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宋振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宋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陳邦禮 被 告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適 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瑨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瑨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3頁),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理由卻載明請求被告瑨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智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3、25頁)。嗣原告於112 年2月6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瑨宸公司及蕭智仁(本院卷㈠第 105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等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1日為本案 實體答辯時,僅提出乙證1至5、乙證7為有效性證據(本院 卷㈠第163至211、213至225、410至447頁),本院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時,即依兩造主張及答辯協議簡化爭點如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所示,並經兩造簽名同意在卷(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則兩造自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被告等於本院為爭點整理之準備程序後即112年8月11日之民事答辯㈢狀,始另提出乙證8至10為新引證(本院卷㈡第69至71、74至103頁),此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卷㈡第462頁),且非本院應職 權調查之事項,復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等不能提出之情形,而不許被告等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被告等不得再提出乙證8至10之新引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65170號「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 充填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至116年11月15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 內。詎被告瑨宸公司所製造、販賣予訴外人成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之包裝機(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圍,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瑨宸公司同樣從事包裝機之設計、製造、販賣,且被告蕭智仁前為原告所經營之金台益機械工廠員工,其於離職前擅自重製原告電腦中有關包裝機、零件設計圖、相關機械PCL程式等營業秘密並成立被告瑨宸公司, 並於102年間利用前揭原告營業秘密生產包裝機低價銷售競 爭,故原告向被告等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雙方調解成立後原告撤回告訴,是被告瑨宸公司必係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具侵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蕭智仁為被告瑨宸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瑨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瑨宸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瑨宸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全自動包裝機,並應將尚未銷售之全自動包裝機銷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筒112、連接套筒2 42、第一氣壓缸23、銜接平台24、出料漏斗241及取袋裝置30等要件及相關技術特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充填裝置20,並銜接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再由該銜接 平台24設有二第二氣壓缸26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25」、「設有二夾持件27」且該夾持件與第一驅動件271有驅動關係 存在、「該取袋裝置30係以一支架31栓接一擺臂32」、「該擺臂32則再經一第四氣壓缸34連接帶動一夾爪座35」、「該夾爪座35底部設有二吸附單元352,更於該夾爪座35兩側各 透過一第二驅動件353帶動一夾爪354往該吸附單元352擺動 夾合」等技術特徵不符,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請求項1之差別僅在於取袋裝置30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則係依附於請 求項1或2,且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經該承 接裝置60將包裝袋體A位移通過該封口裝置50」之技術特徵 ;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範圍。 復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與系爭產品充填部分所採取 之方式、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採取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方式將物料充填至出料漏斗,所達成之功能僅將物料填充至出料漏斗,與系爭專利有別,又系爭產品之放料漏斗透過布管與漏斗狀之連接筒相接,該布管增加了物料運輸的關卡,且漏斗狀之連接筒與方形開口之連接套筒非以套接方式相接,連接處留有大面積間隙,使充填過程出現物料之散逸,其執行結果亦劣於系爭專利,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開袋裝置(40)的「二開袋支臂(44)」作動的動力源、具體實施步驟及元件作用等,亦未明確定義出夾持件27及第一驅動件271的具體 組成構件、各構件的連結關係、使用何種動力源等,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技術內容,有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揭露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乙證2至乙 證5、乙證7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均為包裝機械並具有取袋、開袋、充填等作業之功能,其等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並可結合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2、乙證3、乙證4及乙證5;乙證2、乙證5、 乙證7;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請求項2、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上開證據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是以,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9、256頁、卷㈢第62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6年11月16日,核准 公告日為107年8月11日,專利權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 ㈡兩造及訴外人陳坤靖、金台益機械工廠、金台益機械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7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81號(即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事件調解成立(甲證3)。 ㈢甲證5影片中名稱「蕭智仁臉書111年6月4日影片」為被告蕭智仁於111年6月4日發佈在其臉書之試車影片。 ㈣如甲證4至甲證6、甲證17至甲證20之影片、截圖及照片所示之包裝機均為同一機台,且為被告瑨宸公司所製造、販賣予成信公司之包裝機(即系爭產品)。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部分不另於本判決逐一分析,理由詳後述):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一般針對大量原物料產品或散裝產品進行包裝用之自動包裝機,其製程係藉由機台上之包裝輸送裝置、填充計量裝置、密封運出裝置進行一貫化運作產出,然而目前常見之自動包裝機之包裝袋體亦配合自動化拿取以及撐開以供料充填輸入,但取袋裝置以及開袋裝置的配置不易,也填充時多以全覆式充填,以致該填充裝置之夾持機構與開袋裝置間容易相互干涉,而缺乏包裝作業之順暢性,另一方面,物料的包裝不乏有粉末之內容物,但目前包裝機的出料端於出料時均未能完全將該袋口封閉,導致充填時粉塵會從袋口瀰漫出,不僅造成環境的髒亂,另一方面更是讓作業人員容易吸入大量粉塵,危害身體健康(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本院卷㈠第 41至42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其包含:一基架、一充填裝置、一取袋裝置以及一開袋狀態,其中,該基架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而底部一外側連接一置袋架,該入料裝置上端具有一放料漏斗,而下端則設有一與該放料漏斗連通之一連接筒,該充填裝置係安裝於基架內,並銜接該入料裝置之連接筒,該充填裝置係以一架體可升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並經由一第一氣壓缸推頂掣動,該支撐臂係組設一銜接平台,該銜接平台下方設有一出料漏斗,該出料漏斗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再由該銜接平台設有二第二氣壓缸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且該二活動夾臂底端各具一夾合部,於夾合作動時夾靠於該出料漏斗之外周,又該銜接平台上方設一連接套筒與該出料漏斗相通,並將該連接套筒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之連接筒,又該架體底部相對於該出料漏斗的兩側對稱設有二夾持件,該二夾持件各透過一第一驅動件往該出料漏斗方向來回位移,該取袋裝置係對應該置袋架位置懸設於該基架之外側邊上,該取袋裝置係以一支架栓接一擺臂,再由該支架連接一第三氣壓缸帶動該擺臂旋擺作動,該擺臂則再經一第四氣壓缸連接帶動一夾爪座,該夾爪座底部設有二吸附單元,更於該夾爪座兩側各透過一第二驅動件帶動一夾爪往該吸附單元擺動夾合,該開袋裝置係懸設於該基架鄰近取袋裝置之另一外側邊上,該開袋裝置係以一軸承座安裝一本體,該軸承座係固設於該基架,再由該基架以及該本體間設一第五氣壓缸推抵作動,該本體兩側係對稱設有二軌桿,並透過該二軌桿可位移地樞接二開袋支臂,又該二開袋支臂末端設有相對稱之吸附件,藉由上述結構,俾以構成一種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參系爭專利 說明書【0006】,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①本創作之取袋裝置以及開袋裝置係分別懸設於該基架之外側邊,不僅能簡化結構安裝步驟,以利於生產製作,並讓該取袋裝置以及開袋裝置可依序往基架內部旋擺作動,避免相互干涉而能大幅提升結構作動之順暢度,同時助於包裝效率的增進。 ②該充填裝置之支撐臂係可沿著架體升降位移,同時連動出料漏斗伸入包裝袋體之袋口內,且該出料漏斗更設有二活動夾臂,可於物料充填時將該袋口夾合封閉於出料漏斗外周,以避免物料充填時粉塵由袋口瀰漫散出,有助於包裝環境的保持,同時降低作業人員有大量吸入粉塵之疑慮(參系爭專利 說明書【0010】、【0011】,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第63至66頁、第 68至70頁) ⑴第1圖:係為立體圖。 ⑵第2圖:係為充填裝置之分解圖。 ⑶第3圖:係為取袋裝置之分解圖。 ⑷第4圖:係為開袋裝置之分解圖。 ⑸第5圖:係為取袋狀態之示意圖。 ⑹第7圖:係為夾取包裝袋體之示意圖。 ⑺第8圖:係為取袋裝置之擺臂往支架內側旋擺位移之示意圖。 ⑻第10圖:係為開袋裝置之開袋支臂往支架內側旋擺位移之示意圖。 ⑼第11圖:係為二開袋支臂之吸附件吸附保裝袋體之示意圖。 ⑽第12圖:係為包裝袋體之袋口被拉開之示意圖。 ⑾第13圖:係為出料漏斗往下位移伸入袋口之示意圖。 ⑿第14圖:係為二活動夾臂將袋口夾合封閉於出料漏斗之示意圖。 ⒀第16圖:係為包裝袋體受二活動夾臂夾合限制之示意圖。 ⒁第17圖:係為更包括一封口裝置以及承接裝置之示意圖。 ⒂第18圖:係為透過承接裝置上下震動包裝袋體之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2為獨立項,請求 項3至5皆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其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 ⑴請求項1:一種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其包含 : 一基架(10),該基架(10)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11),而底部一外側連接一置袋架(12),該入料裝置(11)上端具有一放料漏斗(111),而下端則設有一與該放料漏斗(111)連通之一連接筒(112); 一充填裝置(20),係安裝於基架(10)內,並銜接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該充填裝置(20)係以一架體(21)可升 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22),並經由一第一氣壓缸(23)推頂掣動,該支撐臂(22)係組設一銜接平台(24),該銜接平台(24)下方設有一出料漏斗(241),該出料漏斗(241)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25),再由該銜接平台(24)設有二第二氣壓缸(26)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25),且該二活動夾臂(25)底端各具一夾合部(251),於夾合作動時夾靠於該出料漏斗(241)之外周,又該銜接平台(24)上方設一連接套筒(242)與該 出料漏斗(241)相通,並將該連接套筒(242)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又該架體(21)底部相對於該出 料漏斗(241)的兩側對稱設有二夾持件(27),該二夾持件(27)各透過一第一驅動件(271)往該出料漏斗(241)方向來回位 移; 一取袋裝置(30),係對應該置袋架(12)位置懸設於該基架(10)之外側邊上,該取袋裝置(30)係以一支架(31)栓接一擺臂(32),再由該支架(31)連接一第三氣壓缸(33)帶動該擺臂(32)旋擺作動,該擺臂(32)則再經一第四氣壓缸(34)連接帶動一夾爪座(35),該夾爪座(35)底部設有二吸附單元(352), 更於該夾爪座(35)兩側各透過一第二驅動件(353)帶動一夾 爪(354)往該吸附單元(352)擺動夾合; 一開袋裝置(40),係懸設於該基架(10)鄰近取袋裝置(30)之另一外側邊上,該開袋裝置(40)係以一軸承座(41)安裝一本體(42),該軸承座(41)係固設於該基架(10),再由該基架(10)以及該本體(42)間設一第五氣壓缸(43)推抵作動,該本體(42)兩側係對稱設有二軌桿(421),並透過該二軌桿(421)可位移地樞接二開袋支臂(44),又該二開袋支臂(44)末端設有相對稱之吸附件(441)。 ⑵請求項2:一種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其包含 : 一基架(10),該基架(10)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11),而底部一外側連接一置袋架(12),並對應該置袋架(12)位置於該基架(10)之外側邊上懸設一取袋裝置(30),該入料裝置(11)上端具有一放料漏斗(111),而下端則設有一與該放料漏斗(111)連通之一連接筒(112); 一充填裝置(20),係安裝於基架(10)內,並銜接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該充填裝置(20)係以一架體(21)可升 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22),並經由一第一氣壓缸(23)推頂掣動,該支撐臂(22)係組設一銜接平台(24),該銜接平台(24)下方設有一出料漏斗(241),該出料漏斗(241)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25),再由該銜接平台(24)設有二第二氣壓缸(26)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25),且該二活動夾臂(25)底端各具一夾合部(251),於夾合作動時夾靠於該出料漏斗(241)之外周,又該銜接平台(24)上方設一連接套筒(242)與該 出料漏斗(241)相通,並將該連接套筒(242)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又該架體(21)底部相對於該出 料漏斗(241)的兩側對稱設有二夾持件(27),該二夾持件(27)各透過一第一驅動件(271)往該出料漏斗(241)方向來回位 移; 一開袋裝置(40),係懸設於該基架(10)鄰近取袋裝置(30)之另一外側邊上,該開袋裝置(40)係以一軸承座(41)安裝一本體(42),該軸承座(41)係固設於該基架(10),再由該基架(10)以及該本體(42)間設一第五氣壓缸(43)推抵作動,該本體(42)兩側係對稱設有二軌桿(421),並透過該二軌桿(421)可位移地樞接二開袋支臂(44),又該二開袋支臂(44)末端設有相對稱之吸附件(441)。 ⑶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全自動包裝機側 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其中,該基架(10)之一側邊更設有一封口裝置(50),且該基架(10)底部更設有一傳輸裝置(13)連動一承接裝置(60),令物料充填後可經該承接裝置(60)將包裝袋體(A)位移通過該封口裝置(50),進而將承裝有物料的 袋口封閉。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 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其包含: 一基架,該基架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而底部一外側連接一置袋架,入料裝置上端具有一放料漏斗; 一充填裝置,係安裝於基架內,並銜接入料裝置,且設有一架體、一出料漏斗及二活動夾臂,二活動夾臂於夾合作動時夾靠出料漏斗之外周,又架體底部設有二夾持件,二夾持件各透過一第一驅動件往出料漏斗方向來回位移; 一取袋裝置,係對應置袋架位置懸設於基架之外側邊上,取袋裝置之支架連接帶動擺臂旋擺作動,擺臂連動帶動一夾爪座,夾爪座底部設有二吸附單元,更於夾爪座各透過一第二驅動件帶動一夾爪往吸附單元擺動夾合; 一開袋裝置,係懸設於基架鄰近取袋裝置之另一外側邊上,開袋裝置安裝一本體,本體兩側係設有二軌桿,並透過二軌桿可位移地樞接二開袋支臂。」 ⒉系爭產品之照片(甲證19,本院卷㈡第195至2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瑨宸公司所製造、販賣予成信公司之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後確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圍, 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瑨宸公司與被告蕭智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瑨宸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第256至257頁),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中「連接筒」、「連接套筒」之技術特徵應如何解釋?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 圍?㈢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20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⒉乙證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⒊乙證2、3、4、5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⒋乙 證2、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⒌乙證2、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㈣被告瑨宸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瑨宸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全自動包裝機,並應將尚未銷售之系爭產品銷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 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請求項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請求項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資料。準此,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素,為確定其實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又有關請求項中之已知用語,而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已知用語,除非專利權人於說明書中對於用語有賦予特別意義,否則應將已知用語解釋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中「連接筒」、「連接套筒」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解釋如 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該入料裝置上端具有一放料漏斗,而下端則設有一與該放料漏斗連通之一『連接筒』」、「一 充填裝置,係安裝於基架內,並銜接該入料裝置之『連接筒』 」、「又該銜接平台上方設一『連接套筒』與該出料漏斗相通 ,並將該『連接套筒』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之『連接筒』」等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筒」通常意義為「中空的管狀物」(參見本院卷㈡第229頁),並 未限定形狀;而「套筒」通常意義為,套筒其內部套接組設各類配件上,亦未限定內部形狀。又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該「連接套筒」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之「連接筒」,可知「連接筒」為配合「連接套筒」的內部形狀設計,「連接筒」外形與「連接套筒」內部相對應的中空的管狀物,而達成相互連接的方式。因此「連接筒」用語之最合理的解釋為「外形與連接套筒內部相對應的中空的管狀物」;「連接套筒」用語之最合理的解釋為「內部具有與連接筒外形相互相對應的中空的管狀物」。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筒」字為「中空的管狀物」,而「管」字的字義為中空的圓柱形物體,故該筒字有限制其為圓柱狀等語(本院卷㈡第432頁)。而觀諸系爭專利第2圖(本院卷㈠第56 頁),雖揭示連接筒(112)外觀呈圓柱管狀,而連接套筒(242)外觀略呈圓柱管狀,且被告等所提出外部證據乙證13之「管」字的字義為中空的圓柱形物體(本院卷㈡第455頁),然 系爭專利第2圖僅為實施態樣之一的示意圖,自不得將說明 書中之圖式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筒」之通常意義只要為「中空的管狀物」即為已足,至其形狀除為圓形管外,亦可為方形管或六角形管等,並未限定其形狀,故被告等此部分主張係將系爭專利圖式或外部證據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而限縮請求項範圍,並不足採。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5個要件,分別為:① 要件編號1A「一種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其包含:」②要件編號1B「一基架(10),」③要件編號1C「該基 架(10)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11),而底部一外側連接一置袋架(12),」④要件編號1D「該入料裝置(11)上端具有一放料漏斗(111),而下端則設有一與該放料漏斗(111)連通之一連接筒(112);」⑤要件編號1E「一充填裝置(20),係安裝於基 架(10)內,並銜接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⑥要件 編號1F「該充填裝置(20)係以一架體(21)可升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22),並經由一第一氣壓缸(23)推頂掣動,該支撐臂(22)係組設一銜接平台(24),該銜接平台(24)下方設有一出料漏斗(241),」⑦要件編號1G「該出料漏斗(241)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25),再由該銜接平台(24)設有二第二氣壓缸(26)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25),且該二活動夾臂(25)底端各具一夾合部(251),於夾合作動時夾靠於該出料漏 斗(241)之外周,」⑧要件編號1H「又該銜接平台(24)上方設 一連接套筒(242)與該出料漏斗(241)相通,並將該連接套筒(242)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⑨要件編號1I「又該架體(21)底部相對於該出料漏斗(241)的兩側 對稱設有二夾持件(27),該二夾持件(27)各透過一第一驅動件(271)往該出料漏斗(241)方向來回位移;」⑩要件編號1J「一取袋裝置(30),係對應該置袋架(12)位置懸設於該基架(10)之外側邊上,」⑪要件編號1K「該取袋裝置(30)係以一支架(31)栓接一擺臂(32),再由該支架(31)連接一第三氣壓缸(33)帶動該擺臂(32)旋擺作動,」⑫要件編號1L「該擺臂( 32)則再經一第四氣壓缸(34)連接帶動一夾爪座(35),該夾 爪座(35)底部設有二吸附單元(352),更於該夾爪座(35)兩 側各透過一第二驅動件(353)帶動一夾爪(354)往該吸附單元(352)擺動夾合;」⑬要件編號1M「一開袋裝置(40),係懸設 於該基架(10)鄰近取袋裝置(30)之另一外側邊上,」⑭要件編號1N「該開袋裝置(40)係以一軸承座(41)安裝一本體(42),該軸承座(41)係固設於該基架(10),再由該基架(10)以及該本體(42)間設一第五氣壓缸(43)推抵作動,」⑮要件編號1 O「該本體(42)兩側係對稱設有二軌桿(421),並透過該二軌桿(421)可位移地樞接二開袋支臂(44),又該二開袋支臂(44)末端設有相對稱之吸附件(441)。」(本院卷㈠第52頁)。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特徵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 觀諸甲證19之圖1、11、12(本院卷㈡第195、200、201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 ,其包含:」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觀諸甲證19之圖1(本院卷㈡第195頁),系爭產品為一基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基架(10)」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觀諸甲證19之圖1、3(本院卷㈡第195、196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基架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而底部一外側連接一置袋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基架(10)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11) ,而底部一外側連接一置袋架(12)」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產品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入料 裝置,故技術特徵不相同等語,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該基架(10)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11)」並未界定入料裝置必須突伸出於基架外,不論是入料裝置設置位置在基架外部或內部,只要入料裝置設置位置在基架頂部即屬之;由甲證19之圖1、2(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入料 裝置部分突伸出於基架外,且位於基架內部的上方,是系爭產品自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入料裝置,被告等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④要件編號1D: 觀諸甲證19之圖1、2(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 該入料裝置上端具有一放料漏斗,而下端則設有與該放料漏斗連通一布管及一錐形連接件,惟圖2標示連接筒之外形為 錐形並未與圖2標示連接套筒之內部為方形相互對應,故圖2標示連接筒之處為錐形連接件,並非連接筒,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入料裝置(11)上端具有一 放料漏斗(111),而下端則設有一與該放料漏斗(111)連通之一連接筒(112)」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 觀諸甲證19之圖2、4(本院卷㈡第195、196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充填裝置,係安裝於基架內,並銜接該入料裝置之錐形連接件,此錐形連接件並非連接筒,已如前述,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 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充填裝置(20),係 安裝於基架(10)內,並銜接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 」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 觀諸甲證19之圖5(本院卷㈡第197頁),可知支撐臂螺鎖於銜接平台,銜接平台側邊設有出料漏斗,及支撐臂螺鎖固定,使支撐臂不能升降滑動,且無氣壓缸頂推掣動,因圖5標 示之第一氣壓缸並未見連接氣管,無法由外觀識別氣壓缸;再由甲證17蕭智仁臉書111年6月4日影片(下稱蕭智仁臉書影片)時間00:21至00:25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22至524頁),未見 一架體可升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並經由一氣壓缸推頂掣動,即系爭產品之該充填裝置之一支撐臂螺鎖固定,使該支撐臂不能升降滑動,且該支撐臂螺鎖於一銜接平台,該銜接平台側邊設有一出料漏斗,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該充填裝置(20)係以一架體(21)可升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22),並經由一第一氣壓缸(23)推頂掣動,該支撐臂(22)係組設一銜接平台(24),該銜接平台(24)下方設有一出料漏斗(241)」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 觀諸甲證19之圖5、6(本院卷㈡第197頁),可知該出料漏斗 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且二活動夾臂底端各具一夾合部,再由蕭智仁臉書影片時間00:25至00:42之畫面(本院卷㈡ 第524至532頁),可知於夾合作動時夾靠於該出料漏斗之外 周,此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銜接平台並未設有二氣壓缸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且未見二氣壓缸與該二活動夾臂之連接關係。因此,系爭包裝機之該銜接平台並未設有二氣壓缸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出料漏斗(241)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25),再由該銜接平台(24)設有二第二氣壓缸(26)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25),且該二活動夾臂(25)底端各具一夾合部(251),於夾合作動時夾靠於該出料漏斗(241)之外周」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⑧要件編號1H: 觀諸甲證19之圖2、4、5(本院卷㈡第195至197頁),可知系 爭產品之銜接平台上方設一連接件與該出料漏斗相通,並將該連接件穿設於該入料裝置之錐形連接件,惟圖2標示連接 筒之外形為錐形並未與圖2標示連接套筒之內部為方形相互 對應,已如前述,二者連接方式並非套接組設,而是採穿設方式,故圖2標示連接筒為錐形連接件,並非連接筒,且圖2標示連接套筒為連接件,並非連接套筒,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又該銜接平台(24)上方設一連接 套筒(242)與該出料漏斗(241)相通,並將該連接套筒(242) 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之特徵要件所 文義讀取。 ⑨要件編號1I: 觀諸甲證19之圖6(本院卷㈡第19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架體底部相對於該出料漏斗的兩側對稱設有二夾持件;再依甲證19之圖7(本院卷㈡第198頁)及甲證17成信公司拍攝影片3 時間00:20至00:25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13至516頁),可知該二夾持件各透過一驅動件往該出料漏斗方向來回位移,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I「又該架體(21)底部相對於該出料漏斗(241)的兩 側對稱設有二夾持件(27),該二夾持件(27)各透過一第一驅動件(271)往該出料漏斗(241)方向來回位移」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產品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出料漏斗,且甲證19圖6所指之夾持件僅一個,且未見夾持件與第一驅動件有驅動關係存在,故系爭包裝機欠缺系爭專利本項技術特徵等語,惟由甲證20圖6(本院卷㈡第415頁)標示之二夾持件,且在二夾持件之間設有出料漏斗,再依甲證19之圖7(本院卷㈡第198頁)及甲證17成信公司拍攝影片3 時間00:20至00:25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13至516頁),可見橫桿上方設有驅動件,橫桿下方設有二夾持件,驅動件作動時會驅動二夾持件往出料漏斗方向來回位移,是系爭包裝機具備系爭專利本項技術特徵,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⑩要件編號1J: 觀諸甲證19之圖3、8(本院卷㈡第196、198頁)及成信公司拍攝影片2時間00:10至00:15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07至509頁) ,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取袋裝置,係對應該置袋架位置懸設於該基架之外側邊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J「一取袋裝置(30),係對 應該置袋架(12)位置懸設於該基架(10)之外側邊上」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⑪要件編號1K: 觀諸甲證19之圖8(本院卷㈡第198頁)及成信公司拍攝影片2 時間00:10至00:15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07至509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取袋裝置係以係以一支架栓接一擺臂,再由該支架連接一氣壓缸帶動該擺臂旋擺作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K「該取 袋裝置(30)係以一支架(31)栓接一擺臂(32),再由該支架(31)連接一第三氣壓缸(33)帶動該擺臂(32)旋擺作動」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至被告等雖辯稱甲證19圖8中所指支架與 擺臂間不存在栓接關係,且系爭產品存在兩個擺臂,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本項技術特徵等語,惟由甲證20圖8(本院卷㈡第416頁)及成信公司拍攝影片2時間00:10至00:15之畫面 (本院卷㈡第507至509頁),可知系爭產品之擺臂包含一橫伸部及二相間隔且連接横伸部之縱伸部,橫伸部藉一栓接座與支架栓接,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架(31)栓接一擺 臂(32)」。又被告所主張兩個擺臂,應為二縱伸部,故系爭產品應僅具有一擺臂。是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本項技術特徵,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⑫要件編號1L: 觀諸甲證19之圖8、9(本院卷㈡第198、199頁),可知圖9標 示之第四氣壓缸並未見連接氣管,無法由外觀識別為氣壓缸,該擺臂連動帶動一夾爪座,該夾爪座底部設有二吸附單元;再由甲證19之圖9(本院卷㈡第199頁)及甲證17成信公司拍攝影片3時間00:06至00:10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11至513頁) ,可知該夾爪座兩側各透過一第二驅動件帶動一夾爪往該吸附單元擺動夾合,惟系爭產品未見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四氣壓缸,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L「該擺臂(32)則再經一第四氣壓缸(34)連接帶動一夾爪座(35),該夾 爪座(35)底部設有二吸附單元(352),更於該夾爪座(35)兩 側各透過一第二驅動件(353)帶動一夾爪(354)往該吸附單元(352)擺動夾合」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⑬要件編號1M: 觀諸甲證19之圖11(本院卷㈡第200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 開袋裝置,係懸設於該基架鄰近取袋裝置之另一外側邊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M「一開袋裝置(40),係懸設於該基架(10)鄰近 取袋裝置(30)之另一外側邊上」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⑭要件編號1N: 觀諸甲證19之圖11(本院卷㈡第200頁)及甲證17蕭智仁臉書 影片時間00:16至00:19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19至52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開袋裝置係以一軸承座安裝一本體,該軸承座係固設於該基架,再由該基架以及該本體間設一氣壓缸推抵作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N「該開袋裝置(40)係以一軸承座(41)安 裝一本體(42),該軸承座(41)係固設於該基架(10),再由該基架(10)以及該本體(42)間設一第五氣壓缸(43)推抵作動」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⑮要件編號1O: 依據甲證19之圖11、12(本院卷㈡第200、201頁)及甲證17蕭智仁臉書影片時間00:19至00:26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21至5 24頁),可知系爭產品之本體兩側係對稱設有二軌桿,並透 過該二軌桿可位移地樞接二開袋支臂,又該二開袋支臂末端設有相對稱之吸附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O「該本體(42)兩側係對 稱設有二軌桿(421),並透過該二軌桿(421)可位移地樞接二開袋支臂(44),又該二開袋支臂(44)末端設有相對稱之吸附件(441)」之文義所讀取。 ⑯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 、1F、1G、1H、1L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即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1G、1H、1L之均等範 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1E、1F、1G、1H 、1L之均等分析 ①要件編號1D、1E、1F、1G、1H部分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該放料漏斗(111)連通之一連接筒 (112),並將一連接套筒(242)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該連接套筒(242)與該出料漏斗(241)相通的 方式,且該充填裝置(20)之支撐臂(22)係可沿著架體(21)升降位移,同時連動出料漏斗(241)伸入包裝袋體(A)之袋口內,且該出料漏斗(241)設有二活動夾臂(25);而系爭產品則 為該放料漏斗連通一布管及一錐形連接件;並將一連接件穿設於該入料裝置之錐形連接件,該連接件與該出料漏斗相通,且該出料漏斗設有二活動夾臂,惟支撐臂螺鎖固定,使支撐臂不能升降滑動的方式。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1F、1G、1H為不同的方式。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因連接筒(112)與連接套筒(242)為套接組設,及二活動夾臂(25)可於物料充填時將該袋口夾合封閉於出料漏斗(241)外周,物料由放料漏斗(111)至出料漏斗(241)可精準投放的功能;而系爭產品雖為二活動夾臂可於 物料充填時將該袋口夾合封閉於出料漏斗外周,然因錐形連接件與連接件之間留有大面積間隙,物料由放料漏斗至出料漏斗無法精準投放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1F、1G、1H為不同的功能。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充填物料過程中,避免物料散逸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為充填物料過程中,物料會散逸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1G、1H為不同的結果。 ❹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1G、1H而言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得到不同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1E、1F、1G、1H之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1L部分: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該擺臂(32)則再經一第四氣壓缸( 34)連接帶動一夾爪座(35),該夾爪座(35)底部設有二吸附 單元(352),更於該夾爪座(35)兩側各透過一第二驅動件(353)帶動一夾爪(354)往該吸附單元(352)擺動夾合的方式;而系爭產品則為該擺臂連動帶動一夾爪座,該夾爪座底部設有二吸附單元,更於該夾爪座兩側各透過一驅動件帶動一夾爪往該吸附單元擺動夾合的方式;雖系爭產品未見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第四氣壓缸,然其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先吸附、夾持包裝袋,再旋轉擺動包裝袋,對照系爭產品之先吸附、夾持包裝袋,再旋轉擺動包裝袋為相同的功能。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拿取包裝袋,對照系爭產品之拿取包裝袋為相同的結果。 ❹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L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達成相同的功能、得到相同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L之均等 範圍。 ⑷從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 、1G、1H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⑸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要件編號1D部分,系爭產品之連接筒雖為漏斗狀,仍為方錐形管狀物,並未逸脫系爭專利「連接筒」之文義範圍;要件編號1E部分,由甲證19圖5搭配圖2即可見充填裝置之出料漏斗頂端設有連接套筒,該連接套筒並銜接該入料裝置之連接筒;要件編號1H部分,系爭產品的連接筒為錐狀管、連接套筒為方管,與技術特徵1H界定之文義並無不合,且技術特徵1H並未界定連接套筒242與連接筒112需緊密相通,所謂「套接組設」僅該連接套筒與該連接筒以互相套接的方式連接在一起,即應落入系爭專利的文義範圍。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記載,系爭專利所要解決技術問題為「充填時粉塵會從袋口瀰漫出」(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而說明書【0013】、【0019】則記載解決該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為「又該銜接平台24上方設一連接套筒242與該出料 漏斗241相通,並將該連接套筒242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該充填裝置20之支撐臂22係可沿著架體21升降位移,同時連動出料漏斗241伸入包裝袋體A之袋口內 ,且該出料漏斗241更設有二活動夾臂25,可於物料充填時 將該袋口夾合封閉於出料漏斗241外周」(本院卷㈠第46、49 頁),從而達成「避免物料充填時粉塵由袋口瀰漫散出」之目的。因此,系爭專利之「套設組接」為達成「防止粉塵飛散」之連接方式。而系爭產品之錐形連接件及連接件之間明顯留有大面積間隙,已如前述,所以在填充物料時粉塵容易於錐形連接件與連接件之間的間隙逸散,並非套設組接之連接方式。是以,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D、1E、1H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②原告雖再主張要件編號1F部分,第一氣壓缸外觀呈方形柱體,由外觀即可辨識,且氣壓缸上設有紅色指示燈,顯示其作動位置,且由甲證20圖5可見架體設有垂直延伸的滑軌,支 撐臂22則設有與該滑軌滑接的滑塊,再由蕭智仁臉書111年6月4日影片中時間00:21至00:25,可見與該支撐臂22連接之 出料漏斗241與活動夾臂25向下降,足證支撐臂22可受第一 氣壓缸23推頂掣動而沿著該滑軌上下移動,系爭產品確實具有「一架體21可升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22,並經由一第一氣壓缸23推頂掣動」之技術特徵等語。惟因氣壓缸是與氣管連接,透過氣體控制,使氣壓缸作動;而甲證20圖5(本院卷㈡第415頁)標示之第二氣壓缸有氣管連接,但未見其上有紅色指示燈,甲證20圖5所標示之第一氣壓缸雖有紅色指示燈 ,但未見與氣管連接,自無法由外觀確認其為氣壓缸。又甲證20圖5(本院卷㈡第415頁)標示支撐臂整體為倒三角形結構,而一部分為倒L形結構均為螺鎖固定於銜接平台及滑塊 ,並無法在滑塊中滑行,亦無法單憑甲證20圖5之照片佐證 具有滑軌、滑塊。再由蕭智仁臉書影片時間00:21至00:25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22至524頁),未見一架體可升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並經由一氣壓缸推頂掣動,亦無法由該時間段之顯示之元件推知系爭產品確實有「一架體(21)可升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22),並經由一第一氣壓缸(23)推頂掣動」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③原告復主張要件編號1G部分,甲證20圖5、6已明確標示有二個第二氣壓缸26與二個活動夾臂25,故系爭產品確實具有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G相同結構等語。惟由甲證20之圖5、6(本院卷㈡第415頁),可知該出料漏斗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然該銜接平台並未設有二氣壓缸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且未見二氣壓缸與該二活動夾臂之連接關係,更遑論圖5、6皆為不同部位之圖片,尚難能證明二氣壓缸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因此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前段「該出料漏斗(241)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25),再由該銜接平台(24)設有二第二氣壓缸(26)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25),」技術特徵不同,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要件編號1L部分,由甲證17成信公司拍攝影片2時間:00:12至00:16與成信公司拍攝影片3時間:00:12至00:15,均可見該第四氣壓缸34係設於該擺臂32上且可帶動夾爪座35上下移動,因此,系爭包裝機確實具有「該擺臂32經該第四氣壓缸34連接帶動夾爪座35」之技術特徵等語。惟由成信公司拍攝影片2時間00:10至00:16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07至510頁)及成信公司拍攝影片3時間00:07至00:10之畫面(本院卷㈡第511至513頁),雖可見該擺臂連接帶動夾爪座;惟參甲證20圖9(本院卷㈡第417頁)標示之第四氣壓缸,可知該氣壓缸並未見與氣管連接,無法由外觀確認其為氣壓缸。因此,系爭產品並未具有「該擺臂(32)經該第四氣壓缸(34)連接帶動夾爪座(35)」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所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3個要件,分別為:① 要件編號2A(對應要件編號1A)「一種全自動包裝機側邊開袋及其充填裝置,其包含:」②要件編號2B(對應要件編號1B)「一基架(10),」③要件編號2C(對應要件編號1C)「該基架( 10)頂部固設一入料裝置(11),而底部一外側連接一置袋架(12),」④要件編號2D「並對應該置袋架(12)位置於該基架(1 0)之外側邊上懸設一取袋裝置(30),」⑤要件編號2E(對應要 件編號1D)「該入料裝置(11)上端具有一放料漏斗(111),而下端則設有一與該放料漏斗(111)連通之一連接筒(112);」⑥要件編號2F(對應要件編號1E)「一充填裝置(20),係安裝於基架(10)內,並銜接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⑦ 要件編號2G(對應要件編號1F)「該充填裝置(20)係以一架體(21)可升降滑動地連接一支撐臂(22),並經由一第一氣壓缸(23)推頂掣動,該支撐臂(22)係組設一銜接平台(24),該銜接平台(24)下方設有一出料漏斗(241),」⑧要件編號2H(對應要件編號1G)「該出料漏斗(241)兩側設有二對稱之活動夾臂(25),再由該銜接平台(24)設有二第二氣壓缸(26)連接帶動該二活動夾臂(25),且該二活動夾臂(25)底端各具一夾合部(251),於夾合作動時夾靠於該出料漏斗(241)之外周,」⑨要件編號2I(對應要件編號1H)「又該銜接平台(24)上方設一連接套筒(242)與該出料漏斗(241)相通,並將該連接套筒(242)套接組設於該入料裝置(11)之連接筒(112),」⑩要件編號2J(對應要件編號1I)「又該架體(21)底部相對於該出料漏斗(241)的兩側對稱設有二夾持件(27),該二夾持件(27) 各透過一第一驅動件(271)往該出料漏斗(241)方向來回位移;」⑪要件編號2K(對應要件編號1M)「一開袋裝置(40),係懸設於該基架(10)鄰近取袋裝置(30)之另一外側邊上,」⑫要件編號2L(對應要件編號1N)「該開袋裝置(40)係以一軸承座(41)安裝一本體(42),該軸承座(41)係固設於該基架(10),再由該基架(10)以及該本體(42)間設一第五氣壓缸(43)推抵作動,」⑬要件編號2M(對應要件編號1O)「該本體(42)兩側係對稱設有二軌桿(421),並透過該二軌桿(421)可位移地樞接二開袋支臂(44),又該二開袋支臂(44)末端設有相對稱之吸附件(441)。」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致相同,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取袋裝置(30) 」 的細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J、1K、1L),且爭專利請求項2多了「並對應該置袋架(12)位置於該基架(10)之外側邊上 懸設一取袋裝置(30),」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D)。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處,援引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理由,不再贅述,而差異特徵 比對理由即要件編號2D,如下所述:觀諸甲證19之圖3、8及甲證17蕭智仁臉書影片時間00:11至00:17之畫面(本院卷㈡第 517至520頁),可知系爭產品並對應該置袋架位置於該基架 之外側邊上懸設一取袋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D「並對應該置袋 架(12)位置於該基架(10)之外側邊上懸設一取袋裝置(30),」之特徵要件所文義讀取。 ⑶然如前述,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E、2F 、2G、2H、2I(即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1G、1H部 分)所文義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E、2F、2G、2H、2I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2,即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 圍。 ㈢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瑨宸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 等範圍,則被告瑨宸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