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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彭洪英曾啓謀汪漢卿

上 訴 人即

被上訴人
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Crank Brothers,Inc)
法定代理人
芭芭拉.畢格林(Barbara Bigol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輔佐人
彭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育正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柏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陳居亮律師

訴代輔佐人 張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X-Fusion Manic」之可調座管產品及線控桿(線控套件)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及命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應連帶給付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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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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