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曾月麗、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禎、陳義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月麗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禎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義展 金碧輝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錫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