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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

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欣蓉林昌義吳靜怡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謝明絜律師
被 告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聿修
被 告
李瑞章
蔡維家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李文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年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萬3,7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100萬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萬3,777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25萬元,尚應補繳80萬3,7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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