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徐顯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