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即
- 被上訴人
- 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Crank Brothers,Inc)
- 法定代理人
- 芭芭拉.畢格林(Barbara Bigolin)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輔佐人
- 彭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楊益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柏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漢彰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德沛律師
陳居亮律師
訴代輔佐人 張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X-Fusion Manic」之可調座管產品及線控桿(線控套件)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及命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應連帶給付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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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