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玶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玶瑩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胡書慈專利師相 對 人 瑞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市○○區○○路○段○○○○○號○樓處所,就下列資料 ,以拍照、攝影、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一、相對人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內「S-Clinic智慧醫療管家」管理系統產品(即產品名稱:智慧醫療管家)操作流程之電磁紀錄。 二、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迄今之「S-Clinic智慧醫療管家」管理系統產品銷售紀錄(出貨單、銷貨單、報價單、發票、收據存底等)或其電磁紀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原對蘇連春即連美牙醫診所、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及瑞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佩公司)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一、請准就相對人位於當事人欄所載之處所,及相對人瑞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營業處所,分別為下列證據 保全:㈠勘驗蘇連春即連美牙醫診所、博而美公司、瑞佩公司操作『智慧醫療管家S-Clinic』管理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過程,並以錄音、錄影或製成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後交由本院保存。㈡博而美公司、瑞佩公司所有或持有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中,與博而美公司、瑞佩公司製造或販售智慧醫療管家系統相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智慧醫療管家系統規格書、說明書、使 用(或操作 )手冊、文宣資料、訂單、報價單、銷售紀錄、收據、營業帳冊資料等,以影印、拍照、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保全。」(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調查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准對相對人瑞佩 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2段115之1號4樓處所,就下列資料,以拍照、攝影、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㈠相對人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內系爭產品操作流程之電磁紀錄。㈡相對人自112年4月11日起迄今之系爭產品銷售紀錄(出貨單、銷貨單、報價單、發票、收據存底等)或其電磁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原對蘇連春即連美牙醫診所、博而美公司之聲請業已捨棄,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798576號「雲端帳務 管理系統及其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相對人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之系爭產品介紹動畫影片中,發現由相對人製造,第三人博而美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經委請詠晟專利事務所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產品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文義範圍,即為侵害系爭專利。又聲請人原先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與相對人及博而美公司,詎料相對人隨即移除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之系爭產品介紹動畫影片,復因系爭產品銷售對象僅限於牙醫機構,聲請人無從以通常方法於我國市場上取得而蒐集證據,再者系爭產品操作流程之電磁紀錄、其銷售紀錄(包含電磁紀錄)均在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然電磁紀錄具可輕易變更、替換之性質,若於訴訟中始為調查,則該等資料實有湮滅、隱匿或變造之可能,如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如能保全證據,使聲請人確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9,即能先行確定事、物現狀,有助於未來侵權分析判斷、紛爭解決,是本件保全證據符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 日 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確定事、物現狀,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專利公報、智慧醫療管家系統之官方網站截圖、廣告文宣、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且觀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逐一比對說明,足認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依聲請人所述及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相對人於youtube影音 平台上發布之youtube公開影片之結果,系爭產品係專供牙 醫醫療機構使用,僅特定單位會購買,且其交易模式乃客戶購買後再協助其進行資料建置與設定,並非一般市場自由流通商品,聲請人無法自行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取得。又系爭產品除進行安裝操作、紀錄外,無從得知其完整運作流程、介面、功能等,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安裝與使用之完整資料,此亦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再者,系爭產品操作流程之電磁紀錄、銷售紀錄(包含電磁紀錄)分別為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計算之重要證據,攸關本案訴訟時,判斷相對人所為是否構成侵害聲請人專利權、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之事實,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上開證據資料,造成聲請人日後舉證之困難。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 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應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