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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4號

112年度商暫字第5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欣蓉林昌義吳靜怡

聲請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相對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對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於民國107年起,為謀取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經營權,以自己名義及利用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即相對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與龍邦公司合稱龍邦等2公司)之名義,陸續買進聲請人股份,並執聲請人股份向銀行質押借款,再以該借款購入聲請人股份,以此方式循環增加持股,使龍邦等2公司於短短4年間,從持股10.79%至111年12月底已達47.99%(239,944,000股/499,999,038股),龍邦等2公司於111年12月底持股合計239,944,000股中,設質股數高達174,802,000股,設質比例為72.85%(174,802,000股/239,944,000股)。前揭設質股數174,802,000股,實已超過龍邦公司110年12月16日指派劉偉龍、韓泰生為代表人經選任為聲請人董事當時所持有之聲請人股份158,967,000股的二分之一,而不得行使表決權(參附表一B、D欄)。

㈡近日聲請人之獨立董事陳敏薰及杜英達對外宣稱將於112年3月16日召集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擬全面改選董事。此2位獨立董事與龍邦公司友好,龍邦等2公司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獨立董事通知召集審計委員會時,已知悉將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等為完全行使持有股份之表決權,以取得董事多數席次,龍邦公司竟於112年2月14日最後過戶日前之112年1月13日、2月7至9日大量解質,以聲請人近期股價每股約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金額約20億左右(參附表三),致設質總數於系爭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降為63,607,000股(參附表二D欄),設質比例正巧落於董事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下之49.87%(63,607,000股/127,533,000股)。龍邦等2公司購買聲請人股份之資金係質押借款而來,為解質須另尋其他資金借貸管道,形同借新還舊贖回股份,實際上持續存在多重授信、信用過度膨脹問題,一旦股價下跌,實難避免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情形發生,仍屬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所欲控管之風險範疇。其等上開刻意規避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設限制,自屬脫法行為,依被規避法規之法律效果,其等設質超過法定數額股份合計95,318,500股(67,428,500+27,890,000,下稱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G欄)。
 ㈢龍邦公司除自己持有聲請人股票外,亦利用其百分之百控制
    之保勝公司持有聲請人股票,因龍邦公司對於保勝公司之股
    票具有完全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依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8條之2第8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
    卷市場規範事項第伍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應將龍邦公司利
    用保勝公司名義持有之股票併計。且龍邦等2公司編制合併
    財務報告,龍邦公司自己亦將保勝公司持股申報為龍邦公司
    持有,可知其等具備實質一體性。基此,將龍邦公司及保勝
    公司所持有之聲請人股份併計後,龍邦等2公司之系爭股份
    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㈣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538條之1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請
    求以現金或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禁止龍邦等2公司
    就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含選舉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龍邦公司為聲請人大股東,所指派代表人劉偉龍、韓泰生於1
    10年12月16日當選為董事,其後龍邦公司持股增加,然設質
    比例從110年12月之81.03%,至111年10月降為78.61%,同年
    12月再降為72.21%,繼於112年1月降至68.67%,質押比例並
    未上升,自無聲請人主張龍邦等2公司層層質押不斷買進之
    情事。系爭股東會由獨立董事陳敏薰、杜英達基於職權行使
    而共同召集,聲請人宣稱龍邦等2公司於112年1月10日知悉
    將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非實在。龍邦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最後
    過戶日之設質股數為63,607,000股,未超過選任時持股數12
    7,533,000股之二分之一,不符合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
    定。
  ㈡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惟法律並
    無禁止董事於任期中或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清償債務、解除
    質權設定、取回質押股份之強制規定,龍邦公司基於股東身
    分對聲請人行使表決權,係股東固有權能,目的並無不法。
    至於董事所代表法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為何,乃市場經濟
    下之自由商業活動,非立法者所問,更非聲請人得妄加置喙
    ,無論龍邦公司是否另尋其他管道取得資金解除股份之質押
    ,龍邦公司均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表決權受限之
    情形。
 ㈢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
    為規範對象,保勝公司並非聲請人董事,自不能適用該條規
    定,遑論納入該條計算限制表決權數。至於聲請人援引之證
    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
    應行注意之證卷市場規範事項,係規範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
    ,與本件董事設質行為顯然有間,聲請人以上開規定主張保
    勝公司形同龍邦公司內部單位,設質行為應合併計算,實嫌
    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截至111年底,龍邦等2公司設質比例高達72.85%
    ,超過龍邦公司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二分之一,就11
    2年3月16日系爭股東會所生之表決權,無故回推三個半月,
    率以111年底為計算股份設質數,殊難採憑。答辯聲明:聲
    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
    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
    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
    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
    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
    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所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保勝公司為龍邦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
    龍邦等2公司自107年起陸續買進聲請人股份,並未釋明龍邦
    公司買股資金,龍邦等2公司於短短4年間,持股從10.79%至
    111年12月底已達47.99%以上,其等設質股數高達174,802,0
    00股,已超過龍邦公司110年12月16日指派劉偉龍、韓泰生
    為代表人經選任為聲請人董事時所持有158,967,000股的二
    分之一(參附表一);雖龍邦公司於112年2月14日系爭股東
    會最後過戶日前之112年1月13日、2月7至9日大量解質(參
    附表三),使設質股數降為63,607,000股,設質比例落於董
    事選任當時持股數額二分之一以下即49.87%(63,607,000/1
    27,533,000,參附表二),惟此為脫法行為,依被規避法規
    之法律效果,龍邦等2公司設質超過法定數額之系爭股份(
    參附表一G欄),不得行使表決權,聲請人將來得提起確認
    龍邦等2公司持有聲請人系爭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本案訴
    訟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龍邦等2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
    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重大訊息、網路新聞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3-169、179-182頁)。龍邦等2公司不爭執
    龍邦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就持有之聲請人股份為解質,惟
    否認係脫法行為,並辯稱保勝公司非聲請人之董事,無公司
    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更無與龍邦公司持股及設
    質數併計之理。堪認兩造對於龍邦公司解質附表三所示股份
    是否為脫法行為,暨龍邦等2公司之持股數及設質數應否併
    計,據以適用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爭執,而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其得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以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頁),尚非無據,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
    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主張:龍邦公司利用其百分之百控制之保勝公司持
      有聲請人股票,龍邦公司併將保勝公司持股申報於龍邦公
      司取得之股數,應將龍邦等2公司持股數及設質數合併計
      算以適用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固據提出龍邦公
      司及其子公司106年度、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節本、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變動申報書
      、聲請人之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67-607頁),然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2條之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
      行注意之證卷市場規範事項第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
      限制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內部人之股票轉讓方
      式,同法第28條之2第8項規定係限制上開內部人於公司買
      回股份期間賣出持有股份,均與股份表決權之行使無涉,
      且保勝公司持有聲請人股份總數及設質股數於112年1、2
      月間均無異動(參附表一、二),難認聲請人就龍邦公司
      利用保勝公司為脫法行為乙節已為充分釋明。
  ⑵聲請人另主張龍邦公司買進聲請人股份,持以質押借款,
      再以借得款項購買聲請人股份,以此方式循環增加持股,
      實際投入金額低於所持有股份表彰之價值,且在112年1、
      2月間大量解質亦係另尋其他資金借貸管道,其目的係不
      受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表決權行使,並提出
      聲請人之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1
      1年度及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節本、上市公司112年
      1月份營業收入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179
      、641-682頁、本院卷二第209-216頁),復依據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製作取得與質押聲請人股份時間表、每月質押
      比例時間表、質押比率圖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07-51
      7頁)。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
      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發生財
      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
      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
      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
      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
      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
      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以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
      與歪風,及防免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多重授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證據,已釋明龍邦公司自107年即起持有其股份並
      陸續設質借款,迄111年12月31日止,龍邦公司所持有聲
      請人股份設質比例高達72.22%(參附表一),嗣系爭股東
      會之最後過戶日(即112年2月14日)前始大量解質(參附
      表三),使設質股數達到選任董事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數額二分之一以下即49.87%,以符合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事實,龍邦公司復未說明其持有聲請人股份及
      附表三解質股份之資金來源,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對龍邦公
      司之本案訴訟並非無將來勝訴可能性。
 2.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
    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如駁回聲請,即准許龍邦等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
    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無異認可脫法行為,影響系爭股東會
    決議效力,且使龍邦等2公司以高度設質方式入主聲請人,
    龍邦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國榮,將有極大可能以其慣性
    手段進行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犯罪行為,致損害聲請人、股
    東及證券投資市場,固提出媒體報導、朱國榮所涉操縱股價
    、內線交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及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2份
    、108年度金字第82號民事判決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3-
    359、551-565頁)。惟查,聲證11至13均係與聲請人經營權
    有關之媒體報導,部分報導內容更係引述聲請人律師之陳述
    ,而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雖均記載朱國榮對龍邦公司具有實質
    或高度影響力,惟所載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係發
    生於100年至102年或104年至105年間,均尚未判決確定,則
    聲請人據此主張如准許龍邦等2公司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
    其等將取得聲請人經營權,恐發生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犯罪
    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經營,損害股東權益,並影響證卷
    市場秩序,顯屬臆測,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倘遭駁回將
    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為充足之釋明。反之,本件聲請如
    經准許,即禁止龍邦等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表
    決權,無異剝奪其等部分股東權利,對其等財產權影響重大
    ,且於系爭股東會後亦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
    執之法律關係,但既未完足釋明如否准聲請將使聲請人受有
    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揆諸前
    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
    逾龍邦等2公司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
    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是聲請人
    請求以現金或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禁止龍邦等2公
    司就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含選舉權),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
    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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