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張欽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 相 對 人 張欽賀 謝秉錡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欽賀、謝秉錡律師、曾睦勛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證據資料(即反證5、36),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欽賀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於112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其中反證5、反證36及補充附件編號3、4至10、305至311、313至356、363所示資料,屬聲請人與其母公司、唯一法人股東高鼎公司共有之營業秘密,或至少屬於聲請人有權持有之高鼎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至反證29、反證30及補充附件其餘編號資料,則屬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㈡反證5內容含有研發成果實施之限制、權利歸屬、研發成果之 管理等,涉及聲請人及高鼎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產業佈局時程、預計研發方向等企業營運事項,其封面已標註「機密」,且聲請人與高鼎公司均未曾對外公開其內容,一般外界無從查知該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反證36內容包含聲請人及高鼎公司實施該技術研發計畫之計畫時程、委託研究單位、技術合作對象、臨床試驗委託單位、影響薪資情形、具體研發成果(含取得專利數目)、由何者進行人體試驗申請等研發時程暨具體內容,涉及聲請人及高鼎公司之集團企業營運計畫、未來主力發展方向、專利佈局之配合等事項,乃未曾對外公開之資訊;反證29、30係聲請人內部公務電腦系統側錄畫面之截圖,僅聲請人公司內部極少數人員始知悉該系統之存在,該系統設備乃聲請人耗資設置以進行公司內部管理,且所截取者乃相對人張欽賀尚在公司任職研發主管時之公務電腦畫面,有其公務電腦桌面檔案、資料夾暨檔案名稱、檔案路徑等公司內部研發資訊,涉及聲請人之研發方向、研發項目、企業營運計畫、及未來發展方向,並非一般外界可得知悉內容,聲請人內部亦有進行權限控管;補充附件之「檔名」、「錄影檔名」、「認定為營業秘密之理由」欄分別詳細臚列載明計畫專案之具體名稱、合作廠商或研究單位之具體名稱、公司曾進行之試驗種類、相關機具設備之設置情形、公司內部建置整套ISO系統文件(含原物料)之具體完 整名稱,皆為聲請人、高鼎公司耗時數年及大量人力、財力逐步建置形成,一般外界無從知悉聲請人及高鼎公司係委由何等單位機構、進行何等試驗內容。 ㈢上開資料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係聲請人及高鼎公司經過相當期間、勞力、成本之投入始為獲得,攸關聲請人及高鼎公司研發能力、競爭優勢、業界領先時間,具有經濟性。又聲請人及高鼎公司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對內採取限制開啟權限、檔案文件進行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定期盤點公司營業秘密資訊、員工帳號設定對應權限、私人儲存裝置管制、資料攜出或燒錄授權程序、網路權限設定、加裝電腦螢幕畫面側錄系統,及制定保密措施、保密規範,與員工簽立保密協議、宣導保密義務等措施,對外亦積極簽署保密約款、保密聲明書,聲請人與高鼎公司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若該等資訊遭開示或供訴訟外目的使用,可能影響聲請人或高鼎公司日後生產、營運、對外競爭、申請國內外之專利等,顯有妨害聲請人及高鼎公司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張欽賀、謝秉錡律師、曾睦勛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反證5、36所涉之計畫,已 同意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閱,計畫內容須於立法院進行公開之專案報告,說明計畫經費之用途及成果,更須配合政府單位辦理成果展、說明計畫成效,可知該計畫無需要保密之內容;又反證5、36為政府機關在進行補助計畫所簽立的制式契 約,均有公開網頁提供檔案供欲申請計畫之廠商下載,相關契約內容亦得透過網頁上之資訊與計畫聯絡人聯絡取得,該合約簽立的內容只要是有通過補助計畫審核的廠商就可以取得,且一般而言申請補助計畫時無法更動制式合約內容,是以,反證5、36並無秘密性可言。又反證29、30是聲請人自 己側錄的電腦螢幕畫面,僅是網路硬碟的側錄畫面,不具有經濟價值。至補充附件,聲請人把全部的資訊混雜後一併聲稱為其營業秘密,實難認為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甚或是否有該等資料之存在均難以確定,且所有檔案僅有名稱,如何看出具有營業秘密之價值?縱聲請人提出多份公司內部管理規定,惟相對人張欽賀經常需將報告資料於公司內網壓縮、傳輸至自己之信箱以攜帶回家工作,聲請人未加以限制或設置分級密碼,更便宜行事讓非研發單位之員工得自由接觸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所稱之保密措施僅流於形式,難認聲請人有為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高鼎公司106年5月26日簽立之專案契約書、109年6月1日計畫全程查證表(複審)(即反證5、36),雖為高鼎公司所有,惟聲請人陳稱其為高鼎公司之子公司,高鼎公司為其唯一法人股東,為有權持有該等證據資料之人,且反證36亦記載高鼎公司為因應該計畫最終成果及相關法規要求,自行投資設立聲請人公司,並由聲請人公司進行人體試驗申請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反證36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確為有權持有該等證據資料而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先予敘明。又該等證據資料涉及高鼎公司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間契約內容及相關計畫執行細節、執行情形等資訊,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涉及高鼎公司等之開發計畫,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並有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持有之高鼎公司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等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編號2、5所示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補充附件部分,觀其內容僅係資料夾名稱、檔名、資訊內容用途簡述、資訊種類、製作者、製作日期、上傳時間、壓縮後檔名及其相關證據編號、錄影檔名、聲請人認定該等檔案為營業秘密之理由等資訊,其中部分資料夾名稱、檔名甚至為已公開之發明專利資料,實無從由該等資訊所揭露之內容即認定其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之營業秘密要件,是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或高鼎公司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聲請就該等證據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2日電腦錄影截圖(即反證29、30),均僅為電腦畫面截圖列印本,又反證29第3頁及反證30第1、3頁內容,僅為「加速中部地區 生醫產業創新計劃」網頁會員中心之「資料上傳」介面,並未涉及聲請人或他人之機敏資訊;而反證29、30其餘內容,縱有顯示相對人張欽賀於聲請人公司公務電腦之部分資料夾暨檔案名稱、檔案路徑及其傳送檔案之畫面等,惟僅該等截圖畫面所揭露之檔案路徑、名稱、修改日期、檔案大小,甚至檔案傳送畫面所揭示之資訊,亦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具有經濟性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自難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聲請人該內部公務電腦系統之存在此一事實本身,同理亦難認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反證29、反證30等證據資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名稱 證據編號 備註 1 補充附件 補充附件 聲請人111年8月2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及補充附件 2 高鼎公司於106年5月26日與第三人簽立之專案契約書 反證5 3 110年2月19日電腦翻攝截取畫面 反證29 4 110年2月22日電腦翻攝截取畫面 反證30 5 109年6月1日計畫全程查證表(複審)、公司名稱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反證36 6 相對人張欽賀於離職前、非法重製外傳之公司機密檔案資料 補充附件 聲請人112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提出之補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