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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潘曉玫

  • 當事人
    林立平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立平代 理 人 柯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前,於112 年10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司民全字第2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621頁、第623頁、 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異議人及張永興、温宗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82萬3,075元,與本件請求原因釋明之1億1,458萬元顯有落差,是否屬同一債權已有疑問,且異議人僅有我國國籍,對於名下財產無移轉隱匿行為,在薪資使用上亦用於日常生活,就刑事案件部分更未曾無故缺席,又相對人於刑事程序中不僅未曾向異議人求償,觀之異議人財產有玉山銀行存款245萬158元、臺灣銀行存款923萬6,689元、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739股(以112年10月6日開盤價每股26.45元計算,價值120萬9,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至少價值1,958萬元之不動產,共計約3,247萬6,644元,並受僱於飛聖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聖公司),年薪約250萬元,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及 張永興、温宗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可分債務,張永興、温宗羚亦各有土地、建物、股票、存款及薪資可供執行,是不論依異議人個人或連帶債務人財產狀況,異議人並無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及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異議人無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義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製作之「客戶資料」、「五階段文件」(申請航空業許可證流程各階段所需資料)及「財務報表」等(下合稱系爭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異議人(英文名Carol) 、張永興(英文名Lawrence) 、温宗羚(英文名Aileen) 為相對人之前員工,分別擔任業務暨行銷總監、機師、資深業務行銷經理,依其等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員工服務協議書、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或相對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等,負有保密義務。異議人與張永興知悉第三人黃崇仁、張亦中欲出資籌組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新航空公司,於任職期間違背其忠實義務,找尋已離職之温宗羚加入其中,處理新航空公司籌設事宜,並藉由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機會,利用他人擅自重製系爭資料,洩漏予温宗羚、張亦中,供其等用於加快取得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及擬定新公司營運計畫書,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或合意之保密條款,並共同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致相對人營收減少,受有1,779萬5,966元損害,及B-09590、B-95959航空器所有人終止與相對人間託管契約,復與飛聖公司成立契約,受有1,518萬6,777元所失利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 對異議人、張永興及温宗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任職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電子郵件、營運計畫書、系爭管理合約節本、N899CH航空器航機務資料接收授權書、員工服務協議書、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工作規則、財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新聞報導、飛聖航空工作時間表、B-09590、B-95959航空器淨利計算表、系爭管理合約淨利計算表、相對人各部門人員帳號權限範圍圖示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民全卷第47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至第445頁、卷外證物袋),堪認相 對人所稱異議人、張永興及温宗羚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或合意之保密條款、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及違背忠實執行業務等節,洵非無稽,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然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至相對人就侵害營業秘密部分,主張依故意行為得請求3倍賠償金計算,異議人 、張永興及温宗羚應賠償相對人9,894萬8,229元等語,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 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由法律授權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非 指被害人當然得向侵害人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此乃應待本 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復參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金額為3,082萬3,075元(即前述所受損害加計所失利益),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本件假扣押所審酌相對人債權應為3,082萬3,075元為據,併此說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異議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最後6個月薪資計算,年 薪約100多萬元,且其住所地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債權額1,39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任職同意書、異議人 名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司民全卷第49頁、第457頁至第4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異議人雖稱其財產總價值有3,247萬6,644元等語,然其所稱價值1,958萬元 之不動產,實際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1,392萬元 ,業如前述,若屆時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可預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將會聲明參與分配,該不動產無法全然作為清償異議人債務之執行標的;又扣除上開不動產價值後,異議人財產總價值約為1,855萬6,644元(計算式:3,247萬6,644元-1,392萬元=1,855萬6,644元),與相對人之債權3,082萬3, 075元已有相當差距,且上開財產中120萬9,797元為股票投 資,其現值將因投資環境及投資人信心等因素而改變,任何人均無法擔保其拍賣時之實際價值,況股票與其餘之1,168 萬6,847元銀行存款等類財產,均屬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利歸 屬狀態,流通極為快速,並易隱匿或挪用他處,無從查知去向;另縱異議人主張其目前年薪有250萬元,若強制執行每 月可扣薪資7萬3,333元,然相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3,082萬3,075元仍相當懸殊,併衡諸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迄今,未提出曾如何回應相對人請求之表示,復自陳相對人於刑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重訴字第1號)中有陳明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見異議人有如何之回應,更提起本件異議,顯見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仍無清償意願,是本院綜合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異議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已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非全無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異議人主張連帶損害賠償屬可分債務,張永興、温宗羚亦各有土地、建物、股票、存款及薪資可供執行,併同該2人 財產狀況,異議人並無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及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 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準此,負連帶債務者,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之責任,並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假扣押制度,旨在確保日後本案之強制執行,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尚無考慮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論連帶債務人張永興、温宗羚之財產總額如何,均與本件異議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涉,非相對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所應審酌之情事,異議人執此指摘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應有誤會,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75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 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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