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張仕杰、黑金傳奇黑糖食品有限公司、卓鎮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杰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黑金傳奇黑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鎮武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於其生產之商品、商品包裝、吊牌、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上;㈡、被告不得於附圖一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附圖一圖樣之商標,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予除去或回收銷毀;㈢、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黑金傳奇」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黑金傳奇」之名稱;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將聲明第1、2項有關「附圖一所示商標」更正為「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1至系 爭商標13」(本院卷第225頁),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審 理程序時,捨棄系爭商標6至8(本院卷第280至28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6 至8業經捨棄,就系爭商標1至5、9至13部分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早於92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黑糖塊、薑母茶塊等相關商品之生產販售(下稱原告商品),並於98年間起陸續註冊系爭商標,其中系爭商標1、2更為著名商標。原告曾於101年間與香港經銷商大口榮進口有限公司 (下稱大口榮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由其於101年至108年間代理原告於香港地區銷售,嗣後雙方終止經銷契約關係,然原告發現大口榮公司仍持續銷售有系爭商標之「四季茶禮盒」、「玫瑰四物茶」、「黑糖薑母茶18粒禮盒」、「黑金傳奇桂圓紅棗茶」、「黑金傳奇黑糖塊系列250g6盒裝」、「 黑金傳奇黑糖薑母茶(四合一)」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經追查後發現大口榮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商品,係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並輸出至香港後由大口榮公司銷售。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進出口商英文名稱為「O-KINGLEGEND」,原告係於92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名稱於原告商 品,被告不僅於中文名稱使用「黑金傳奇」與系爭商標文字完全相同,其英文名稱「O-KINGLEGEND」更與系爭商標中之「O-KING LEGEND」相同,並使用於與原告業務範圍完全相 同之「黑糖食品」字樣於其公司名稱,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與原告商品有同一性,被告係惡意攀附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以系爭商標之中文文字部分作為公司名稱。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經比對,二者均由字體略經設計之「黑金傳奇」所構成,且二者之底色均為黑色、橢圓盤狀構成,且二者圓盤狀底色之傾斜角度均為左傾斜約10度,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其相似,且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然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30、32、33、43等類包括如附圖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則基於行銷其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商品目的,於系爭商品上印製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似之中、英文,二者均屬相同產品類別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大口榮公司既曾於101年間起至108年間經銷原告商品,即明知系爭商標之存在,且系爭商標在香港頗負盛名,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殊難想像被告就此於同一產業、生產商品種類及市場相同之系爭商標為不知,足見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告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卓鎮武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6號案件偵查中,而卓鎮武逃匿至香港,已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令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項及第70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除去銷毀物品及變更公司名稱,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1、2並非著名商標,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我國商標法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適用之領域,大口榮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販售,自非原告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效力所及。原告所稱之系爭商品乃大口榮公司自行下單,由臺灣地區製造後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大口榮公司委託香港當地之工廠製作包裝,並於包裝上標示「授權監製:黑金傳奇黑糖食品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生產、製造,縱使大口榮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有該外包裝,惟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效力,僅及於臺灣地區所為之商標使用,被告未在臺灣地區生產、銷售原告系爭商標之黑糖、冰糖產品行為,亦未於臺灣地區銷售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無侵害系爭商標,被告更無生產、輸出系爭商品至香港地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㈢、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 卓鎮武,登記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 ㈣、原告與大口榮公司於101年8月31日簽立「香港總代理協議書」,生效期自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大口榮公司有 優先續約權。 ㈤、訴外人張美華於107年4月1日與大口榮公司簽訂「合作協定書 」,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有優先權再續合約, 合約期滿前1個月,雙方經協商後決定是否續簽或另訂新約 。 ㈥、大口榮公司之「大口榮推介」網站上有販賣系爭商品。 ㈦、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委請律師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3209號存證信函發予被告。 ㈧、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卓鎮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24076號偵辦中;卓鎮武於109年11月30日業遭該署以雄檢榮偵宿緝字第291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四、原告主張系爭商標1、2為著名商標,被告中文、英文名稱分別使用「黑金傳奇」、「O-KING LEGEND」與系爭商標文字 完全相同,經比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二者構成高度近似,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系爭商品,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商標1、2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使用「黑金傳奇」 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商 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商品為被告在臺灣所生產、製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商標權的註冊效力係採屬地保護原則, 於特定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且為被告所生產、製造,惟被告否認為其生產,亦否認有授權,至於為何有被告名稱,無法確定是何人所為等語置辯,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提出原證3至10為證,並主張原證4、7及10之生產、製造 均在臺灣地區(本院卷第207頁),經查,原證3為大口榮公司於網路上販賣系爭商品之截圖(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證4、7及10則為系爭商品之照片、購買收據(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3頁、第81頁),觀諸系爭商品上有「黑金傳奇」字樣,授權監製者為「黑金傳奇黑糖食品有限公司」,其地址則為臺灣○○市○○區○○街0巷00號(本院卷第57頁),其上 名稱雖與被告相同,然其地址已與被告設立登記之地址有別,是否確為被告在臺灣地區所生產、製造,尚非無疑。況原證10之購買證明為系爭商品於香港地區所購得之證明,而原證4、7亦均為香港地區所購得,原告亦自承在臺灣地區並沒有買到系爭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基於商標屬地保 護原則,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亦即系爭商標得主張商標權之效力不及於香港地區,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原告復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在包裝上之地址生產,縱認系爭商品之工廠地址與被告登記地址不必然同一,惟除上開在香港地區購得系爭商品之證明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為被告在臺灣製造、生產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憑。 ㈡、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1、2於被告106年10月11日 設立登記時為著名商標: 1、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 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1、2為著名商標,提出原證11至16為證,並以原證18至19為補充(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則否認其 為著名商標,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原證11網路資料時 間為西元2019年8月28日,已在被告設立登記之後(本院卷 第85頁),原證11部分網路資料雖在106年10月11日前,惟 提及系爭商標1、2數量甚少;原證12媒體報導部分無時間標示、部分在被告設立登記之後,有提及系爭商標1、2資料不多;原證13、18臉書粉絲專頁雖設立於西元2012年4月7日,惟按讚數與追蹤者均屬有限(本院卷第103、263頁);原證14國際美食暨伴手禮展海報時間為107年8月24日至27日,亦在被告設立登記之後(本院卷第105頁),另大陸地區伴手 禮展雖為西元2012年,此為大陸地區之展覽,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商標1、2於展覽時在臺灣地區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證15中華消費者安保協會得獎訊息僅有原告公司名稱,未見系爭商標1、2,且得獎年度為107年(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已設立登記;原證16、19為原告新馬 地區臉書粉絲專頁,雖設立於西元2012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109、265頁),然不能證明系爭商標1、2在臺灣地區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1、2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堪以認定。 3、原告復主張被告以「黑金傳奇」為公司名稱,且與原告經營完全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乙節,惟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況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業如前述,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商標1、2為著名商標,且被告所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1、2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以「黑金傳奇」為其公司名稱,即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 權,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 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除去銷毀物品,並請求被告應變更公司名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圖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628023號) 申請日期:102年7月3日 註冊日期:103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3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3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豆奶粉;豆漿粉;食用油。 系爭商標2(註冊第01628144號) 申請日期:102年7月3日 註冊日期:103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3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3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咖啡;調味品。 系爭商標3(註冊第01999861號) 申請日期:107年12月18日 註冊日期:108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7月15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O-KING LEGEND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幼兒照顧服務;托嬰中心;安親班;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和食餐廳服務;公寓式飯店;飯店式公寓;公寓式酒店;酒店式公寓;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養老院;日間托老服務;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飲水機出租;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烹飪設備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動物膳宿;動物寄養;動物旅館;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 系爭商標4(註冊第01998776號) 申請日期:107年12月18日 註冊日期:108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7月15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O-KING LEGEND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製品;豆漿;奶粉;豆花;食用油;果凍;肉類;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果蔬;乾製果蔬;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調製的堅果;以水果為主的零食;脫水果蔬;醬菜;豆腐;食用乾製花草;食用燕窩。 系爭商標5(註冊第01998919號) 申請日期:107年12月18日 註冊日期:108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7月15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O-KING LEGEND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茶葉;巧克力;咖啡;冰;冰品;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黑糖塊;蜂蜜;甜點;糖果;米製零食;餅乾;穀製零食;糕點;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包;水餃。 系爭商標6(註冊第02005379號)【原告捨棄】 申請日期:107年12月18日 註冊日期:10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O-KING LEGEND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民意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輿論調查;收銀機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辦公機器租賃。 系爭商標7(註冊第02014940號)【原告捨棄】 申請日期:107年12月18日 註冊日期:108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18年9月30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O-KING LEGEND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建築資訊;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土木工程製圖;大眾捷運工程設計;地籍測量;土地測量;測量;環境污染防治工程設計;空氣污染防治工程設計;水污染防治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舞臺設計;能源稽核;提供有關排碳抵消的科學資訊及建議和諮詢;水質分析;油田開發分析;油井測試;油田勘測;石油探勘;地質探勘;地質研究;地質調查;水下探勘;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交通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節能領域的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都市計劃;水利工程技術諮詢顧問;結構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工程學;環境保護領域的研究;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環境污染物質分析;環保工程技術諮詢顧問;生態調查;消防工程規劃設計;提供服飾設計資訊;服裝設計;提供時尚商品設計資訊服務;電腦硬體外觀設計之諮詢;包裝設計;圖像藝術設計;平面圖案設計;名片設計;產品外觀設計;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電腦硬體外觀設計;積體電路設計;半導體晶片設計;藝術品鑑定;珠寶鑑定;筆跡分析(筆跡學);氣象預測;氣象資訊;人工造雨;雲種散播。 系爭商標8(註冊第02014759號)【原告捨棄】 申請日期:107年12月18日 註冊日期:108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18年9月30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O-KING LEGEND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報社;新聞社;通訊社服務;電信通訊資訊;線上賀卡傳送;無線電通訊;視訊會議服務;提供線上論壇;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電話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語音信箱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呼叫服務;電話秘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聊天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室;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衛星定位訊號傳送服務;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隨選視訊傳送。 系爭商標9(註冊第02044801號) 申請日期:108年4月16日 註冊日期:109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3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2月28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黑糖;砂糖;紅糖;白糖;方糖;冰糖;麥芽糖;代用糖;糖;天然增甜劑;黑糖薑母糖塊;黑糖塊;冰;冷凍飯速食調理包;冷凍麵速食調理包;甜點;水餃。 系爭商標10(註冊第02069342號) 申請日期:108年4月15日 註冊日期:10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O-KING LEGEND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非以啤酒為主之預混酒精飲料;烈酒;蘋果酒;甜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酒(啤酒除外);紅酒;水果酒;雞尾酒;蘭姆酒;人蔘酒;淡酒;花雕酒;果露酒;紅露酒;大麴酒;涼酒;白酒;梅酒。 系爭商標11(註冊第02069343號) 申請日期:108年4月15日 註冊日期:10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非以啤酒為主之預混酒精飲料;烈酒;蘋果酒;甜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酒(啤酒除外);紅酒;水果酒;雞尾酒;蘭姆酒;人蔘酒;淡酒;花雕酒;果露酒;紅露酒;大麴酒;涼酒;白酒;梅酒。 系爭商標12(註冊第02069288號) 申請日期:108年4月15日 註冊日期:10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O-KING LEGEND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大麥啤酒;以啤酒為主之雞尾酒飲料;啤酒;淡啤酒;薑汁啤酒;麥芽啤酒;製啤酒用麥芽汁;製烈性酒配料;製啤酒用蛇麻子汁;不含酒精之啤酒;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甘蔗汁;蜂蜜醋(健康醋);等滲飲料;果汁;可樂;蔬果汁。 系爭商標13(註冊第02069289號) 申請日期:108年4月15日 註冊日期:10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黑金傳奇及圖 商標權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大麥啤酒;以啤酒為主之雞尾酒飲料;啤酒;淡啤酒;薑汁啤酒;麥芽啤酒;製啤酒用麥芽汁;製烈性酒配料;製啤酒用蛇麻子汁;不含酒精之啤酒;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甘蔗汁;蜂蜜醋(健康醋);等滲飲料;果汁;可樂;蔬果汁。 附圖二:原告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情形比對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