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
- 聲請人
-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謝怡貞
- 代理人
- 游晴惠律師
- 代理人
- 王師凱律師
- 代理人
- 林禹萱律師
- 代理人
- 陳豫宛
- 相對人
- 張哲倫律師
李瑞涵律師
吳俐瑩律師
劉君怡
林佳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Millennium Pharmaceuticals,Inc.(美商千禧製藥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千禧公司及武田公司於本案訴訟為證據保全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民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復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聲請人之山佳廠房保全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流程及製造配方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之重要營業資訊,具有相當或潛在經濟價值,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之資料僅得於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及抄錄,附表編號2之資料則不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方式留存,固非無據,惟系爭資料係屬千禧公司及武田公司主張聲請人侵害其藥品專利權之具體事證,關涉相對人主張是否具有理由之重要證物,本件爭議既已進入訴訟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況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資料,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加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亦有科予違反者刑責之規定,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無再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物部分,本院將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