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蓉、王威凱即加一科技半導體汽車優化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王威凱即加一科技半導體汽車優化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卷第140頁),並於112年5月22 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前開所為 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原告之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取得正版圖片授權;而如原證二所示圖號00000000、IMB00096002二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乃由原 告雇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系爭圖片之創作人均與原告約定其等任職期間所創作之著作歸屬於原告,原告亦於將系爭圖片公開發表在原告網站時表彰原告著作權人身分,是原告自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詎原告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之查核時,發現被告所經營之加一科技半導體汽車優化館臉書粉絲專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被告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其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作為商業使用,至少應對系爭圖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盡適當查證之義務,自不得謂其不知,其未就所利用之系爭圖片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縱非故意亦有侵權之過失。準此,被告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20萬元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系爭圖片在其網站宣告著作權或銷售代理權之截圖及系爭圖片創作人之合約書,尚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又被告係於109年間使用系爭圖片 於粉絲專頁,其圖片來源分別為大陸網站壁紙族及搜狐網,壁紙族係直接無償提供下載,而搜狐網之文章上並無標記未經授權禁止轉載、使用之相關文字,更提供可分享至其他空間及複製之連結,且該等圖片並無原告之「IMAGEMORE」浮 水印,亦均為高清晰圖片而非縮圖、低解析圖片,致被告誤以為可分享,亦無從辨識是否為經授權合法提供下載,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圖片早已在網路上大肆流傳,被告無從辨識是否為原告所有進而付費取得授權,著作權亦無公示公信資料可供查詢,被告非著作權相關專業之從業者,實無查證所使用之系爭圖片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圖片版權歸屬之能力,若認被告應逐一查證,實課予其過高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侵權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然被告非以系爭圖片為營利標的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圖片之銷售,原告無損害可言;而原告所失之利益應為因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圖片而使原告無法獲得之授權費,故應參考真實且合理之授權費用,就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尺寸、像素及時間等為審酌,以一般授權金為賠償之依據。另原告圖片外流情形顯著,可見其管理方法不善,原告對於自身利益維護顯有過失,對於損害發生亦有責任,故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第78頁、第166頁) ㈠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同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使 用系爭圖片發布貼文。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通知被告侵權事實後,被告於同日即移除系爭圖片並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道歉啟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圖片發布貼文,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23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 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系爭圖片係將圖中物品經由特別之擺飾,置於一特定空間之角落,選擇特定之拍攝角度,輔以藉由攝影技術,決定景觀、景深、光亮、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事項拍攝而成,且經由後製之美工技術,已展現創作者對於圖中之物品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㈡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圖號00000000、IMB00000000)之創作 人分別為原告之員工王叔俐、陳聯成所創作,二人皆於任職時簽署著作權規範契約,約定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皆歸屬於原告,原告得自任著作人,有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本院卷第148至158頁),可知原告及其受雇人已明文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其受雇人所創作之系爭圖片均係以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再者,系爭圖片上均顯示有代表原告公司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26、200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被告 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益證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仍辯稱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可採。 ㈢被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自承係至大陸網站「壁紙族」、「搜狐網」下載系爭圖片後,即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同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 專頁使用系爭圖片發布貼文(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24、166頁),則被告就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 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服務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本院卷第24、78、166頁),供不特定 人瀏覽,則其欲使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之貼文及圖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大陸網站「壁紙族」、「搜狐網」所刊登之系爭圖片是否確實取得授權,即逕自該等網站下載來源不明之系爭圖片,並使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早已在網路上大肆流傳,其上並無原告專用之「IMAGEM0RE」浮水印,被告無從辨識是否為原告 所有,進而無法向該公司付費購買授權,且其自大陸網站下載之系爭圖片均為高清晰圖片,其中「壁紙族」更是無償提供下載,「搜狐網」亦無任何版權文字,但有提供可分享其他空間及複製連結,使被告誤認可以分享,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4至86頁),固可知「壁紙族」頁面有顯示「點擊下載此圖片壁紙」、「搜狐網」網頁右上角之「分享圖式」等選項,惟均未見該等大陸網站已聲明或公告系爭圖片業已取得授權等來源合法之字樣,且「搜狐網」之「分享圖式」應僅是表示閱覽人得以分享該篇新聞網站,而非表示網站中之系爭圖片得以自行下載;加以觀諸系爭圖片之來源均為大陸之簡體字網站,實非臺灣境內可供合法下載之網站,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得認上開大陸網站上之系爭圖片是經合法授權,屬有分享使用之權源,則被告在無法確認上開大陸網站之系爭圖片是否確實取得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由該網站下載之系爭圖片使用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難認無過失存在。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下載系爭圖片使用在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00頁),被 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發票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184頁、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統一發票,可知其他客戶 使用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原告復陳稱:其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是A系列,本件求償係以最大規格做計算,金 額為95,970元,另外還有10萬元的方案,是沒有使用期限、規格及方式,所以本案是以10萬元之這個方式作計算,因為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使用的規格大小,而發票與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是因為如果是正當購買會有優惠價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及會員優惠價格表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雇用攝影師、員工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同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 爭圖片,並在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通知侵權事實後,即於同日移除系爭圖片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道歉啟示,不法刊登時間約為1年7月、1年2月,期間非短,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2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圖片各為1次,且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頁),被告僅為資本額3萬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以2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圖片2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圖片授權經營者,應查核未授權利用之情形,而系爭圖片隨處可見,外流情形嚴重,原告對自身利益維護有明顯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原告所提供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6、200頁), 可知原告已於系爭圖片欄位下說明系爭圖片原告具有合法著作權或銷售代理權限,勿任意轉載侵權系爭圖片,亦提供其用戶授權之方式,可使有使用圖片需求之人得以依合法模式取得利用,且已於系爭圖片上清楚標示代表原告公司之「IMAGEMORE」浮水印,可資辨認,應認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 權保障已有所作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相較被告所稱之上開大陸網頁,以未授權之方式大量轉載,被告倘仍自認無法確認系爭圖片來源是否合法,自應先加以查證,若仍無法確認或查證,即應基於疑者不用之原則,不得冒然擅自加以下載、重製或公開傳輸。因此,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並非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 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10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