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添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林虹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林虹均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虹均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林虹均聲請函調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成分來源、銷售及經營等資訊,均未經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以得知,具有實際商業價值,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製造農藥成品之生產、銷售及原體受轉讓等資料,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依商業往來交易常情,應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