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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確認專利申請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怡伸

原告
英商博創移動多媒體有限公司 (Portable Multimed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傑森保羅卡特Jason Paul Carter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綾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羿愷律師
被告
雄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詔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英偉律師
參加人
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詔智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得自行或使他人實施、重製、改作如附表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之產品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雄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2頁),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大衛沃倫 Michael David Warren(本院卷㈠第54至58頁),嗣於113年2月26日變更為傑森保羅卡特Jason Paul Carter,有原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259至261頁),傑森保羅卡特Jason Paul Carter並於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253至2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被告雄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鉅公司)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本院卷㈠第9至11頁)、被告許詔智則為本國國民;而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等間就型號111、212、312、412行車紀錄器(上市後型號為NBDVR112、NBDVR212、NBDVR312GW、NBDVR412GW)及用於該等行車紀錄器之電源支架(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產品)成立設計契約,並取得系爭產品設計(包含外觀及內部結構,下稱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等語。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有國際管轄權。

四、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設計契約,依本國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抑或具有自行或使他人實施、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之權限,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設計契約,由被告等為原告完成符合規格要求之產品設計,並使原告取得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縱認兩造間並無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約定,惟兩造間設計契約之目的即在於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等完成設計後,交由原告據以生產產品,是兩造間至少具有被告等將該設計成果專屬授權原告實施之合意,甚或原告得以出資人身分利用該等設計成果之著作;被告等則否認兩造間有設計契約存在,辯稱兩造間僅為客製化之買賣關係。而原告所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之系爭產品設計,業經參加人在中國大陸及英國取得專利權,倘本件被告等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在中國大陸、英國所有之專利權,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等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㈢第223至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得自行或使他人實施、利用、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產品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該聲明當庭變更為「確認原告得自行或使他人實施、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產品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本院卷㈤第342頁),業經被告等、參加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㈤第342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有違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之「產品」,業已以附表說明其產品名稱、型號及其所對應之圖片,自已具體明確特定其所主張之產品為何;而備位訴之聲明所稱之「實施、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均為專利法或著作權法所稱之用語及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未具體明確之情事,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開發、生產、販售行車紀錄器與相關配件之公司,相關產品之開發方式為與第三方廠商合作,進行二階段開發,第一階段為設計契約,委由第三方廠商根據原告所需技術規格,設計行車紀錄器及相關配件之整體設計(包含產品外觀及內部結構),第二階段為大量生產契約。兩造先於104年4月間就型號212、312行車紀錄器及其電源支架(下稱第一批產品)成立設計契約,再於105年4月間就型號111、412行車紀錄器(下稱第二批產品)成立設計契約,均由被告等為原告完成符合規格要求之產品設計(包含外觀及內部結構)以及模具,並使原告根據契約取得系爭產品設計之權利(包含著作財產權與專利申請權),以將成果用於第二階段之大量生產;是依出資人取得產品設計權利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及上開設計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在於原告出資聘請被告等完成設計後,得於日後將該設計圖交由第三方廠商進行大量生產,可認兩造間有明示、默示合意原告依上開設計契約取得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縱認兩造間並無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約定,惟依上開設計契約之契約目的、請款單上所列之約款,以及被告等在明知原告欲將第二批產品交由訴外人深圳順盟公司生產後,仍願將第二批產品設計圖交付予原告,可認兩造間至少具有被告等將該設計成果專屬授權原告實施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又即使兩造在立約當下並未達成專屬授權之約定,惟原告就第一批產品業於104年10月15日支付設計費,就第二批產品亦以其他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產品之大量生產契約作為對價,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專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至少得以出資人身分利用該等設計成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產品設計外觀之著作財產權與專利申請權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得自行或使他人實施、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產品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曾於中國大陸對參加人已獲准對應於系爭產品外觀設計之中國專利權(詳如附表所示)提起6件確認專利權民事訴訟,均遭中國大陸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應認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產品設計之專利申請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仍以被告等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兩造在臺灣並無任何訟爭,原告並無立於不安之法律地位,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又被告雄鉅公司本為具有研發設計與製造能力之業者,為擴大產線及市場,於95年間將生產研發中心遷移至中國大陸,並成立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即參加人),由參加人擔任產品研發、設計及生產部分,為保有研發成果之權利,倘客戶後續未與被告及參加人公司集團成立生產訂單,則不容許客戶使用屬於被告及參加人公司集團之智慧財產權。而原告與被告及參加人公司集團之合作方式係由原告提供產品採購價格及基本需求,在採購價格範圍內,由被告及參加人公司集團自行評估成本、利潤來搭配零件、系統規格等;原告所提雙方會議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其中參雜原告公司內部文件,無法拘束被告,其餘資料均無關於系爭產品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係由原告所享有之約定,且被告及參加人公司集團提供予原告之圖面上均標註「工業財產權Cansonic所有」、「Industries property…belongs to Cansonic」、「© Cansonic Inc.」等字樣,原告從未對圖檔中之前開權利歸屬字樣提出異議,而原告就第一批產品之給付之美金3萬多元為開模之材料成本及勞務費用,不包含原告所稱之設計費用,僅係使原告取得該等模具之所有權,至第二批產品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少量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訂單作為對價,堪認原告與被告及參加人公司集團並無就系爭產品設計約定著作財產權與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抑或有何專屬授權之約定。再者,原告所主張就第一批產品之對價金額及第二批產品給予之少量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訂單,顯不相當於專屬授權之對價,且第一批產品之對價金額既不包含設計費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得自行或使他人實施、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系爭產品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被告許詔智係以參加人公司之CEO身分與原告接洽合作事宜;又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產品設計圖檔中均有標明「© Cansonic Inc.」、「Industries property © 2016 Cansonic Inc.」字樣,可證系爭產品之設計為參加人公司內部之工程師所開發設計並修改製作,是本件紛爭應僅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與被告等無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96至497頁)

㈠被告許詔智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許詔智、訴外人陳彥前分別以系爭產品之設計外觀以及電源支架之結構設計於中國大陸申請專利,取得中國大陸第201530405546.0號「行車記錄儀(212)」、第201530405545.6號「行車記錄儀(312)」、第201630177694.6號「多功能行車記錄儀(N111)」、第201630203541.4號「多功能行車記錄儀(N412)」、第201630119917.3號「GPS吸盤支架」、第201621049385.1號「可快速裝卸的電子裝置」專利(下稱系爭6項中國專利),嗣被告許詔智、訴外人陳彥將上開專利權轉讓予參加人,上開專利權之專利權人陸續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日變更為參加人。

㈢原告分別就系爭6項中國專利在中國大陸對參加人、被告許詔智,或對參加人、被告許詔智、訴外人陳彥提起確認專利權歸屬訴訟,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粵03民初1297號、(2019)粵03民初1295號、(2019)粵03民初2628號、(2019)粵03民初2920號、(2019)粵03民初1296號、(2019)粵03民初12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㈣原告對於參加人所有之系爭6項中國專利提起無效宣告,經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審理後,宣告中國大陸第201530405546.0號「行車記錄儀(212)」、第201530405545.6號「行車記錄儀(312)」、第201630119917.3號「GPS吸盤支架」之專利權無效確定。

㈤原告就系爭產品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並未於中華民國申請專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產品設計成立設計契約,並使原告取得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縱認兩造間並無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約定,惟兩造間設計契約之目的即在於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等完成設計後,交由原告據以生產產品,是兩造間至少具有被告等將該設計成果專屬授權原告實施之合意,甚或原告得以出資人身分利用該等設計成果之著作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497至498頁、卷㈤第464至46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為何人?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㈣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設計契約?⒉兩造是否就系爭產品之設計約定著作財產權與專利申請權歸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產品設計外觀之著作財產權與專利申請權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㈤備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是否有專屬授權原告之約定?⒉如否,原告是否出資聘請被告等設計系爭產品?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得自行或使他人實施、利用、重製、散佈、改作、公開傳輸系爭產品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產品設計成立設計契約,並使原告取得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縱認兩造間並無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約定,惟兩造間設計契約之目的即在於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等完成設計後,交由原告據以生產產品,是兩造間至少具有被告等將該設計成果專屬授權原告實施之合意,甚或原告得以出資人身分利用該等設計成果之著作,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等辯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㈡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雄鉅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為被告雄鉅公司及許詔智,被告等及參加人則辯稱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參加人。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許詔智之名片(本院卷㈠第72頁),其上記載被告許詔智之頭銜為「CANSONIC CEO」,英文名片下方並載有公司名稱「Cansonic Inc.」、中文名片下方載有「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片上則均載有參加人公司地址及被告雄鉅公司○○市○○區○○路地址(本院卷㈤第346頁);又被告雄鉅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CANSONIC INC.」(本院卷㈠第73頁),參加人之英文名稱則為「Cansonic Company Limited」(本院卷㈠第159頁),且英國之法院文件在當事人欄位亦記載當事人「CANSONIC INC.」為依臺灣法律設立之公司,「CANSONIC COMPANY LIMITED」則為依中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本院卷㈠第356、359頁),足見Cansonic Inc.所指即為被告雄鉅公司;再參酌原告就第一批產品交易收受之請款單亦為「Cansonic Inc.」所開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由上綜合以觀,可認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被告雄鉅公司,並非被告許詔智個人,亦非參加人。

⒉至被告等及參加人雖辯稱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參加人等語,而原告所提出本件交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部分為與被告許詔智間之往來,部分則為與參加人其他員工之往來(本院卷㈠第122至150頁、第198至276頁、第550至673頁),且系爭產品設計圖面係由參加人公司員工所繪製,然誠如被告等所稱,被告與參加人公司為一集團企業,被告雄鉅公司本為具有研發設計與製造能力之業者,為擴大產線及市場,於95年間將生產研發中心遷移至中國大陸,並成立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即參加人),由參加人擔任產品研發、設計及生產部分(本院卷㈤第119至120頁),堪認由參加人員工為原告繪製系爭產品設計圖面或為其等間交易之往來聯繫,均僅能認係屬被告雄鉅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之內部分工關係,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即為參加人,而非被告雄鉅公司。

㈢原告對被告雄鉅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或至少享有專屬授權、利用權,則為被告雄鉅公司所否認,此攸關原告是否得使用系爭產品設計之權利;準此,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就原告是否得使用系爭產品設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就被告雄鉅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就被告許詔智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被告許詔智並非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且系爭產品設計圖面上載有「CANSONIC」、「工業財產權Cansonic所有」、「Industriesproperty…belongs to Cansonic」、「© Cansonic Inc.」等字樣(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第84至85頁、第94頁、第102頁),堪認系爭產品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並非被告許詔智個人所有,被告許詔智及訴外人陳彥亦將與系爭產品設計對應之系爭6項中國專利轉讓予參加人(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是否得使用系爭產品設計之權利,要與被告許詔智個人無涉。縱被告許詔智為被告雄鉅公司、參加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與自然人間既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無從以被告許詔智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對其提起訴訟亦具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對被告許詔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就系爭產品業已成立設計契約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㈠第122至150頁、第198至257頁、第264至276頁、第550至673頁、卷㈣第111至615頁),可知原告於104年4月間聯繫被告許詔智討論關於第一批產品之開發設計事宜,過程中被告許詔智提供產品設計圖予原告,詢問原告是否喜歡該設計,原告並就型號212、312行車紀錄器外觀設計提出修改建議意見後,經被告雄鉅公司指派之員工修改後確認定稿,後續即收受被告雄鉅公司傳送之請款單;嗣原告與被告許詔智於104年10月間開始討論型號412行車紀錄器之相關事宜,並於105年4月間正式討論關於第二批產品之開發設計事宜,過程中被告許詔智提供產品設計圖予原告,原告並就型號412行車紀錄器外觀設計提出修改建議意見後,經被告雄鉅公司指派之員工修改後將型號412、111之設計圖面傳送予原告。由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之上開往來過程,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雄鉅公司先為其設計行車紀錄器及其電源支架之設計圖面,待設計圖面定稿後,即製作模具以利後續生產、製造,過程中被告許詔智亦會將設計圖面傳送予原告,並指派員工依原告建議意見修改,堪認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就系爭產品設計部分所成立者確為設計契約。

⑵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所成立者為客製化之買賣契約,並非設計契約等語。惟查,依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之交易模式,原告在第一批產品開發設計完成,並給付相關費用後,即透過台灣阿波羅公司向香港商Focus Products Company Limited(下稱香港Focus公司)下單採購,再由香港Focus公司交給參加人代工製造等情(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為被告等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交易資料、請款單、收據及發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0至197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經過兩階段,一為設計、開模階段,另一則為委託他人生產、製造產品之買賣階段,尚非如被告等所稱僅為單純客製化買賣契約。再由原告在第二批產品開發設計完成後,並未循上開第一批產品方式輾轉交由參加人代工製造,而係交由訴外人深圳順盟公司生產、製造,並由被告雄鉅公司提供第二批產品設計圖面予原告(本院卷㈣第305至324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之二階段交易模式並非必然不可分離,而係可以拆分之契約關係,益徵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就系爭產品前階段所成立者確為設計契約。

⑶另被告雄鉅公司就第一批產品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上,其請款項目雖僅有記載「Tooling Cost」(模具費用)(本院卷㈣第181、183頁),並非記載設計費用,惟此為被告雄鉅公司單方記載之請款項目,依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討論過程,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非僅有單純成立模具製造契約,該模具之設計圖面係依原告需求所設計,且依原告建議修改而成,均如前述,應認被告雄鉅公司請款之項目及原告給付之款項係包含設計費用在內,不能僅以請款單之請款項目上僅記載「Tooling Cost」,即認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並未成立設計契約。

⒉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就系爭產品雖已成立設計契約,然未約定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與專利申請權歸屬

⑴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專利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僅在契約有特別約定時,始由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在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亦僅在契約有特別約定時,始由出資人取得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在契約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仍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並享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雄鉅公司間就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原告具有明示、默示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綜觀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㈠第122至150頁、第198至257頁、第264至276頁、第550至673頁、卷㈣第111至615頁),僅見原告與被告許詔智以及經被告雄鉅公司指派之員工間就產品設計、功能之往返討論,俱未見有何關於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歸屬之討論,唯一提及「Patent」、「Design Rights」用語者,亦僅僅出現在原告電子郵件所稱希望討論且係原告單方提出之附件內容中(本院卷㈣第219、221、237、239頁),後續並未見有任何討論過程或結果,且過程中被告許詔智傳送予原告之系爭產品設計圖面上均載有「CANSONIC」、「工業財產權Cansonic所有」、「Industries property…belongs to Cansonic」、「© Cansonic Inc.」等字樣(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第84至85頁、第94頁、第102頁),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就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係歸屬於原告之明示或默示合意。

⑶再觀諸被告雄鉅公司向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㈣第181頁),請款項目雖僅有記載「Tooling Cost」(模具費用),惟此實係包含設計費用在內,業如前述。然原告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包含設計費用與有無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權利歸屬係屬二事,縱原告所支付予被告雄鉅公司之費用係包含設計費用在內,亦非必然有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係歸屬於原告之約定,此觀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專利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出資人並不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而係應以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即明,是自無從以原告支付予被告雄鉅公司之費用係包含設計費用在內,即認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已有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係歸屬於原告之約定,甚或有此明示、默示之合意。又付款條件上亦僅載明「Protable Multimedia Limited retain 100% ownership of this tooling.」(Protable Multimedia Limited擁有本模具100%所有權)、「Protable Multimedia Limited retain exclusive Worldwide Distribution rights.」(Protable Multimedia Limited擁有全球專屬散布權)、「Un-authorized use of this tooling without written consent from ProtableMultimedia Limited is Prohibited.」(未經Protable Multimedia Limited書面同意,禁止使用本模具)(本院卷㈣第181、183頁),可知被告雄鉅公司明示僅同意原告享有模具之所有權、全權專屬散布權及專屬使用權,根本無將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原告之意,益徵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就系爭產品設計並無著作財產權、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原告之明示或默示合意。

⑷至原告雖另主張由出資人取得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係為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作法等語,惟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或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均在契約另有特別約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利申請權,業如前述;況且,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設計人完成之設計,為平衡出資人之權益,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專利法第7條第3項但書均已規定如著作財產權、專利申請權歸受聘人、設計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實施該設計,顯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或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之情形,由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利申請權並非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⑸綜上,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就系爭產品設計並無關於著作財產權及專利申請權係歸屬於原告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產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與專利申請權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並無專屬授權原告之約定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雖主張依本件設計契約之契約目的、請款單上所列之約款,以及被告等在明知原告欲將第二批產品交由深圳順盟公司生產後,仍願將第二批產品設計圖交付予原告,可認其與被告雄鉅公司間至少具有被告雄鉅公司將該設計成果專屬授權原告實施之明示或默示合意等語,惟查,依本件設計契約之契約目的,僅需使原告得以直接使用系爭產品設計或進行修改,並據以製成模具,使其得以進行後續大量生產、製造即為已足,要難認被告雄鉅公司必須將系爭產品設計專屬授權予原告始能達成;再綜觀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㈠第122至150頁、第198至257頁、第264至276頁、第550至673頁、本院卷㈣第111至615頁),俱未見有何關於專屬授權之討論,而請款單上所列之約款亦僅係被告雄鉅公司同意原告享有模具之所有權、全權專屬散布權及專屬使用權,業如前述,要與系爭產品設計之專屬授權一事無涉,且同意使用與專屬授權兩者在法律概念上明顯可分,縱被告雄鉅公司同意原告使用第二批產品之設計圖,亦非謂其有將系爭產品設計專屬授權原告之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雄鉅公司有將系爭產品設計專屬授權原告實施之明示或默示合意等語,自無可採。

⒉原告有出資聘請被告雄鉅公司設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電源支架,得實施、利用該等設計

⑴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專利法第7條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資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或從事研究開發完成之設計,倘契約無特別約定,其著作財產權、專利申請權均歸屬受聘人、設計人享有,惟出資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實施該設計。又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稱得「利用」之範圍,需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出資之契約目的加以解釋。

⑵就第一批產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電源支架),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業已成立設計契約,且原告支付予被告雄鉅公司之費用係包含設計費用在內,均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出資委請被告雄鉅公司完成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電源支架設計,且已支付設計費用,並參酌本件設計契約之契約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直接使用系爭產品設計或進行修改,並據以製成模具,使其得以進行後續大量生產、製造,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專利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得自行或使他人實施、重製、改作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所示產品設計外觀及電源支架結構設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確認「散布」、「公開傳輸」部分,惟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而本件設計契約之契約目的,僅需使原告得以直接使用系爭產品設計或進行修改,並據以製成模具,使其得以進行後續大量生產、製造即為已足,故所須對外流通者僅為製成實品之行車紀錄器及電源支架,而非設計圖,自無向公眾提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亦無向公眾公開傳達該著作內容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之散布、公開傳輸部分,要與契約目的不符,自無理由。

⑶就第二批產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雖亦已成立設計契約,並完成設計圖面,且被告雄鉅公司指派之員工亦將完成之設計圖面傳送予原告,均如前述,惟被告雄鉅公司後續並無為原告製作模具,亦未向原告請款收取任何設計費用,原告復自承並未實際有金流支付(本院卷㈣第12至13頁、第309至312頁),實難認原告業已實際出資聘請被告雄鉅公司完成著作或為研究開發。至原告雖稱原告與被告雄鉅公司間關於後照鏡Mirror產品訂單即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設計之對價等語,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許詔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㈣第293至312頁),在被告雄鉅公司指派之員工完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設計圖面,並以電子郵件將六面圖傳送予原告後,原告即表示其與深圳順盟公司之開發進展相當順利,希望被告許詔智同意由員工提供3D圖(本院卷㈣第305至307頁),而被告許詔智則回覆原告之決定對Cansonic來說並不公平,希望原告能展現更多善意,也使其更清楚未來的合作方式,如果Cansonic對原告而言仍有價值的話,又如先前所說,Cansonic並非設計公司,不會要求原告為其設計支付設計費,但至今仍不清楚如何向原告收取不會由Cansonic生產項目的3D設計費(本院卷㈣第309至312頁);原告回應其將專注在後照鏡型號(Mirror model)的工業設計,就被告許詔智所提到之意見,可以見面時討論,被告許詔智則再表示如果上一封郵件有不對之處,請接受其道歉,其沒有不讓員工提供3D圖檔予原告,只是要求必須在後照鏡(Mirror)之後(本院卷㈣第309至312頁),可知被告許詔智已明確告知不會向原告收取設計費,僅因與原告間尚有後照鏡(Mirror)之業務往來,而同意由員工提供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車紀錄器之3D圖檔予原告。再參酌原告委由第三人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採購後照鏡(Mirror)之訂單最早為106年7月3日(本院卷㈤第152頁),而被告雄鉅公司指派之員工早在被告許詔智上開電子郵件後之翌日(105年5月24日)即將3D圖檔傳送予原告(本院卷㈣第313至324頁),斯時根本未有任何後照鏡(Mirror)之訂單,被告雄鉅公司豈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車紀錄器之設計圖對價繫於未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後照鏡(Mirror)交易之理,顯見被告雄鉅公司同意由員工提供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車紀錄器之3D圖檔予原告,僅係出於雙方尚有業務往來之情誼,非謂原告係以後照鏡(Mirror)之訂單作為其出資聘請被告雄鉅公司完成著作、設計之對價。是以,原告既未實際出資聘請被告雄鉅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完成著作或為研究開發,其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得自行或使他人實施、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產品設計外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 圖示 對應之中國大陸專利  1 212行車紀錄器設計外觀  中國大陸第201530405546.0號「行車記錄儀(212)」  2 312行車紀錄器設計外觀  中國大陸第201530405545.6號「行車記錄儀(312)」  3 111行車紀錄器設計外觀  中國大陸第201630177694.6號「多功能行車記錄儀(N111)」  4 412行車紀錄器設計外觀  中國大陸第201630203541.4號「多功能行車記錄儀(N412)」  5 電源支架設計外觀  中國大陸第201630119917.3號「GPS吸盤支架」  6 電源支架結構設計  中國大陸第201621049385.1號「可快速裝卸的電子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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