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號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費用,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起訴狀附件一「商標與登記明細」編號2、19、24商標(以下統稱系爭商標)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495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業經裁定送第三人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鑑定,並經台智公司發函向兩造索要相關資料,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鑑價,似有規避鑑價之行為,且據悉相對人就系爭商標編號24商標故意不繳納展延費用致使該商標過期失效,原審就此不查逕為裁定,似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四、經查: ㈠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商標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僅針對系爭商標部分提起上訴,有抗告人起訴狀及其附件、原審判決、抗告人上訴狀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字第2號卷第9、17頁,原審卷三第611頁,原審卷四第7頁)。⒉原審 111年11月24日庭期,兩造就系爭商標價值倘無法完成鑑定 ,將以各165萬元計算乙情,均無異議,原審乃諭知以:本 件請台智公司鑑價範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價值,如兩造未能於111年12月23日前依台智公司要求補齊所需鑑定文件,因 本件於110年9月17日宣判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能完成二審上訴費用裁繳的程序,本院將不進行鑑定,逕依系爭商標之商標價值各165萬元計算上訴裁判費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439頁)。⒊嗣台智公司於112年1月4日以台智字第202301003號函覆原審以:抗告人無法提供105至108年地區別(歐盟、日本、美國)之營收資料,且尚未 繳納鑑價費;相對人未提供鑑價資料,本公司無法進行鑑價程序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475頁)。 ㈡本件依抗告人上訴狀所示上訴範圍、原審111年11月24日庭期 諭知內容及台智公司函覆意旨,兩造既未能於111年12月23 日前依台智公司要求提供鑑定所需文件,無法完成鑑定,系爭商標價值不能核定,原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165萬元,共計49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又未繳納鑑價費,空言質疑相對人規避鑑價、不繳納商標展延費用等節,委無足採,所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