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豪科創股份有限公司、黃榮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聯豪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鍊金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耕豪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 第9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型號TPS-1525之FPGA挖礦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原告於107、108年間投入大量資金與人力資源進行設計開發、生產,而如原證3各頁中間所示之系爭產品照片及如原 證4所示系爭產品之產品介紹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左下 之照片(北院卷第31至39頁,下合稱系爭產品照片),均經過拍攝者之特別安排及巧思以使消費者得藉由照片瞭解系爭產品內容,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系爭產品型錄右上之圖片(下稱系爭產品圖片),係經由作圖者之特別安排及巧思所創作,有表現外觀、構圖角度的美術特徵,並表現作圖者所欲呈現之原告公司產品設計理念及獨特性,具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另系爭產品型錄中之文字足以表達系爭產品之特性、用途與理念,並非僅是觀念,系爭產品型錄內容在文字創作、重點呈現及編排上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單純機械式列舉產品特色,整體版面風格亦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有表現最低程度之創意而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而上開著作均為原告公司員工所原創,原告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鍊金公司)曾於108年1月30日向原告下訂系爭產品,而得悉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及型錄,詎被告鍊金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作成被告鍊金公司TGM-VU9P產品之介紹,放置於被告鍊金公司之官方網站、臉書專頁;被告張耕豪則為被告鍊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鍊金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以其經營之臉書專頁「紫風」公開分享、轉發被告鍊金公司之貼文,並在Discord網站 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之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實難估算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有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鍊金公 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耕豪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系爭產品照片部分,原告就其觀景、景深、光量、快門、焦距等均未運用攝影技術,僅單純拍攝實物,其構圖、角度、光量等均無特殊之處,非表達思想、感情精神之創作,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不具創作性;系爭產品圖片部分,僅係單純畫出實際狀況,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未具有美術特徵,創作者未使用特殊之表達方式,不具有一定創作高度;至系爭產品型錄內容部分,為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故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內容均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由原告提供硬體設備搭配被告等開發之軟體,產生「TGM-VU9P」產品由被告等販賣,故本件相關圖檔、說明文字均係原告授權被告等使用,被告等並無侵權之行為,況被告張耕豪僅單純直接轉發被告鍊金公司臉書網頁內容,並無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行為。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然被告等主觀上認為雙方洽談合作案而確信原告有授權,是被告等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等迄今並未銷售過任何一台機器或有任何獲利,原告各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5頁) ㈠原證11公證書附件編號3、4截圖所示為被告鍊金公司之臉書專頁。 ㈡被告鍊金公司曾於其官方網站teragolden.com上刊登如原證1 1公證書附件編號5至7截圖所示之文字及照片,用以介紹型 號TGM-VU9P之產品。 ㈢被告張耕豪曾於其所經營之臉書專頁「紫風」轉發鍊金公司之貼文如原證11公證書附件編號10-10截圖所示。 ㈣被告張耕豪曾以「紫風」於Discord網站發布如原證11公證書 附件編號20-1、20-2、20-4至20-5、20-7至20-19、20-21、20-23至20-24、20-26各截圖右側所示之訊息。 ㈤被告鍊金公司曾於107年9月9日舉辦「鍊金科技新品首發會」 ,介紹系爭產品。 ㈥被告鍊金公司曾於108年1月30日以單台3,600美金之價格向原 告下訂系爭產品10台。 ㈦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竹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18存證 信函予被告鍊金公司,稱被告鍊金公司發表之挖礦機產品已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等語,嗣又於同年12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鍊金公司,請求被告等應於函到後五日內停止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產品型號照片、目錄,並將鍊金公司網址及被告張耕豪(紫風)個人網頁上所列之產品照片涉及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毀、撤除並與原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被告鍊金公司則於110年1月8日函覆原告上開律師函,否認有侵權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鍊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於其官網及臉書專頁;被告張耕豪則明知被告鍊金公司所發佈之貼文未經原告授權,仍以其臉書粉絲專頁「紫風」以公開分享之方式轉發被告鍊金公司之貼文,並在Discord網站使用系爭產品照片,被告等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產品照片、圖片、型錄之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依 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 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㈡原告有無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㈢被告鍊金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於其官網、臉書專頁?被告張耕豪是否有使用系爭產片照片、圖片、型錄於其經營之「紫風」臉書專頁及Discord網站?如有,其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 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型錄之重製權、改作及公開傳輸權?㈣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系爭產品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 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系爭產品照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照片在拍攝過程中特別安排拍攝之角度,使其得以完整展示產品外觀、構造或內部零件模樣,以一張照片極大化呈現產品各面向(本院卷第245、357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長林永泰亦於言詞辯 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產品照片均由其以手機拍攝,其中原證3之照片係以45度角左右邊拍攝,要呈現的是產品的金 屬感、風扇的散熱效果,及產品機器上面有很多插卡介面可以做連結,主要呈現產品的科技感、獨創性;原證4左下照 片係以開蓋角度由下往上60度角拍攝,可以拍到產品內部的部分結構、元件及散熱方式,主要呈現原告公司的專業度與產品的科技感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已就其創作理念加以說明。是系爭產品照片已由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選擇取景之角度、所欲呈現之細節及畫面,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已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創作性,非單純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⒊系爭產品圖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圖片係以Creo Pro/E軟體設計、繪製,模擬系爭產品外觀之三維模型(本院卷第247頁);而證人林永泰亦證稱:系爭產品圖片為其請同事將 其設計理念以3D軟體Creo Pro/E繪製,以黑色的理念去呈現,主要訴求側邊可以看到4個風扇,一邊2個,前後以45度角製作3D圖,呈現散熱感,另外也將公司Logo放上去,讓瀏覽者可以清楚看到產品的獨特性,該圖片是原始獨創的等語(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系爭產品圖片為原告公司員工與 證人林永泰所共同創作,依循證人林永泰之設計理念繪製並呈現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為創作者思想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圖片亦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惟所 謂圖形著作,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規定參照),而系爭產品圖片,僅為機台外觀之圖示 ,顯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 ⒋系爭產品型錄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型錄之文字內容為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且經證人林永泰證稱:系爭產品型錄文字內容部分,很多都是市面上找不到相同功能的產品,所有的功能文字都是我們原創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觀諸系爭產品型錄之文字內容,均僅係就系爭產品之型號、規格或產品特性作單純之記載及客觀之描述,其表達方式本屬有限,縱所記載者為原告公司所獨創之產品功能,然該等文字之呈現,其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至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而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型錄之文字內容為其所原創製作,顯非係就既有之資料中予以選擇及編排,自難認係屬編輯著作。 ⒌綜上,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分別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型錄部分,尚難認具有原創性,並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是以下自無再論述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產品型錄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等在被告鍊金公司TGM-VU9P產品上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等雖一再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系爭產品照片、圖片係由原告授權被告等使用等語,惟被告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原告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之證據,則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授權關係,自不無疑問。再由107年9月9日「鍊金科技新品首發會」文宣、活動照片、 對話紀錄、無Logo軟體畫面(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119至135頁),僅能證明被告鍊金公司曾就系爭產品舉辦新品發表會,且證人林永泰知悉發表會一事,並曾提供系爭產品之相關照片檔、甚至無Logo程式予被告等,尚未能以此證明原告已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況且,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訂購單、銷貨單內容(北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均係記載「TPS-1525」(即系爭產品)、「訂購」、「貨款」、「隨貨附電源供應器」、「訂單」、「出貨」、「貨品」、「保固期」、「保固範圍」、「保固說明」、「使用手冊」等文字內容,可知被告等係以被告鍊金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而屬買賣系爭產品之關係,並非被告等所稱之合作關係。而證人即被告張耕豪之姐姐張凱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就其所知,係由原告提供挖礦機器,由被告等提供軟體部分,如機器係由被告等售出,由被告等對客戶端做售後服務,但是拿回給原告維修,因被告等並無製造、維修機器之能力,且新品發表會時,原告公司也幾乎全員到齊,基於合作關係,其還幫忙發原告公司之DM,當天發表的產品就是「TPS-1525」(即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頁),固證稱兩造係屬合作關係,然依證人張凱棻上開證述內容及觀諸上開新品發表會之內容,可知被告鍊金公司所發表之產品係指系爭產品,並非被告鍊金公司之TGM-VU9P產品;因此,縱認被告等基於上開買賣關係或合作關係得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亦應僅在再為販售系爭產品之範圍內得以使用,非謂被告等得擅自將系爭產品照片、圖片使用在被告鍊金公司之TGM-VU9P產品上。是被告等辯稱其係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在被告鍊金公司之TGM-VU9P產品上,要屬無據。 ⒊至證人張凱棻雖再證稱:原告一直都有傳資料、圖檔給被告等,也曾經給過沒有Logo的照片,就其認知就是有授權,且一直有合作關係,原告沒有說過不能使用,也有用口頭說被告等可以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在自己的商品上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0頁),惟證人張凱棻此部分證述內容,均為其個人認知之主觀意見,就被告等可以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在被告鍊金公司之TGM-VU9P產品上一節,也僅一再稱係口頭授權,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況且,原告本身即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與被告鍊金公司之TGM-VU9P產品均屬挖礦機,產品功能相同,兩者自屬競爭關係,依一般常理,原告豈有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片在被告鍊金公司自己之TGM-VU9P產品上之理,益徵證人張凱棻上開證述僅為其個人認知之主觀意見,尚無足採。 ㈢被告鍊金公司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產品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張耕豪則未重製、公開傳輸或改作原告著作: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被告鍊金公司部分:觀諸原證5及原證11公證書(北院卷第 41至47頁、第87至99頁),可知被告鍊金公司確實曾在其官網刊登如北院卷第35、37頁及第39頁左下所示之系爭產品照片,並於108年11月17日在其臉書專頁使用如北院卷第35、39頁所示之系爭產品照片發布貼文(比對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鍊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在其TGM-VU9P產品上,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產品照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又就原告主張被告鍊金公司侵害系爭產品圖片部分,觀之被告鍊金公司官網內容(北院卷第43、95頁),雖有使用系爭產品圖片之左半部,惟其係標示「TPS-1525」(即系爭產品),並記載「於2018-09-13發表的舊類產品……」,足見被告鍊金公司係就其先前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 為使用,依上開說明應係被告鍊金公司得使用之範圍內,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產品圖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鍊金公司亦有侵害其就上開著作之改作權等語,惟被告鍊金公司僅係直接使用系爭產品照片,所使用之系爭產品圖片亦僅去除原告公司Logo、名稱等,非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並無改作系爭產品照片、圖片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就被告張耕豪部分:觀諸原證6及原證11公證書內容(北院卷 第49至66頁、第100至126頁),被告張耕豪係以其經營之臉書專頁「紫風」轉發被告鍊金公司前述108年11月17日於臉 書專頁發布之貼文,此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告鍊金公司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被告張耕豪之臉書專頁查看被告鍊金公司該則貼文之內容,或直接連結至被告鍊金公司該則貼文頁面,實難認已構成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之行為。而被告張耕豪刊登於Discord 網站之圖片,均非本件原告主張之攝影著作(北院卷第60至64、66頁),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 尚難認被告張耕豪有於Discord網站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圖 片。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耕豪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產品照片、圖片之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鍊金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藉 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由兩 造上開買賣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舉辦系爭產品發表會之過程,可知被告鍊金公司明知系爭產品照片係為原告所有,縱因認為其基於買賣或合作關係得使用系爭產品照片,亦應僅在再為販售系爭產品之範圍內得以使用,已如前述,然被告鍊金公司竟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將系爭產品照片使用在自己之TGM-VU9P產品上,自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鍊金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產品照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為原告銷售系爭產品所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原告因其著作係供銷售系爭產品使用,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產品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73頁),足見原告尚無授 權他人使用系爭產品照片之客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 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產品照片係原告員工即證人林永泰為呈現系爭產品特色,以手機決定拍照角度所拍攝,應有最低之創意程度,再考量被告鍊金公司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照片之次數(如附表所示),且係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產品照片作為其販售自己之TGM-VU9P產品之營利使用,以及自稱目前尚未實際售出TGM-VU9P產品而因此獲有利益(本院卷第374頁),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2億5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365頁),被告鍊金公司為資本總額388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產品照片應以每張照片6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鍊金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額共為80萬元,要屬過高。是以原告就系爭產品照片部分,請求被告鍊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1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鍊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鍊金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鍊金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鍊金公司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鍊金公司給付1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鍊金 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告著作內容 (卷頁出處) 被告鍊金公司使用原告著作之內容(卷頁出處) 1 系爭產品照片 (北院卷第35頁) 被告鍊金公司官網(北院卷第43、95頁) 被告鍊金公司官網(北院卷第45、97頁) 被告鍊金公司臉書專頁(北院卷第92頁) 2 (北院卷第37頁) 被告鍊金公司官網(北院卷第45、97頁) 3 (北院卷第39頁) 被告鍊金公司官網(北院卷第43、95頁) 被告鍊金公司官網(北院卷第46、47、98、99頁) 被告鍊金公司臉書專頁(北院卷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