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詠芬、劉定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輔 佐 人 劉定儀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胡惠萍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本院112年度 民營訴字第1號),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胡惠萍、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胡惠萍、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附表編號4、5分別○○○○○○○○○○○○○○○O OO○O○○○○OO○○○○○○○○○○○○○○○○○○OOOOOOO OOOOOO○○○○○○○○○○ ○均未經對外公開,且非同一產業之一般人或其他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聲請人之競爭者可藉由該等資訊擬定相關發展策略,及快速特定業務開發方向,而節省調查、開發之時間與費用成本等,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附表編號1至3則為檢舉人於汎銓公司所拍攝之影片及影片截圖放大內容,與聲請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內容全然相符,屬此部分之衍生證據,是系爭資料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資料,分別○○○○○○○○ ○○○○○OOO○O○○○○OO○○○○○○○○○○○○○○○○○○OOOOOOO OOOOOO○○○○ ○○○○○○ ○○○○○○○○○○○○○○○○○○○○○○○○○○○○○○○○○○○○○○○○○○○○○○○○○○○○ ○○○均屬於聲請人內部整理之營業資料及統計數據,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胡惠萍所簽署之應聘同意書、聲請人寄發相對人胡惠萍之離職後義務確認書暨雙掛號離職影本、聲請人機密文件管理程序、聲請人安全區域管理規範、聲請人網路暨通訊安全管理規範、聲請人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聲請人資訊設備授權及保護管理規範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第167頁至第234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復經檢視附表編號1、3為相同資料且節錄自附表編號2,而附表編號3其中編號S3與附表編號4第17頁 比對有相同之處;○○OO○○○○○O○O○○○○○○○○○○○○○○○○○OO○○○○○ O○O○○○○○○○○○○○○○○○○○○○○○OO○○○○○O○O○○○○○○○○○○○○○○○○編 號S9、S10與附表編號5比對有相同之處,可徵附表編號1至3為附表編號4、5之衍生證據,故系爭資料均經聲請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範疇。再者,相對人胡惠萍、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分別屬於參與本案訴訟事件進行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既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之系爭資料,復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自本案訴訟或前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111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案件)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取得系爭資料,則聲請人所有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雖稱:相對人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已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111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案件)受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系爭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5所示訴訟資料,亦經聲請人陳明與前案訴訟資料有 所不同,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本案訴訟既與前案訴訟分屬兩案,所涉當事人亦有不同,則聲請人對於系爭資料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法有據,故相對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證卷出處 1 存放於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為:○○OOOOOO○○○○○○○O○○○○○OO○○○)檔案影印翻攝照片 原證2,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2 開啟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為:○○OOOOOO○○○○○○○O○○○○○OO○○○)錄影影片截圖說明檔案 原證3,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3 存放於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電腦資料夾之檔案翻攝照片並標註標號 原證4,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4 ○○OO○○○OOO○O○○OO○○○OO○○○○○○ 原證8,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5 ○○OOOOOOO OOOOOO○○○○ 原證11,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