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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上訴人
偉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泓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法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對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同年1月1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12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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