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Jakub Spilka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kub Spilka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矞迪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29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0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9,171元,尚應補繳1萬2,02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