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蓉、陳遠東即崑麗銀館工作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陳遠東即崑麗銀館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駱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下稱原告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僱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拍攝者即受僱人於原告圖庫網站明確表彰原告為著作權人身份與權利歸屬之聲明,故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版圖片包括圖號:19591038號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竟於其所經營之崑麗銀館工作室臉書粉絲頁(下稱被告粉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1次,顯有過失,已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 作財產權。原告不易證明實際因被告侵權之損害額,以每一著作即每張圖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使用網路搜尋免費圖庫,並自PPT宝藏網站取得系爭圖 片,系爭圖片大量出現於眾多網路免費平台,難認該圖片著作權屬原告,原告應舉證其為著作權人。被告並非在原告官網取得圖片,且被告所使用之圖片並無原告專用之浮水印,系爭圖片上亦無記載未經授權禁止轉載、使用之相關文字,難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被告在110年3月初接到原告員工通知後,即已移除系爭圖片。且系爭圖片拍攝内容為春聯、鞭炮,並非特殊難見之景物,被告無合理途徑查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過失存在。況被告之行為純為道賀,不具商業目的,非以系爭圖片為盈利標的,並未從中獲取商業利益,並無對原告銷售系爭圖片造成損害,且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過高。原告長期默許免費圖庫提供系爭圖片,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其對自身利益的維護有所不作為,依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4、450頁): 一、被告於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在被告粉絲頁刊登系爭圖片。 二、系爭圖片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肆、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卷第414、450頁):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於被告粉絲頁刊登系爭圖片,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權? 三、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圖號19591038)之創作人為其員工陳聯成以其提供之相機創作,並提出系爭圖片原始檔案資料、該相機之發票、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47、363至365頁) ,觀之該檔案資料記載之相機型號確實與被告所提之相機型號相符,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又原告與陳聯成於任職時簽署著作權規範契約,約定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皆歸屬於原告,原告得自任著作人,有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可參,可知原告及其受雇人已明文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其受雇人所創作之系爭圖片均係以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為訴外人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英文名:Lenovo)所有之桌面圖片,故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人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43至第350頁)。然經本院函詢聯想公司,結果為:其回覆:「這個圖像和網站的產生完全與Lenovo無關,Lenovo沒有以任何方式請求或委託這些作品」等語,有該公司112 年10月12日台灣聯想第2023100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61頁)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被告粉絲頁刊登系爭圖片係過失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被告自承係至大陸網站「PPT宝藏」下載系爭圖片後,自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在被告粉絲頁刊登系爭圖片 發布貼文(本院卷第413至414、449至450頁),則被告就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服務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欲使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之貼文及圖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大陸網站「ptt宝藏」所刊登之系爭圖片是否確實取得授權,即逕 自該等網站下載來源不明之系爭圖片,並使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早已在網路上大肆流傳,其自「PPT宝藏 」所下載之圖片無原告專用之浮水印,圖片亦無記載禁止轉載、使用之相關文字,其無法查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自無故意、過失云云。觀諸被告所提「PPT宝藏」網頁 資料(本院卷第83、87、89頁)雖記載「春節紅火主題PPT 素材-PPT素材免費下載」,然並未記載該網頁之圖檔是否為該網站所有,亦未標明其著作權合法來源,則該網站所提供之圖檔是否均為合法授權之圖檔並非無疑,且該網頁為大陸網站,非國內可供合法下載之網站,在無法直接聯繫該網站之管理者確認著作來源之情況下,被告對於使用該等網頁內容更應加以注意。然被告卻在未向該大陸網站確認著作權來源之情況下,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其未獲著作人即原告授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當有過失可言,洵屬無疑。另刑事案件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亦遭駁回而告確定,惟著作權法關於重製、公開傳輸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本件被告為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業如前述,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下載系爭圖片使用在被告粉絲頁貼文上,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5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發票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321頁 ),惟觀諸該統一發票,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原告復陳稱:系爭圖片曾經有授權其他客戶使用,金額分別為62038、19048元,前者為永久授權之費用,後者為老客戶之單次授權優惠費用,並提出明細資料、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然前者為永久授權費用與被告一次性使用之情形不同,後者為老客戶之優惠費用,與被告非老客戶之情形不同;原告再陳稱:系爭圖片係A系列之圖 片,該系列沒有使用期限、規格及方式之授權金額就是10萬,所以本案是以10萬元之這個方式作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8頁),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 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及會員優惠價格表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雇用攝影師、員工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110年1月7 日起至同年3月12日在被告粉絲頁刊登系爭圖片,並在原告 於110年3月12日通知侵權事實後,即於同日移除系爭圖片,不法刊登時間約為2月,期間非過長,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 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為1次,且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至33、463至464頁),被告僅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圖片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圖片授權經營者,應查核未授權利用之情形,而系爭圖片隨處可見,外流情形嚴重,原告對自身利益維護有明顯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原告所提供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已於系爭圖片欄位下說明系爭圖片原告具有合法著作權或銷售代理權限,勿任意轉載侵權系爭圖片,亦提供其用戶授權之方式,可使有使用圖片需求之人得以依合法模式取得利用,且已於系爭圖片上清楚標示代表原告公司之「IMAGEMORE®」浮水印,可資辨認,應認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保障已有所作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相較被告所稱之上開大陸網頁,以未授權之方式大量轉載,被告倘自認無法確認系爭圖片來源是否合法,自應先加以查證,若仍無法確認或查證,即應基於疑者不用之原則,不得冒然擅自加以下載、重製或公開傳輸。因此,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並非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13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