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敬祥、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扶停雲律師 相 對 人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偕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等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民補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建立二手票券轉讓平台「go票亮」 臉書粉絲專頁、官方網站,聲請人為該等網站內容(下稱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於107年8月16日取得註冊第01934255號「go票亮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 授權台灣運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詎聲請人於111年底發現 一應為相對人等所設立、名為「愛GO票」之線上二手票券交易平台及臉書粉絲專頁,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愛GO票」標識提供同一或高度之類似之服務,且網站內多張圖片、排版、內容均與聲請人網站相同或高度相似,有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散布系爭著作之情事,攀附聲請人之商譽以謀取暴利,使聲請人蒙受鉅額經濟損失,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相對人等侵權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1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口頭、書面停止侵權行為之請求置若罔聞,又以刪除、改寫原代碼或移轉伺服器位置等手段,快速抹滅侵權證據,顯然不欲承擔侵權責任,應足認相對人等會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再相對人等於109年後以同一代表人設立多家公司,顯有規避債務、隱 匿財產之疑慮,且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等前揭侵權行為提起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一般人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後,常會盡速處分其資產,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債權確實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倘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5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故意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go票亮Facebook截圖、go票亮網站留存頁面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8月16日(107)智商00209字第10776456490號 函暨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愛GO票網站留存頁面截圖、愛GO票Facebook截圖、聲請人與消費者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年12月21日愛GO票網 頁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停止侵權行為之請求置若罔聞,又以刪除、改寫原代碼或移轉伺服器位置等方式抹滅侵權證據,且相對人等於109年後以同一代表 人設立多家公司等情,主張相對人等恐有拒絕給付損害賠償、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並提出台灣運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律師函、愛GO票網站留存頁面截圖、愛GO票網站之網域名稱搜尋結果資料、愛GO票網站20230123原始碼資料及111年12月21日愛GO票網頁截圖等件為據,然上開證據 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等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或有其他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愛GO票網站雖未載明所屬公司,惟已載明聯絡地址及電話,聲請人並已透過該地址尋得設立愛GO票網站之相對人等,自難以相對人等係將主機架設於國外網站,或以匿名申請網域名稱及註冊人資料,即認其等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已針對相對人等前揭侵權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常會儘速處分其資產等情,亦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憑此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釋明相對人等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逃匿無蹤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或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