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林惠君
- 原告徐顯琛、徐鈺景
- 被告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琦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顯琛徐鈺景 共同代理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琦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第M483262號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售予第三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QL-BW-1200」等刮刀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專利比對分析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權利範圍內,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相對人 於訴訟期間多次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所有或製造,且第三人中鋼公司之庫存系爭產品,屬使用過之刮刀組,第三人中鋼公司會不定期清理,故有前往第三人中鋼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合約書、規格書、說明書、使用(或操作)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等相關資料、電磁紀錄,以影印、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否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為證明該「刮刀架」組成結構確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權利範圍之事實,有前往勘驗或鑑定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請求准就第三人中鋼公司(地址:○○市○○區○○路0號)內Y儲W163-4單位所存之 系爭產品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之本案訴訟於111年6月20日繫屬,進行書狀交換後於同年9月12日分案,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18日多次進行言詞辯論,足見本案訴訟 早已繫屬於法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於112 年5月25日始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已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況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已聲請對第三人中鋼公司發函進行調查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函詢後,業據第三人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11200000250號函覆說明(本案訴訟卷二第73頁、證物袋),本院亦於調查證據完足後,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18日宣判, 揆諸前開說明,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僅泛稱中鋼公司不定期清理,如不逕予保全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惟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於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第2頁記載就中鋼公司所持 有系爭產品之合約書、規格書、說明書、使用(或操作)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等相關資料、電磁紀錄,以影印、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乙節(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未記載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聲明之 事項(本院卷第7頁),況兩造間既已有本案訴訟繫屬本院 審理,早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本案訴訟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 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證據資料係中鋼公司所持有,聲請人未釋明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事,縱認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亦屬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聲明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余巧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