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共同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相 對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彭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彭建國就本院110年度民專訴 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乙證37至44號,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乙證37至44號(下稱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未受秘密保持令限制,而任由其被公開,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可認系爭資料係關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涉聲請人產品之各零件及纜線之進貨明細、系爭產品之銷貨單據、聲請人申報之零稅率銷售額清單、401報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運狀態、產品之銷售情況、定價策略及數量等,進而了解相關產○○市場需求、走向等資訊, 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系爭資料於聲請人内部須經嚴密程序方能取得,並經嚴格控制管理,相關文件須經聲請人内部多方人員簽署會查,具備完善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訴訟卷四第206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乙證37至39號:聲請人申報之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2 乙證40至42號:聲請人之401報表。 3 乙證43至44號:聲請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