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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郁屏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kub Spilka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矞迪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2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9,171元,尚應補繳1萬2,02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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