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俊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就相對人三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下列物品以下列方式為保全證據之行為: ㈠如附表所示產品貨號之產品,每貨號各1個予以保全,並留置 於本院。 ㈡如附表所示產品貨號之產品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至民國111年5月15日之進出貨記錄、送貨單、發票、銷售資料、進出 口報單、會計帳冊、庫存紀錄,以影印、列印紙本、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於本院。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第M440763號新型專利 「植牙骨粉填充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至111年5月15日止。相對人所獨家 代理、販售之牙科手機用鑽頭(其以如附表所示之銷售組合 販售,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 產品成品」及「系爭產品於101年11月11日至111年5月15日 之進出貨記錄、送貨單、發票、銷售資料、進出口報單、會計帳冊、庫存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等證據為損害賠償計算之重要證據,僅相對人可得支配並能輕易隱匿、銷毀,堪認系爭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系爭產品成品及系爭資料之保全有助紛爭解決,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爰請求依法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將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實品提交法院保存。3.請准將相對持有之系爭資料以影印、列印紙本、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原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保全系爭產品成品之必要性部分,並未敘明;就保全系爭資料之部分,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僅為其主觀臆測。又系爭資料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調取,亦非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要求相對人或第三人依法院之命提出,是 故,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稱釋明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者,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獨家代理並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專利證書、侵害鑑定報告、網頁列印資料、送貨單、發票為憑(原審卷 第19至39頁、第45頁至第71頁、第75至77頁、第83頁至第87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就保全必要 性乙節,雖抗告人可在市場取得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乃醫療器材,非一般消費者可輕易自藥妝店購買,且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獨家代理及對外銷售,相對人對於銷售對象仍有相當管控可能性,於嗣後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仍可能抗辯系爭產品與其無涉,如此將造成抗告人舉證之困難,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與必要;又相對人販售系爭商品所開立之發票,僅記載品名為「牙材」(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2頁),實難以探知其就系爭產品之真實銷售數量、去向 ,且系爭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抗告人並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系爭資料,且於日後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為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極高可能性隱匿系爭資料,或變更產品型號致無法與銷售資料勾稽核對,將造成抗告人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困難,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尚無秘密洩露之疑慮,是此部分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產品貨號之產品各1個為證據保全,並就前 開產品自101年11月11日至111年5月15日之進出貨記錄、送 貨單、發票、銷售資料、進出口報單、會計帳冊、庫存紀錄等資料,以影印、列印紙本、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於本院,確有其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