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抗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永彬、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抗再字第2號 再 審 聲請人 魏永彬再 審 相對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記載對本院107年度民專訴 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再 審聲請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8年12月18日以再審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前開事項為由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在案。是綜觀前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本件書狀雖係記載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性質上應係對本院107年10月31日之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再審相對人侵害我國發明第I353317號、第I331969號之構造專利方法,請求裁判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頁、 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卷第74頁),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