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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彭洪英曾啓謀汪漢卿

再審聲請人 魏永彬

再審相對人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再審相對人侵害我國發明第I353317號、第I331969號之構造專利方法,請求裁判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卷第92頁),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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