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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潘曉玫

上訴人
即原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兩造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第2項㈡、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1,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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