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歷亞、王穎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相 對 人 王穎嘉 馮松珍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兼 共 同 複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鳯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彥妏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穎嘉、馮松珍、孫少輔律師、蔡美君律師、陳美鳯、雷皓明律師、林桑羽律師、陳彥妏律師、劉曉穎律師就附件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王穎嘉、陳美鳯因涉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遭提起公訴在案,相對人馮松珍亦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孫少輔律師、蔡美君律師、雷皓明律師、林桑羽律師、陳彥妏律師、劉曉穎律師均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如附件所示資料皆係說明聲請人營業秘密內容之文件,屬聲請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為防止該等營業秘密遭洩漏,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如附件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中之鎖相放大器、IV測試軟體、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關鍵零組件之規格與說明,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依商業往來交易常情,應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示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如附件所示資料,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件所示資料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附件: ⒈原證42:2015年某標案之合約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⒉原證43:聲請人之IV測試軟體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58頁)。 ⒊原證44:「模擬器與QER載台說明」簡報影本(本院卷第59至74 頁)。 ⒋原證45:聲請人之測量源表選用說明(本院卷第75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