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靖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夫 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郭維翰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容忍犀牛盾、RHINOSHIELD品牌於背板具有「」圖樣之 手機殼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及不得為妨礙犀牛盾、RHINOSHIELD品牌於背板具有「」圖樣之手機殼商 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蘋果公司於民國109年發表iPhone12系列時推出「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在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磁石陣列,亦即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一環型磁鐵及一對位磁鐵(如附圖一所示),運用磁吸原理將手機緊密吸附充電器,解決傳統無線充電對不準之問題,並在同年發表支援MagSafe技術而於 背板具「」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之手機保護殼等配件,該圖樣上方的圓圈便是對應手機內部之環型磁鐵,下方之短線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對位磁鐵。而聲請人之手機殼品牌「RHINOSHIELD犀牛盾」為全球知名的手機防護配件領導品牌, 亦陸續就iPhone12、13、14系列手機推出「iPhone MagSafe兼容系列」手機殼(下稱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詎相對 人在蘋果公司推出MagSafe技術後,於110年7月、111年6月 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取得如附圖二、三所示註冊第02202378號及第02268370號商標(下合稱 系爭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手機保護殼等商品(所有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圖二、三所示),復於112年1月底起,以聲請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有侵害 系爭商標為由,陸續對聲請人多家經銷商寄發警告信函要求下架具有系爭圖樣之商品,顯見兩造間就聲請人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具有系爭圖樣是否侵害系爭商標一事 顯有爭執。 ㈡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之系爭圖樣乃為配合MagSafe技術所必要之功能設計,且僅傳達商品本身為支援MagSafe 之資訊,不具有商標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事由;再者,聲請人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具有系爭圖樣 ,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是作為支援MagSafe技術之功能性 設計,及提供消費者有關支援MagSafe技術特性之說明,且 聲請人銷售商品時,均明確標示使用自己註冊之「犀牛盾」、「RHINOSHIELD」商標,自未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是聲 請人將來本案應具高度勝訴可能性。 ㈢另聲請人就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每月共計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相對人除寄發律師函要求 聲請人多家經銷商限期和解外,亦提起刑事告訴,使多家經銷商面臨搜索、扣押之程序,而無法繼續販售系爭MagSafe 系列手機殼商品,損害聲請人權益甚鉅,如任由相對人繼續妨礙聲請人製造、銷售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聲請人將 面臨鉅額損失及遭經銷商主張違約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手○○市場競爭激烈,如需下架並禁止銷售 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未來縱經法院認定聲請人未 侵害系爭商標權,亦○○市場變化而難恢復聲請人○○市佔率, 較早系列之手機殼商品亦可能已處於商品衰退期而難以售出,聲請人將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並可能累積負面形象,減損聲請人品牌十年以來之良好商譽,為金錢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相對人網頁是以其他商標標示商品來源,顯未將系爭商標作為標示其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縱准聲請人本件聲明,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兩造產品之混淆誤認或影響相對人產品之銷售,不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又相對人明知一圓圈與一直線之組成乃支援MagSafe技術商品之特定功能說明及所 必要之設計,並無商標識別性,卻惡意註冊為商標,且明知聲請人之產品均有明確標示聲請人商標而不會造成他人誤認為相對人之產品,卻仍寄發律師函要求全數下架相關商品及給付和解金,明顯旨在賺取高額和解金及排除聲請人等手機殼品牌業者於MageSafe兼容手○○市場之競爭,已○○市場之公 平競爭,並使消費者喪失相關產品之選擇空間,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有損於公共利益,本件顯有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惡意註冊系爭圖樣,相對人以從零到一之公司理念,引申創立系爭商標作為企業標誌,相對人之官方網站及媒體報導均有闡述其脈絡,網路上搜尋「O-ONE」亦可輕易找到相對人之公司網站及相關產品。 相對人將系爭商標廣泛應用在相對人所生產之各品牌手機殼、系列配件商品或服務上,並非單就iPhone手機「MagSafe 」系列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自具有識別性,且仍有其他圖形樣式或不會顯示在外觀之設計可兼容MagSafe技術, 此即不在相對人主張商標侵權之範疇內,難認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事由。聲請人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一眼望去僅 能辨識出系爭圖樣,聲請人之商標極不明顯,而相對人自發現系爭商標受侵害開始積極蒐證並報案處理,嗣為警至聲請人之士○○市搜索查獲到415件商品,經鑑定確實為侵權商品 ,是聲請人將來於本案並無高度之勝訴可能性。又聲請人對於其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之營業收入、無法銷售之 損失以及其經銷商是否確得以此主張違約賠償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足。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寄發侵權警告信函予聲請人,然此為權利告知,並無發生實際限制或妨礙聲請人銷售之強制效果,且尚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行政管制途徑。聲請人未說明相對人之侵權警告信函或甚至相對人將來循司法途徑維護自身權利,究竟對聲請人之營業行為或銷售方式造成何影響及損害,本件實無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惟若准許本件聲請,將導致相對人需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容任聲請人不斷侵權而受有損害。況本件係兩造間對於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事由、聲請人特定商品是否侵害相對人系爭商標權之爭議,○○市場競爭及消費者公眾利益無涉。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 之系爭圖樣係對應蘋果公司推出之MagSafe技術外圍之環型 磁鐵及對位磁鐵,並非做商標使用,且系爭商標具有得撤銷事由,聲請人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人自112年1月底起,以聲請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有侵害系爭商標為由,陸續對聲請人多 家經銷商寄發警告信函要求下架具有系爭圖樣之商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蘋果公司新聞稿、相關網路文章報導、聲請人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照片、相對人寄予經銷商之 律師函、蘋果公司及其他手機殼廠商銷售MagSafe技術相容 手機殼之官網頁面、聲請人官網頁面、聲請人已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及評定之相關文件、相對人官網頁面、經銷商之聲明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151頁、第173至193 頁、第257至258頁),足見兩造間就聲請人系爭MagSafe系 列手機殼背板之系爭圖樣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一事確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觀諸如附圖一所示之MagSafe技術透視圖(本院卷第11頁)及 蘋果公司新聞網及相關網路文章報導(本院卷第45至80頁),可知蘋果公司係於109年發表iPhone12系列時推出「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在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磁石陣列,亦即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一環型磁鐵及一對位磁鐵(如附圖一所示),運用磁吸原理將手機緊密吸附充電器,解決傳統無線充電對不準之問題,並在同年發表支援MagSafe技術 而於背板具系爭圖樣之手機保護殼等配件,該圖樣上方的圓圈便是對應手機內部之環型磁鐵,下方之短線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對位磁鐵。則聲請人在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 上設計系爭圖樣,係屬為配合MagSafe技術能為無線充電之 對位及效率達到最佳化所為之功能性設計,且由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照片及實物(本院卷第81至83頁、卷外證 物袋),可知系爭圖樣僅出現於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 板,並未出現於該等手機殼商品之外包裝,其外包裝均有明確標示聲請人「RHINOSHIELD」或「犀牛盾」之商標及品牌 ,實難認聲請人係將系爭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況且,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中並非全部均得由手機殼背板正面外觀看 出系爭圖樣,如為非透明或上有彩繪圖案之手機殼,則僅能由手機殼內部始能看到系爭圖樣,此觀聲請人所提出其官網之手機殼商品照片及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實物即明(本 院卷第103頁、卷外證物袋),益徵聲請人非將系爭圖樣作 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並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有影射或攀附相對人商譽之意圖,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⑵又蘋果公司係於109年發表iPhone12系列時推出MagSafe技術,並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一環型磁鐵及一對位磁鐵(如附圖一所示),且在同年即發表支援MagSafe技術而於背板 具系爭圖樣之手機保護殼等配件,均如前述;而相對人係在蘋果公司推出MagSafe技術及具系爭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後, 始分別110年7月13日、111年6月10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如附圖二、三所示之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圖樣即與MagSafe技 術所顯示出之系爭圖樣相符,是系爭商標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誌所構成者,即不無疑問。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及評定,目前仍智慧局審查中(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是系爭商標仍存有經撤銷其註冊之可能性。 ⑶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公司名稱為「圓一」、「O-ONE」,系爭商 標係從零到一為設計,並非單就蘋果公司之MagSafe系列手 機使用,且為配合MagSafe技術非僅能使用系爭圖樣,亦可 使用其他圖樣或沒有圖樣等語。惟由相對人之官方網站、所提出之最初原創理念商標及所註冊之商標(本院卷第141至151頁、第209至217頁、第289至290頁),可知相對人公司早於106年間成立,其原所謂從零到一之商標圖樣設計(詳如 附圖四所示)與系爭商標、系爭圖樣明顯有別,且相對人係在蘋果公司推出MagSafe技術後始於隔年、後年分別申請系 爭商標,實難認相對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原因僅係單純因其公司名稱為「圓一」、「O-ONE」所為之理念設計;再由相對 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手機殼商品網頁(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固可見配合MagSafe技術之手機殼商品亦有為六角型圖 樣之設計,惟該等不同圖樣之設計是否影響無線充電之對位功能及效率尚不得而知,況且MagSafe技術係由蘋果公司所 設計,並為因應該技術而推出具有相對應圖樣(即系爭圖樣)之手機殼,則其他手機配件之廠商亦得因應該MagSafe技 術而推出具有系爭圖樣之手機殼,自難認系爭圖樣得由相對人一人所獨占;至沒有圖樣部分僅係因手機殼背板外觀並非透明狀態,始無法由手機背板正面外觀看到系爭圖樣,亦於前述,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⑷綜上,聲請人並非將系爭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且系爭商標是否有得撤銷事由尚有未明,則聲請人主張其未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即非全無所憑,堪認聲請人將來非全無勝訴之可能性。 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陸續推出系爭MagSafe系 列手機殼(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3至105頁),且由相對人寄出之律師函及廠商函文可知聲請人有多家經銷商銷售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73至191頁 、第257至258頁);再審酌相對人除寄出上開律師函要求下架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外,更向對該等經銷商提起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37、239頁),該等經銷商並經警方搜索、扣押(本院卷第251至256頁),是該等經銷商在面臨此等刑事追訴、搜索扣押之風險下,在未經刑事或民事判決確定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情 形前,確有在此等刑事責任之壓力下而無法繼續銷售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之情形,且除聲請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外,相對人亦有向其他公司如蘋果公司、DEVILCASE廠商寄發警告律師函(本院卷第166頁)。是以,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恐排除聲請人系爭MagSafe系列 手機殼之製造、銷售,影響聲請人該款商○○市場上之占有率 ,不僅將對聲請人之商譽、營業額造成重大損害外,市場上亦將僅有相對人能販售具有系爭圖樣之手機殼商品,顯有害於相關消費者選擇之利○○市場公平競爭之維護,且難以回復 。況聲請人僅主張在其提起「確認未侵害系爭商標權」訴訟確認前,要求相對人容忍犀牛盾、RHINOSHIELD品牌於背板 具有系爭圖樣之手機殼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及不得為妨礙行為,並未禁止相對人身為商標權人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故本院衡酌聲請人不得再繼續製造、銷售、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 所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較相對人所受不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此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為重,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㈢末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是否應供擔保及命供擔保之金額為何,應以相對人容忍及不得妨礙犀牛盾、RHINOSHIELD品牌於背板具 有系爭圖樣之手機殼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行為,是否將使其受有損害及所生損害為何為衡量標準。相對人雖稱如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則在相對人容忍、不得妨礙聲請人上開行為之期間,聲請人所為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具有系爭圖樣之手機殼背板商品之行為,均係對系爭商標權構成侵害,此部分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惟兩○○市場 上均為銷售手機殼商品之業者,本即各有○○市占率,系爭Ma gSafe系列手機殼推出迄今亦已2年多,相對人即使容忍或不得妨礙聲請人上開行為,僅係維持○○市場現況,並不會導致 原欲購買相對人之手機殼商品者轉而購買聲請人之手機殼商品,對相對○○市場銷售量應無影響;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與相對人所稱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相對人復未陳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之其他損害,尚難認本件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考量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合於釋明之要求程度,且相對人復未陳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爰不為聲請人為提供擔保金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容忍犀牛盾、RHINOSHIELD品牌於背板具有系爭圖樣之手機殼 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及不得為妨礙犀牛盾、RHINOSHIELD品牌於背板具有系爭圖樣之手機殼 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一:iPhone12之MagSafe透視圖(本院卷第11頁) 附圖二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磁石殼及設計圖 申請日:110年7月13日 註冊公告日:111年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9類: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 附圖三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圓一國際公司商標 申請日:111年6月10日 註冊公告日:111年1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9類:平板電腦護套;行動電源裝置;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手機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架;行動電話指環支架;行動電話指環架;行動電話和智慧手機用支架;車載電話支架;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殼;行動電話保護殼;穿戴式電子裝置。 附圖四 來源 官網使用圖樣 註冊第01874111號商標 註冊第01874110號商標 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