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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怡伸

原告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告
力禾國際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光
被告
吳思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告
鄭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李善忱
被告
李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告
張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9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卷第9頁),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德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㈣第548、550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門研發農業植物或花朵父母本,進行花卉蔬果品種之研究改良所育成之結果,具有秘密性,該父本、母本可育成雜交一代品種,因雜交一代品種具雜交優勢,可作為商業種子販售及推廣,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原告對於所研發之各雜交一代品種對應之特定父母本原種明細,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本件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自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詎被告等明知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係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仍由被告鄭慶章指示其前配偶即訴外人張淑菁竊取原告公司多種蔬果之父母本原種(包含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並轉交被告鄭慶章,由被告鄭慶章將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交付予被告張德光、吳思瑩,再由被告張德光、吳思瑩將紅妃木瓜之父本原種交付予被告李善忱、李雯,由被告李善忱、李雯將紅妃木瓜之父本原種及其他木瓜母本生產雜交一代木瓜種子後,即自行或交由被告力禾國際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禾公司)對外販售,已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力禾公司、吳思瑩部分:植物育種資料經記載於書面或儲存於電磁紀錄之資訊始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資訊,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本身並非該條所定義之資訊,自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又被告力禾公司向被告李善忱、李雯所經營之台東種苗購買種子,僅有單純之商業交易關係,並不知悉被告李善忱及李雯是否有重製紅妃木瓜之事,亦不知悉所購買之種子係屬於原告之商業秘密;而被告吳思瑩本職為會計,並非被告力禾公司之代理負責人,不能因員工稱呼其為副總,即認定其為被告力禾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吳思瑩於99年間始至被告力禾公司工作,對於種苗認識不深,亦難以肉眼辨識種子間不同之處,刑事扣案之工作日誌僅為札記,內亦無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之相關記載,不得作為被告吳思瑩知悉被告李善忱持有紅妃木瓜父本原種之佐證。再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16日即得知其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卻於111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其就被告鄭慶章部分,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0條規定扣除該部分之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慶章部分:紅妃木瓜父本原種本身係利用遺傳學原理育成之成品,並非營業秘密所稱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自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客體。又被告鄭慶章雖有竊取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但其並未將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出售給任何第三人,自無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善忱、李雯部分:被告李善忱、李雯否認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需證明該等原種均係由其技術研發或改良而成,且具秘密性、經濟性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又被告李善忱與原告創辦人即訴外人陳文郁均曾在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下稱鳳山試驗所)任職,在60、70年代,鳳山試驗所為了推廣木瓜產業,不論是從國外引進的原種或是自行研發改良後的品種,都無償交由民間公司進行育種使用,故被告李善忱也早就持有紅龍木瓜父本原種,此與原告所持有之紅妃木瓜父本原種應均係來自鳳山試驗所,而被告李善忱、李雯於刑案中遭搜索扣押之木瓜父本原種都是被告李善忱長期持有,並有自己之原種名稱或代號,並無任何標示紅妃母本或紅妃父本種子之情形,而被告李善忱所有之木瓜本種子,係自行研發育成,並非來自被告力禾公司或被告張德光、吳思瑩,原告所稱被告李善忱、李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紅妃木瓜之父本原種,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德光雖未曾到庭,但提出書狀辯稱:所謂種子之父本、母本於育種之實務上,可能係來自現有品種或自行培育之品種,若紅妃木瓜種子之父本及母本均係來自現有品種之交配所得,則任何從事農業之人均可自市面上取得,自不具有秘密性。是原告應先證明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均係其自行培育而來,與市面上現有之木瓜種子不同,始具有秘密性。又刑事案件之鑑定結果係認「同一品系」,而非「同一品種」,則若被告李善忱、李雯遭扣押之種子係原告於市面上販賣之紅妃木瓜種子,合法取得後繼續加以改良、育種,則培育之種子自會與原始之父本有部分類似之基因;抑或係以他品種之木瓜種子培育,而紅妃木瓜之父本亦係自該品種培育而來,故鑑定結果認為屬於同一品系,被告力禾公司遭扣押之母本亦有可能係類似情形,則被告李善忱、李雯與被告力禾公司分別遭扣押之父母本與原告之紅妃木瓜父母本並非係具有相同基因排列之「品種」,自難認定原告之營業秘密有受侵害。再被告力禾公司向被告李善忱、李雯所經營之台東種苗購買種子,僅有單純之商業交易關係,並不知悉被告李善忱及李雯是否有重製紅妃木瓜之事,亦不知悉所購買之種子係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張德光亦無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原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鄭慶章及張淑菁二人盜取其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並流通於外,卻遲至111年9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01頁)

㈠被告鄭慶章於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某日止,透過張淑菁竊取原告多種蔬果之父母本原種,其中包含「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

㈡原告前以被告鄭慶章將所竊取之「紅妃木瓜」父本原種交由被告張德光、李善忱、李雯、吳思瑩而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年3月4日調科肆字第11003112930號鑑定書為原告紅妃木瓜父本種子與於臺東縣○○鄉○○○段OOO地號、○○段OO地號土地扣得之木瓜父株嫩葉之DNA鑑定結果;110年5月28日調科肆字第11023202150號鑑定書為原告紅妃木瓜父本種子YDB與於訴外人楊招信住處扣得之木瓜種子之DNA鑑定結果;110年8月16日調科肆字第11023204540號鑑定書為原告紅妃木瓜母本種子、父本種子與於被告李善忱育苗棚扣得之木瓜嫩葉、於被告力禾公司扣得之木瓜種子之DNA鑑定結果。

㈣被告力禾公司有向被告李善忱、李雯所經營之台東種苗購買木瓜種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卷㈢第548至549頁、卷㈣第549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㈡若是,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力禾公司、吳思瑩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部分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而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需達到「滴水不漏」程度,僅須足以「有效」防止營業秘密資訊被他人不法取得,即須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保管在所有人可掌控之範圍內,使他人無法以正當之方法輕易得知秘密資訊內容。

⒉證人即屏東科技大學○○○○蔡尚翰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就我所知紅妃木瓜這品種是原告研發育成的,木瓜不如蔬菜,需要種植週期較長,所以木瓜育種時間歷時14年是合理的,因為果樹類的研發時間很長,目前木瓜品種已知有嫁接、扦插及組培苗3種無性生殖方式可以完全複製品種,但前提是必須持有且知道該品種之父本、母本之情況下進行繁殖,如果不知道或沒持有該品種之父本或母本,目前技術無法育成與特定品種相同DNA一致的品種,親本通常會在育種家或種苗商手上,有父本、母本,雜交後會成為第一代雜交種子,就是市面上的商業種子,種苗公司對外販售的都是商業種子,不會在市面上販售親本,如果販賣親本就等於把親本流出去,其他人也可以生產同品種之作物,研發親本最初需要拿不限數量的種源一直自交,直到達到自己設定的甜度、外型等目標,這過程稱為純化,自交過程需要6至8代,以符合想要的穩定父母本,如果不穩定也可能超過8代,非常耗費時間跟人力、土地,公司不會把它公開外流出來,在沒有取得父母本情況下無法複製親本或商業種子,僅能複製商業種苗,只有取得親本,才能複製相同之DNA等語(本院卷㈠第525至535頁、卷㈣第82至11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張師竹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從67年開始育種紅妃木瓜,至80年育成,並對外發表,其父母本為原告所掌握保有的原種,為其專屬品種,只有原告能掌握其父母本而能生產出該品種之商業種子,即使是長年在農改場種植木瓜、富有配種經驗的種植者或研究員,不可能藉由該紅妃木瓜的商業種子而推測其種源或育種材料,進而種出基因型完全相符的紅妃木瓜父母本,亦無法以逆向工程加以破解而複製出該品種之商業種子等語(本院卷㈢第50至130頁),且證人即原告之○○○○○○曾仙化亦證稱:紅妃木瓜整個育種過程中,並未與同業合作過,亦未曾與同業分享,瓜農要種紅妃木瓜的話,只能向原告購買種子等語(本院卷㈣第133至135頁)。是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確為原告所獨有,並非同業競爭者及農民所可輕易取得並藉以生產商業種子,當具有秘密性。至被告等雖辯稱: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本身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保障之客體等語,惟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係原告耗費時間與經濟成本所研發育種而得,其能生產出該品種之商業種子,瓜農欲藉由種植獲得紅妃木瓜販賣,只能向原告購買該商業種子,均如前述,顯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非為一般利用生產資訊所製備獲得之「產物」或「成品」,而係其本身即具有生產之功能,亦為育種者付出創造性勞動之成果,該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承載有特定性狀之遺傳基因,此相當於可用於生產之資訊,若不將其視為營業秘密所保障之客體,將無從防止他人利用該父母本原種生產商業種子而從中獲利,故當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客體;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旨在保護植物品種的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規範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與營業秘密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並不互斥,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是否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之標的,並不影響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是否為原告營業秘密之判斷,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觀諸臺灣木瓜家族網路資料,可知紅妃木瓜之特性為生長強健、結果期早、耐輪點病毒、抗風、豐產、果肉厚、果實耐儲運(本院卷㈡第45頁),且農業部所建立之農業知識入口網中,亦記載紅妃木瓜生育特別強健,耐輪點病毒相當強,結果期特早,結果力強,且果形大、果肉厚、品質佳、產量高,肉色紅美、肉質細嫩多汁、香甜可口,品質優良(本院卷㈡第187頁),再參以證人曾仙化、證人即原告之○○○○○○之郭三益均證稱:紅妃和一般品種不一樣,其耐輪點毒素病,不用蓋網子也可栽培起來,且可以早生、早開花、早結果、早成熟,肉質好、產量高(本院卷㈣第131頁、第139至140頁),足見紅妃木瓜品種相較於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木瓜而言,具有諸多競爭優勢而具市場區隔性,故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自當具有經濟價值。

⒋證人張師竹、李文的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的育種與生產部門係分開兩個部門,就其所育種純化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係保存於原種倉庫中,以專門的冷凍庫來放置,也有獨立房間樓層,設有門禁卡管制人員進出均經由卡片刷卡控管並錄影監控,非相關工作人員不能進入,有專人負責原種的管理與建檔,採種時隱匿編號或用不同的編號,即使原種倉庫管理人員去取木瓜的母本或父本,亦不清楚是在拿什麼品種的父本或母本,公司人員在做親本培育的過程,並不清楚這是哪一個種子的親本,商用種子與用於生產的種子編號有作切割,生產編號每年一直在變動,所以生產的人不曉得在生產什麼品種,育種過程的種子收成以後,都要交回到種原庫,契作農民在種植時,工作人員都會督導,會去了解採收的過程大概採收的量有多少,他們其實也不知道自己在種什麼東西,且採取在臺灣暢銷便不在臺灣生產之異地生產方式,初入公司的員工都有簽署保密協定,不能將父母親本帶出公司等語(本院卷㈢第90至91頁、第115至116頁、第365至366頁、第381至385頁),堪認原告主觀上有保護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採取簽署保密協定、門禁管制、生產種子編號逐年變動、隱匿育種編號及品項等積極保密作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被告鄭慶章雖辯稱張淑菁僅為基層技術員,卻能輕易將原種攜出,顯示原告對於種苗庫房之進出管制、原種取用之盤點與稽核機制顯有疏漏,且據證人張師竹及李文的之證述,給予被告鄭慶章父母本原種進行雜交一代採種,但並沒有很嚴密計算及回收父母原本數量,相關育種培育人員或任何第三人均有機會可以於農地中取得原種種子,若在國外繁殖生產培育的話比較難追蹤父母本種子的流向等語,惟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不需達到滴水不漏程度,僅須足以有效防止營業秘密資訊被他人不法取得,即須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保管在所有人可掌控之範圍內,使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得知秘密資訊內容即為已足,而原告對於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係保存於原種倉庫中冷凍保存,有門禁管制,公司人員或契作農民在做親本培育或種植的過程中,都不清楚是哪一個種子的親本,育種後種子收成都要派員督導回收到原種倉庫,實已善盡保密控管之可能,至其他有心人士監守自盜竊取原種或有心農民於採收過程中偷留種子之情形,均非正當方法,並不能據此謂原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被告鄭慶章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等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慶章將張淑菁竊取之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交付予被告張德光、吳思瑩,再由被告張德光、吳思瑩將紅妃木瓜之父本原種交付予被告李善忱、李雯,由被告李善忱、李雯將紅妃木瓜父本原種及其他木瓜母本生產雜交一代木瓜種子,再自行或交由被告力禾公司對外販售等語,而被告鄭慶章固有於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某日止,透過張淑菁竊取原告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1頁),惟被告鄭慶章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去竊取原種除了要自己種外,有想要賣,之前有向人推銷過紅妃,但都沒有人敢買,其靠自己的知識沒有辦法繁殖出親本原種,其沒有賣給被告張德光、吳思瑩、力禾公司或李善忱、李雯、台東種苗關於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等語(本院卷㈢第173、198、204、219頁),核與證人蔡志堂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其與被告鄭慶章曾經有過「這個紅妃也是沒有賣過給別人嗎?」、「鄭慶章說,這個紅妃沒有賣出去」的對話,所以被告鄭慶章跟其說過沒有賣出過紅妃等語(本院卷㈢第158頁),足見被告鄭慶章雖有透過張淑菁竊取原告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惟尚無從認定其有賣出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甚且有將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交付予被告張德光、吳思瑩或被告李善忱、李雯之情事。

⒉又被告吳思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力禾公司的木瓜種子都是跟台東種苗李善忱買的,718、719都是紅龍,在公司英文網頁有銷售「718(red lady)」是紅龍品種,不知道為何要加註「red lady」,當時是張德光拿來的種子,他說是別人拿給他試種類似紅妃的品種,張德光還有聘請一位鄭慶章,教導我們如何種植之技術,試種的來源都是鄭慶章給的,但其不清楚品種是什麼等語(本院卷㈠第421至467頁),證人即被告力禾公司前員工柳萱琝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公司說要種木瓜,張德光拿種苗過來,還找鄭慶章來教導我們如何授粉及種植等語(本院卷㈠第471至503頁),參以被告鄭慶章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其跟力禾公司協議的就是種苗、提供顧問服務加一加總價是約定120萬,賣給張德光的就是雜交出來的商業種苗,都是拿台農2號的給他,他們還有要我去買原告紅妃的種苗來種等語(本院卷㈢第183至196頁),足見被告鄭慶章雖有指導被告力禾公司之員工、張德光、吳思瑩如何種植木瓜,惟當時所帶來種植者為台農2號之「種苗」,以及後續有向原告購買紅妃木瓜之種苗,所種植者並非原告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益徵被告鄭慶章並無將張淑菁竊取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交付或販賣予被告張德光、吳思瑩之情事。

⒊再被告李善忱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於53、54年間任職鳳山試驗所,64、65年間調至台東農業改良場,於89年退休,退休後就跟其女兒李雯一起經營台東種苗,都是種木瓜,品種是黃龍、紅龍,都是其自己研發之木瓜品種,沒有使用過原告的「紅妃」木瓜品種,只有向原告買過雜交種種子,再用一些國外的種子雜交,自己培育出想要的品種,沒有向原告買過父本,原告也不會賣父本,其也沒有其他管道可以拿到原告的父本,力禾公司匯款是為了購買木瓜商業種子,另其於60幾年離開鳳山試驗所時就取得其所命名為紅龍木瓜的父母本(此類似於原告之紅妃木瓜品種),不是從原告或力禾公司處拿到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11至361頁、卷㈢第507至520頁),被告李雯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台東種苗主要生產紅龍、黃龍、新台1及台1等4種木瓜品種,據了解這些品種都是其父親李善忱培育的,紅龍是從鳳山試驗所拿到的父母本,與外面市場銷售之第一代木瓜種子,繼續改良培育成紅龍的木瓜種子,也有買過原告之紅妃木瓜商業種子,紅龍木瓜品質跟原告的紅妃木瓜品質相近,因為紅妃銷售不錯,所以被告李善忱想要做出一個和紅妃很相似的產品,當時還沒正式命名,有時候就簡單叫紅妃等語(本院卷㈠第363至417頁、卷㈢第520至521頁),足見被告李善忱、李雯經營之台東種苗內之木瓜品種,係來自被告李善忱所培育研發,部分父母本原種係來自鳳山試驗所或國外種子,亦曾向原告購買紅妃木瓜之商業種子,所培育之木瓜種子再出售給被告力禾公司,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善忱、李雯有自被告鄭慶章、張德光、吳思瑩或力禾公司處取得原告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

⒋另被告吳思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筆錄雖有工作日誌記載下述內容:100年3月8日「1.3/7上午與臺東李場長連繫,向其請教紅妃木瓜情形」、100年4月22日「1.上午與台東/李場長聯繫…還未去了解紅妃情形,過些天再聯繫,另〜請李場長,出國前與他提及生產紅妃一事,也請他大致抓一下成本」、100年5月3日「…至於紅妃品種方面,他還是確認品種沒問題,唯一有問題的是…命名的問題,他擔心若被查到…」、100年5月7日「1.下午收到李場長寄來的木瓜樣品,紅妃量很少,不到200粒,另~兩個品種,量比較多,特性上寫的都為轉基因抗輪點病」、100年6月3日「上午聯絡到台東/李場長,他說…再給他10天左右觀察看看,因為這品種已經出來很久了,那也因為放的太久了,他得再試試看,發芽有沒有問題…」、100年6月17日記載「1.下午臺東/李場長來電,說他要出國,大概7月初才有回國,紅妃他又重新再試了一次…」、100年8月26日「昨晚聯絡到李場長,李場長告知已沒有紅妃的試做種了,有提到之前給我們的試做種,芽率如何他不清楚,但基因確實是紅妃的沒問題…」、100年9月1日「下午聯繫到李場長,…他提到了紅妃,若是有相似度在90至95%,我司可以接受嗎?」、101年3月9日「下午將紅妃類型木瓜圖片寄出給台東/李場長看,李場長說,現在只能看到紅妃類型的父母種」、101年6月28日「下午至張瑞清種植木瓜處…紅妃苗原本有些已開花了,全部吹掉了…」(本院卷㈠第438至441頁),而上開內容為被告吳思瑩與被告李善忱聯繫後記載之工作日誌,時間點均為100年、101年間,而被告鄭慶章透過張淑菁竊取原告多種蔬果之父母本原種之時間為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止,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李善忱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當時吳思瑩希望我生產近似紅妃的種子,但我當時種出來的是黃龍,我不知道為何吳思瑩在工作日誌中都稱紅妃,可能他是外行人,以為相近的木瓜都叫紅妃,我不清楚他們怎麼命名,當時還沒正式命名,他們可能用紅妃叫他,紅龍是這4、5年出來的(製作筆錄時間為110年),因為黃龍不錯,繼續研發出紅色果肉,就叫紅龍,這時才將之前種的叫黃龍,名字正式取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48至349頁、第357至359頁),被告李雯於另案刑事案件亦陳稱:台東種苗雖曾於其網站中宣傳販售名為「 TT02 ( Red Lady)」之木瓜種子,一開始台東種苗確實將紅龍英文取為Red Lady,後來我與父親李善忱覺得雖然原告沒有將紅妃的名字註冊為Red Lady,但一直使用人家的名字會覺得不好,所以後來才將生產的紅龍木瓜稱為Red Dragon;10年前就是要種出紅妃,之後種出來的紅龍有時也都是稱它紅妃,所以我就習慣在日記上記為紅妃,因為那時就是希望做出很像的,然後爸爸也還沒正式命名,所以有的時候就簡單叫紅妃了等語(本院卷㈠第394、401頁、卷㈢第521頁),可知被告李善忱開始培育近似於紅妃木瓜品種及被告吳思瑩與被告李善忱聯繫種植木瓜情形之時間點,均早於被告鄭慶章透過張淑菁竊取原告多種蔬果之父母本原種之期間,則被告李善忱持有之木瓜品種種子、工作日誌上所稱種植之「紅妃」來源顯非來自被告鄭慶章竊取後所得;而被告吳思瑩、李雯會以「紅妃」稱呼被告李善忱種植之木瓜品種,係因其所培育之木瓜品種性狀類似紅妃,故初始冠以紅妃之名,惟不必然表示其所持有之品種即為原告之紅妃木瓜品種,更遑論被告李善忱係以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種植。

⒌至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三份鑑定書(本院卷㈠第537至552頁),雖鑑定結果為:①在被告李善忱育苗棚扣得之木瓜嫩葉其中有72株與原告紅妃木瓜之父本種子極有可能係屬於同一品系;②在被告李善忱委託訴外人楊昭信種植之處所扣得之種子其中29顆極有可能係原告紅妃木瓜之父本種子YDB之子代;③在被告力禾公司扣得之木瓜嫩葉其中有20片與原告紅妃木瓜之父本種子極有可能係屬於同一品系,扣得之種子其中16顆極有可能為原告紅妃木瓜之母本種子及父本種子之子代、其中1顆與原告紅妃木瓜之母本種子極有可能為同一品系。惟依證人蔡尚翰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及詰問證人過程中所提示之文章內容(本院卷㈣第102至105頁),可知木瓜有7萬多種基因,從中篩選出60組引子組,其中有41組可以拿來作為分子標誌去區別,其中又挑26組,可以將國內25種木瓜品系分離出來,而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方法為DNA SSR基因型分析法,僅檢測8項DNA SSR基因型,是否足以檢測出類似品種之微小差異,且在上開三處扣得之嫩葉、種子品種是否與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完全相同,抑或僅為類似品種,均非無疑。再者,因原告創辦人即訴外人陳文郁與被告李善忱皆曾任職於鳳山試驗所,陳文郁於58年間便離開工作20年之鳳山試驗所而籌設原告公司(本院卷㈡第175頁、第185至187頁),且依證人張師竹、曾仙化及郭三益之證述,創辦人陳文郁為原告紅妃木瓜育種計畫人(本院卷㈢第82頁、卷㈣第129、138頁),則被告李善忱所育種之黃龍及紅龍皆與紅妃木瓜均屬同一品系,則尚不能排除原告之紅妃木瓜親本係來自於鳳山試驗所可能性。又紅妃木瓜之父母本原種與其他木瓜品種之種子、種苗,難以由外觀區辨其差異及品種為何,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善忱、力禾公司客觀上持有上開鑑定書所稱與紅妃木瓜之父本原種同一品系之木瓜嫩葉及被告力禾公司客觀上持有與紅妃木瓜之母本原種同一品系之種子,即遽認其等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

⒍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客觀上均無法證明被告鄭慶章有將透過張淑菁竊取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販賣或交付予其他被告等,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善忱、李雯所經營之台東種苗及被告力禾公司所有之木瓜品種係來自原告之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實不足認定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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