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會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代 理 人 謝秉原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仁君律師、洪振盛律師、李維峻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SYNTHES GMBH星瑟斯有限公司(下 稱本案原告星瑟斯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而本案原告星瑟斯公司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0年 度民聲字第25號、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裁定准許確定, 而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實施保全證據所取得之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樣品,係聲請人協助客戶代工製作,聲請人對該等樣品有保密義務,並非一般○○市面上可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照片則係用於生產 上開樣品之模具照片,該等模具係聲請人公司內部自行開發完成,其設計有關生產資訊,且上開樣品及模具,均非一般人○○市面上購得,也非聲請人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擅自 獲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庫存明細單詳細記載聲請人公司 內部物料編號、儲位及庫存數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驗收 單記載聲請人公司內部對產品的製造流程、作業項目、不良品的處理方式等,及關於內部管制項目、尺寸檢驗、詳細設計圖以及客戶要求調整內容;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派工 令及設計圖說、111.7.18函檢附資料,除包含聲請人公司內部對產品的製造流程、作業項目、不良品的處理方式外,亦關於樣品的詳細設計圖以及客戶要求調整內容;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電子郵件、設計圖說內容亦涉及樣品的詳細設計圖以及客戶要求調整樣品的設計內容。上開證據資料均涉及聲請人高度且具重要價值之營業秘密,且為聲請人公司內部有權限之人方可得閱覽,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擅自查閱之資料。為避免聲請人營業秘密遭洩漏,及避免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遭妨礙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王仁君律師、洪振盛律師及李維峻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樣品,聲請人並未針對其就該等樣品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一事提出證據,且該等骨板產品已由聲請人之客戶販售至醫療院所使用於動物骨骼內而已公開;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已 在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公開,故上開證物並無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單從聲請人之說明仍難確認是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惟為求儘速檢視上述證物,以利兩 造攻防聚焦,促進本案訴訟之進行,相對人同意先就該等證據資料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模具照片、庫存明細表、驗收單、派工令及設計圖說、電子郵件、設計圖說,為本院於111年7月8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11.7.18 函檢附資料則係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依本院諭示所提出,該等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之生產資訊及技術、製造流程、內部作業及品質管控細節、生產及倉儲情形等資訊,均非○○市場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又該等證據資料所揭露之資訊應具有經濟價值,且僅聲請人公司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閱覽,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另自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 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等雖辯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已在美 國專利侵權訴訟案中公開,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本案原告星瑟斯公司或相對人等均非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案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其等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部分設計圖說與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部分設計圖說相同,但無 全部完整相同之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既僅在特定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揭露,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難認已喪失其秘密性,故相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樣品,已由聲請人之客戶販售至醫療院所使用於動物骨骼內而公開,且相關專利資料中亦有與該等樣品外觀型態相似之圖式(本案訴訟卷㈠第74至82頁),並可透過網際網路查得相似之樣品外觀(本案訴訟卷㈠第8 5至89頁、第892頁、第899至900頁),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該等證據資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5號保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編號1 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樣品 2 編號2 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樣品 3 編號3 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樣品 4 編號4 模具照片(當場拍照後彩印) 5 編號5 庫存明細表 6 編號6 驗收單 7 編號7 派工令及設計圖說 8 編號8 電子郵件 9 編號9 設計圖說 10 編號10 111.7.18函檢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