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抗再字第2號
再 審 聲請人 魏永彬
再 審 相對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記載對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8年12月18日以再審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前開事項為由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綜觀前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本件書狀雖係記載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性質上應係對本院107年10月31日之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再審相對人侵害我國發明第I353317號、第I331969號之構造專利方法,請求裁判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卷第74頁),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