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建昌、瀚翔寵物有限公司、張簡義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原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補字第13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銷售商品不得搭贈或搭售如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貓抓板」。 被告不得刊登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廣告、貼文。 被告應將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貓抓板」全數回收。 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之文字圖樣均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外國寵物食品公司在臺代理商,代理銷售KRAVE品牌之 貓飼料,以「渴望」中文名稱經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並經商標權人陳詩妮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柯建昌授權原告使用。被告為另一外國竉物飼料商之代理商,在台灣地區以「Orijen」為品牌名稱銷售貓飼料。兩造銷售同一商品,且在相同通路上架銷售,甚至擺放位置緊鄰,雙方為競爭關係。 ㈡被告於銷售貓飼料時搭贈「貓抓板」為贈品,該贈品上左側標示「Orijen」商標,右側記載「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叉叉)等文字圖樣,且下方以文字說明「請認商標勿買錯」等語,更將「渴望」中文放大至與「Orijen」英文同大,且「渴望」與「Orijen」均同時另外以「紅色」顯示,凸顯兩者為區分商品來源之意思,被告進一步於紅色字體之「渴望」上加印有對比色白色之大叉叉(即「Ⅹ」,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圖樣),分別在至少八家貓飼料通路賣場搭贈銷售。被告復將前開有「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叉叉)字樣之「貓抓板」與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足以使消費者誤信有「渴望」商標之貓飼料有仿冒商品,更陸續於111年11 月18日、111年12月1日分別在被告公司社群媒體臉書廣告以「貓抓板」上相同之文字與圖像為廣告,同樣以紅色字體之「渴望」上加印有對比色白色之大叉叉,使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中有否定、不好、負面等貶損「渴望」商標貓飼料觀感。 ㈢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經超越說明或敘述之合理目的,為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侵害原告貓飼料產品之名譽及信譽,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柯建昌原經營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其原為加拿大知名寵物品牌ACANA(愛 肯拿)與ORIJEN寵物食品生產品廠家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 理商,因此註冊「加拿大渴望」之商標,在市場上販售「ORIJEN渴望」商標之寵物食品。110年7月間天俊公司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經ACANA與ORIJEN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 ,天俊公司與柯建昌即無法在臺繼續販售「ORIJEN渴望」商品。 ㈡柯建昌於96年間開始進口「ORIJEN」,並以「渴望」中文名稱銷售,深受消費者喜愛,但柯建昌違反代理合約,於108 年1月23日成立原告公司,將「ORIJEN」商標寵物食品收回 自行銷售,中文一樣以「渴望」為商標,然柯建昌在臺無法販售「ORIJEN」商標寵物食品後,於111年年初又以相同中 文名稱「渴望」販售犬貓飼料。該飼料在臺灣已經販售15年,天俊公司失去代理權後,由訴外人豪翼行銷公司代理,豪翼行銷公司再找被告銷售,因為消費者的認知中該品牌已與「Orijen」英文名稱之連結根深蒂固,被告也瞭解「渴望」這個商標是天俊公司所註冊,在被告開始販售飼料時,原告生產與被告雷同飼料,把「渴望」名稱使用在該飼料上,消費者一直詢問被告所販售的「渴望」是否為以前的「渴望」,為讓消費認識清楚,而做出如附圖所示的文字圖樣,打叉的部分只是加深消費者印象,沒有要侵害原告商標的意思。㈢原告起訴聲明中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銷售之商品不得搭贈或搭售有系爭圖樣之「貓抓板」、被告不得刊登有系爭圖樣之廣告、貼文及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之系爭圖樣均刪除之主張,被告均予認諾。至於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有系爭圖樣之「貓抓板」贈品回收但因只做一檔,送完後就沒有再繼續做該贈品,已無法回收。又被告是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在贈品上,告知消費者長期以來受到消費者信賴且喜愛的「ORIJEN」商標寵物食品,現在已經不再使用「渴望」商標,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此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駁回,對其餘聲明認諾。三、關於被告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銷售之商品不得 搭贈或搭售有系爭圖樣之產品、被告不得刊登有系爭圖樣之廣告、貼文及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之系爭圖樣均刪除之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68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將系爭圖樣「貓抓板」贈品回收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 ⒈原告為Charm 公司代理商,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並以 「渴望」為該飼料之中文名稱。 ⒉原告負責人柯建昌及訴外人陳詩妮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而取得「渴望」商標權,並授權原告使用「渴望」商標。 ⒊被告為Champion公司代理商,代理銷售該公司「Orijen」品牌之貓飼料,並此「Orijen」名稱銷售。 ⒋被告於宣傳品及臉書廣告「貓抓板」上登載系爭圖樣,即「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字樣,並於渴望字樣畫上叉叉。 ㈡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60頁) ⒈被告在銷售「Orijen」貓飼料,附贈貓抓板上登載系爭圖樣,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 ⒉被告在銷售「Orijen」貓飼料商品上登載系爭圖樣,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事業如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在市場上易產生懸疑效果,使受指責之競爭者增加交易上負擔,或使其行銷通路受阻等,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之要件有三: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人具有侵害之故意。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指行為本身違反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包括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在內。 ㈤經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圖樣之「貓抓板」於各貓飼料通路搭贈上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兩造在寵物飼料商品銷售事業處於競爭關係。被告以紅色字體同時放大「渴望」與「Orijen」字樣,並於「渴望」字體上加印一對 比色「白色」大叉即「」,且被告於陳列原告的產品通路上,將系爭圖樣之「貓抓板」與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另在網站上註明「目前市場上『渴望』並非Orijen加拿大原廠製造的飼料。請認Orijen商標,勿買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可證(見原證7 、原證11,高雄地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1頁);依上事證可知 ,被告係為銷售「Orijen」商標之寵物飼料,為區分與原告以「渴望」為商標飼料商品,故以「不再使用中文渴望」商標字樣,然其在「渴望」字樣上畫上大叉「」,使消費者對「渴望」商標飼料產生負面觀感,再因被告使用「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文字,影射競爭對手即原告銷售飼料商品為仿冒品,在市場上對原告之商品容易產生懸疑效果,使受指責之原告增加交易上負擔或使其行銷通路受阻等,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亦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圖樣行為,為影響競爭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亦有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收貓抓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