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博
- 相對人
- 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即「河洛群俠傳」、「俠隱閣(即俠之道)」此2款電腦遊戲(下稱系爭標的)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標的因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遂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智字第36號裁定將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移送本院;相對人復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經原法院移送至本院,是有權停止執行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非原法院,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即有違誤。㈡原審裁定以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111年9月15日函文所載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擔保金額核定之基礎,然該鑑價結果嗣於111年11月13日有所變動,原審裁定未及注意,對擔保金額之核定標準尚有未洽,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准許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⑵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6號),雖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即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惟經本院認定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專屬原法院管轄,遂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112年5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揆諸上開意旨,原法院乃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是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此部分與法有違,洵無可採。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系爭標的經台企公司鑑價後,由該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出具鑑價結果之函文(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此後未再進行第二次鑑價等情,業經原審裁定採認在案,並有112年5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嗣因兩造就台企公司鑑價結果之金額均有意見,原審司法事務官遂以上開台企公司之鑑價結果作為計算基礎,依職權提高鑑價金額並通知兩造(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兼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執行處111年11月13日北院忠111司執丑字第23672號函(即前揭通知函)為證,主張系爭標的之價值有所提高,原審裁定未予審酌,顯有違誤云云,惟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且此項擔保係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系爭標的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定,非以系爭標的之價值為依據。原審依河洛群俠傳、俠隱閣(即俠之道)由台企公司鑑價結果分別為151萬8,289元及157萬8,910元(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為67萬元,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指摘擔保金額應隨系爭標的之價額增加而提高,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尚非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7萬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