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江正治、廖年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 原 告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廖年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年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廖年毓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被告廖年毓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