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彭洪英、曾啓謀、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左自生
- 原告魏永彬
- 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魏永彬 再審相對人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再審相對人侵害我國發明第I353317號、第I331969號之構造專利方法,請求裁判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卷第92頁),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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