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義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義賢 共同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相 對 人 鄧潤治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鄧潤治、陳郁婷律師、林奇賢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且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鄧潤治與聲請人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者,如附表所示之資訊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鄧潤治所知悉,將嚴重危及聲請人市場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鄧潤治及其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林奇賢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前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核心技術內容及對該等軟、硬體程式碼檔之說明、分析資料,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聲請人對於該等證據資料設有管制措施,僅具有相關權限之人,登入員工帳戶後始可觀得檔案存取位置,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就如附表編號欄原證17、18、27、28所示之證據資料,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案件偵查中核發偵查保密令,惟此部分僅限於另案使用,並非相對人於本案所得使用之證據資料,因此,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潤治、陳郁婷律師及林奇賢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相對人是否已閱覽/刑案已核發偵查保密令 備註 附表1 營業秘密更新說明表 原證17 TPH.c檔案 刑案已核發偵查保密令 原證17-1 TPH.c檔案內容 原證18 Sensor.c檔案 刑案已核發偵查保密令 原證18-1 Sensor.c檔案內容 原證26 TPH_DensityTab檔案內容 原證27 WLCoreEntityNutriL abel.cpp檔案 刑案已核發偵查保密令 原證28 WLCoreEntityNutriL abel.h檔案內容 刑案已核發偵查保密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