾樺、劉偉龍、韓泰生)、3名 獨立董事(即杜英達、李明輝、陳敏薰),嗣獨立董事杜英達於112年5月4日辭任,112年5月5日董事劉偉龍、韓泰生及獨立董事陳敏薰等3人(下合稱劉偉龍等3人)雖提出異議,相對人仍於第13次董事會前進行第12次董事會議程,並在劉偉龍等3人未出席之情況下,經其餘4名董事同意而決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議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查股權投資案涉及新臺幣(下同)36億元、增建包裝水廠案涉及10億元之動支,顯屬重大資產之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 第1項第5款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倘未經審計委員會合法決議通過,自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即5名董事同意,始得為之;第10次審計委員會係由時任召集人之獨立董事杜英達召集,於112年4月20日中止開會後,杜英達即於112年5月4日辭任,因審計委員會成員已發生變動,且第10次審計委員會之召集權人已辭任,無可能於112年5月5日合法續行該次會議,且112年5月5日之第13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亦無系爭議案,相對人於系爭議案未經審計委員會合法決議通過之情形下,逕於112 年5月5日在4名董事同意之情形下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且有高度勝訴可能性。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涉款項達46億元,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股份為5,827萬9,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656%,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違法無效之系 爭董事會決議,縱該等決議將來經法院判決無效,亦將因相關交易涉及第三人而難以請求返還上開鉅額款項,依持股比例計算,聲請人將受有5.35億元之損害,且因相對人○○市公 司,投資大眾亦將同受其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銀行本票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第10次審計委員會原係於112年4月20日開會,當天討論股權投資案約40分鐘時,因董事劉偉龍無故帶警察進入會議現場,並帶走主席即獨立董事杜英達,會議因此中斷,然主席並未宣布散會,依相對人之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9條及議事法理或慣例,審計委員 會得於112年5月5日繼續討論系爭議案,而112年5月5日實際在任之獨立董事共2位,其中獨立董事陳敏薰到場但拒絕參 與系爭議案之討論,獨立董事李明輝則同意系爭議案,審計委員會因而作成系爭議案通過之決議,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會於112年5月5日續行討論 原訂112年4月20日舉行之第12次董事會所列系爭議案,亦符合相對人之董事會議事規範(下稱議事規範)第10條、第11條及第3條但書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召集程序違法情形; 系爭議案既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第12次董事會以二分之一以上之4名董事同意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 議,亦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董事,無爭執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之餘地,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聲請人如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得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94條、第214條、第224條等規定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其亦不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之本案訴訟,故聲請人所述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股權投資案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若不認同相對人之投資決策,可於○○市場賣出持股,故本件聲請如駁回,聲請 人並無任何損害;如准許本件聲請,股權投資案部分,相對人除將受有未能履約之商譽損害外,亦無法獲取投資利益,此外,如未能執行增建包裝水廠案以取得水源,相對人將受有難以估算之損害,系爭董事會決議係為謀求相對人之永續發展,如遭禁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因而損及相對人全體員工之工作權及家庭生計。本件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小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釋 明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112年4月20日召開之第10次審計委員會原定討論系爭議案,然未為決議即散會,原定於當日召開之第12次董事會亦隨之流會,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定於112年5月5日召集第11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3次 董事會,議程並不包括討論系爭議案,惟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開會前通知將續行第10次審計委員會,在第10次審計委 員會之召集人杜英達已辭任,僅獨立董事李明輝一人參與開會之情形下,作成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將系爭議案提交董事會討論,並於同日在第13次董事會前進行第12次董事會議程,而於相對人7名董事僅4名同意之情形下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1次審計委員會開會通知書、第1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之112年5月8日及同年月4日重大訊息公告、新聞報導以及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8頁、卷 二第255至256頁)為證。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 有效,足見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而董事會決議乃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為公司業務執行之依據,自屬對於公司及不同意決議內容之董事、股東均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依上所述,自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14條之3規定:...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前項各款事項除第10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又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 在此限;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成員互推1人擔任召集人及會 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獨立董事成員1人代理之;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 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互推1人代理之;亦為公開發行公司審計 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審計委員會 係會議體之機關,其職權之行使,須由獨立董事互推1人擔 任召集人,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 ⑵經查,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支出之金額分別為36億元、10億元,有相對人之重大訊息公告及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351至354頁),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屬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資 產交易,相對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是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 ,系爭議案如未經相對人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行之。而相對人之審計委員會原係由獨立董事杜英達、李明輝、陳敏薰組成,並由杜英達擔任召集人,召集112年4月20日之第10次審計委員會,惟該次審計委員會並未就系爭議案作成決議,杜英達嗣於112年5月4日辭任獨立董事等情,有第10次審計 委員會召集通知、更正後議程、議事錄及相對人之112年5月4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8至179、229 至230、43頁);其後,相對人雖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以 電子郵件通知獨立董事李明輝、陳敏薰於同日下午4時續行 集會討論第10次審計委員會之案由二及案由三(即系爭議案,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然相對人自承於杜英達辭任後,因其餘2名獨立董事無法達成共識,並未互推新召集人 或112年5月5日審計委員會之會議主席(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觀諸上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續行集會討論第10次審計委員會議案之通知,係由相對人之財務室人員發出,第10次審計委員會之議事錄主席欄亦載明「主席:杜英達(召集人杜英達獨董於112年5月4日辭任)」,系爭議案之決議欄並 載明「備註:112年5月5日本公司審計委員會成員共二位, 李明輝獨立董事同意本案,陳敏薰獨立董事於112年5月5日 召開審計委員會時,到場但拒絕參與本議案之繼續討論及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可知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杜英達辭任後,其餘2名獨立董事並未互推1人擔任召集人,112年5月5日續行集會討論系爭議案之通知亦非以審計 委員會召集人之名義發出,顯與前揭行使職權辦法所定審計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不符。相對人雖稱依組織規程第9條及內 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8條,審計委員會得於112年5月5日繼續討論系爭議案(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惟組織規程第9條僅係規定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 記載事項包含報告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相對人援引之會議規範第8條則係規定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 序,其項目包含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均與審計委員會得否於112年4月20日後擇期討論第10次審計委員會未決之系爭議案無涉,相對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另查,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會開會時,相對人在任之董事共有7名,當日係在4名董事同意之情形下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亦有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依證 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系爭議案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即5名董事同意行之。從而,聲請人主張112年5月5日之第10次審計委員會係在未經合法召集之情形下,逕由獨立董事李明輝1人決定通過系爭議案,非屬合法有效之審計委員會決 議,系爭議案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第12次董事會僅有4名董事同意即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決議方法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其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尚非無據,應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⑶相對人雖另稱聲請人僅為股東,其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聲請人如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或依 同法第193條、第214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公司對董事、 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或為公司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項規定,其亦不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之本案訴 訟,聲請人擬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云云。惟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存有爭執,業如前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相對人鉅額資金之動支,聲請人主觀上認其股東權益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受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提起本案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又公司法第193條、第224條固分別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監察人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公司法第214條並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請求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為公司提起訴訟,第194條另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行為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 其行為;然上開公司法第194條、第214條均有持股期間或比例等限制,自不得僅因公司法另有上開股東制止請求權、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規定,即認股東對於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時,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相對人雖稱股權投資案業已執行完畢,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除將受有未能履約之商譽損害外,亦無法獲取投資利益;增建包裝水廠案部分,廠址坐落土地已經確定,目前尚在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買賣契約條款磋商及議約階段,如禁止相對人執行,恐將造成相對人錯失具優質水質水量且能有效減少運輸成本之廠址土地,對相對人後續業務發展、製程改善等,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288至289頁)。惟查,股權投資案之內容為相對人預計取得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融公司)共146,166,000股(約佔街口金融公司總發行 股數之40.39%),投資總金額為36億元,預計每股價格約為24.63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而街口金融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原為272,500,000股,由Dorian Innovation Limited(下稱Dorian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依相對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其與街口金 融公司、Dorian公司共同簽訂之新股認購協議書、股份買賣協議書(下分稱新股認購協議、股份買賣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51頁),可知股權投資案分為兩部分,分別為:①相對人以每股24.62943890元認購街口金融公司增資發行之 新股89,324,000股(持股比例24.7%),總價金為22億元( 下稱認購新股);②相對人以每股24.62967524元向Dorian公 司購買其持有之街口金融公司普通股股份共56,842,000股(持股比例15.7%),總價金為14億元(下稱購買老股)。相 對人陳稱認購新股部分,其已完成股份認購及股款繳納,並已登載於街口金融公司股東名簿;購買老股部分,價金已交付履約專戶,待Dorian公司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許可後,即可履行實體股票交割義務,並提出由街口金融公司出具之增資股款收款證明書、股東名簿、代收購買老股交割款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為證;依相對人所舉上開證據,固堪認認購新股部分,其已完成股款繳納,並取得街口金融公司89,324,000股之股份,然就購買老股部分,股份買賣協議第2條第1、2、5、6項分別 約定:「...本股權買賣案之交割日訂為本協議第三條所定 交割先決條件均已成就或經有權拋棄方拋棄之日(含當日)後之第3個營業日...」、「甲方(即相對人)應於本協議簽署日之次一營業日將買賣價款扣除其依法應代徵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即1,395,800,000元)(下稱「交割款」),以新台幣一次匯入乙方(即Dorian公司)指定之丁方(即街口金融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費用由甲方負擔。丁方同意代收交割款,並應於乙方就本股權買賣案取得台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後,依乙方之指示,將交割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若本股權買賣案因任何原因無法 取得台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致無法交割,乙方、丙方(即胡亦嘉,其亦為街口金融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丁方應負連帶返還交割款予甲方之責任...」、「於丁方依本條 第二項收到交割款後,應儘速與甲方及/或乙方共同開立信 託專戶,並於開立信託帳戶完成後,將交割款委託受託銀行管理...」,第3條第1項另約定:「除非下述交割先決條件 均成就(或甲乙任一方有權拋棄該先決條件),甲乙任一方並無依本協議履行標的股份交割及支付買賣價款之義務:⑴乙方就本股權買賣案已取得台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相對人並自承購 買老股部分還在向投審會申請中,以股份買賣協議第3條文 義來看交割先決條件尚未成就,信託帳戶的開立還在執行中,交割款尚未交給受託銀行保管(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可知相對人係將購買老股之價金交由街口金融公司代為保管,尚未完成股份買賣交割程序,即難認股權投資案已執行完畢而無保全之必要。相對人雖另稱如准許本件聲請,股權投資部分,其將因未能履約受有商譽、無法獲取投資利益之損害;增建包裝水廠案部分,將影響其後續業務發展、製程改善,而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述前揭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及其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將因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何等重大之不利益。 ⑵反之,聲請人主張如駁回本件聲請,縱系爭董事會決議未來經法院判決無效,亦將因相關交易涉及第三人而增加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款項之障礙,股權投資案部分,倘未能順利使第三人返還款項,相對人將受有36億元之損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11.656%之股份,依此計算,聲請人將受有4.19億元之損失(計算式:36億元×11.656%=4.19億元);增建包裝水廠案部分,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所載動支額度10億元及聲請人之持股比例計算,聲請人將受有1.16億元之損失(計算式:10億元×11.656%=1.16億元)(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 頁)。然上開36億元係用以取得街口金融公司146,166,000 股之股份,10億元則係用以購買土地、建造包裝水廠,縱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日後無法取回已支付之款項,然其仍保有因而取得之資產,尚難認本件聲請如遭駁回,聲請人將因持有相對人11.656%之股份而受有合計5.35億元之損害。惟 本件聲請如經駁回,相對人即可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繼續執行股權投資案及增建包裝水廠案,亦即得依股份買賣協議履行購買老股14億元之交割義務、動支10億元購置土地並建置包裝水廠,而上開合計24億元之款項如未動支,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可得孳息為每年1億2,000萬元(計算式:24億元×5%=1.2億元),依聲請人之持股比例計算,其可獲利益為1,398萬7,200元(計算式:1.2億元×11.656%=1,39 8萬7,200元),是本件聲請如經駁回,聲請人至少將受有上開損失。 ⑶又審計委員會之設置係為健全公司治理制度,其職權包含行使監察人之權限(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參照)、協助董事 會決策(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參照),審計委員會職權之 行使須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業如前述,公司重大資產之交易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依法決議通過即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即形同虛設,而難以確保股東權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市公司,前於111年12月2日董事會決議處分其所持 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次一營業日即完成交易,得款80億9,710萬元,嗣後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 支付第三人8,000萬元之仲介費、斥資7,000萬元購買畫作,另預計以30億元購入土地,因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相對人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重大缺失為由,處250萬元之違約金,如未即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 事會決議,其將可在未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合法決議之情形下,動支46億元之鉅額款項,損及全體股東權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111年12月2日及同年月5日重大訊息公告、證 交所112年4月2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參諸卷附新股認購協議、股份買賣協議、增資股款收款證明書、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53、457頁),可知相對人係 在112年5月5日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翌日即與街口金融公 司、Dorian公司簽訂上開兩份契約,旋於同年月8日給付22 億元增資股款,且未待開立銀行信託專戶,即於同日將購買老股之14億元款項交由賣方Dorian公司所控制之街口金融公司保管,上開交易安排是否足以確保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權益,實有疑問。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 ⑷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及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利益,堪認准許本件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㈢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相對人自承股權投資案中之認購新股部分已完成交割,增建包裝水廠部分則尚在與土地所有權人議約階段(見本院卷二第262、288頁),是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人應不致受有上開兩部分之損失,應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所受之可能損害,為禁止執行股權投資案中之購買老股部分,無法取得股權之損失。審酌相對人係以14億元向Dorian公司購買街口金融公司56,842,000股之股份,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能繼續履行股份買賣協議,即無法行使上開股權,與無法動用以14億元買受之財產獲取孳息無異,故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將來訴訟期間無法動用以14億元買受之財產獲取孳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 期限為1年,合計為3年,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損害應為2億1,000萬元(計算式:14億元×5%×3年=2億1,000萬元),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聲請應供擔 保之金額,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億1,00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有理由,爰酌定2億1,000萬之擔保金後裁定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件】 摘錄相對人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 一、時間: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實際開會日期:112年5月5日) 七、討論事項: ㈠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案由六:股權投資案,謹提請核議。 說明: ⒈本公司考量未來營運成長及策略投資布局,擬以現金投資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股權,業委請專業顧問公司對街口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並委請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請詳參會議資料),會議並邀請本股權投資案專案團隊人員列席備詢。 ⒉本股權投資案預計取得街口公司共146,166,000股(約佔街口 公司總發行股數之40.39%),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36億元,預計每股價格約為新台幣24.63元,每股價格落於交易價格 合理意見書之合理區間内。 ⒊本公司擬授權董事長及/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本股權投資 案後續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得代表簽訂本案之相關文件及合約,以及辦理進行一切必要之相關事宜。 ⒋謹提請討論。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本案照案通過。 同意本案董事:詹景超董事、詹皓鈞董事、陳諾樺董事、李明輝獨董。 離席未參與議案討論及決議董事:劉偉龍董事、韓泰生董事、陳敏薰獨董。 ㈡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案由一、增建包裝水廠案,謹提請核議。 說明: ⒈本案於第22屆11次董事會決議要求經營團隊補充相關資料後再提案討論,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七(P8-P34)。 ⒉謹提請討論。 決議: ⒈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是否同意全案在新台幣10億元內,授權由董事長執行,本案照案通過。 ⒉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但因本案於3月的董事會即提出討論 ,責成提案單位(生產總部)就本案諸多相關資料,包括鑑價報告(本案討論時已提出),檢視是否有需要補正者,以完全符合規定。 同意本案董事:詹景超董事、詹皓鈞董事、陳諾樺董事、李明輝獨董。 離席未參與議案討論及決議董事:劉偉龍董事、韓泰生董事、陳敏薰獨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