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蓉、黃元暘即元康中醫診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黃元暘即元康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廖麟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下稱原告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僱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拍攝者即受僱人於原告圖庫網站明確記載表彰原告著作權人身份與權利歸屬之聲明,故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版圖片包括圖號:I9790012號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竟於其所經營之元康中醫診所臉書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臉書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1次 ,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以每一著作即每張圖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計算,如認原告無法依上開規定證明實際損害額,請依同法第88條第3項前段酌定,並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圖片雖為攝影著作,但是否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系爭圖片無浮水印亦無標示著作權人名稱,使被告誤認為可使用之圖片,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且系爭圖片為中藥材圖片,被告為健保診所,採用科學中藥藥粉,並無販售中藥材,如同中國餐館網頁出現旗袍、國劇臉譜為取其意象,故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在於宣掦中醫意象,並無販售中藥材營利,自無因系爭圖片所得之全部收入為被告所得之利益。被告於Google網站搜尋「中藥材圖」出現系爭圖片,點選系爭圖片後,連結至大陸地區「nipic昵圖 網」(下稱大陸昵圖網),此圖明顯標示為「共享素材」,依其編號:20110304091951557000至該網站確認為「共享圖」可免費下載使用,仔細檢查該網頁並無著作權人姓名。被告並非專業網頁設計者,誤認「共享圖」即可任意使用,且於110年6月26日收到通知後,隨即刪除系爭圖片,於110年7月1日亦回覆願意購買,故並無故意使用。被告僅係不慎誤 用系爭圖片,並有誠意願以原告之「豪省方案,限時特惠,10張995元」之方案購買,但原告回絕,並稱系爭圖片較貴 ,要價3萬元,致被告無法接受。再者,被告在Google搜尋 中藥材圖時出現諸多圖片相近似,實看不出系爭圖片的美術性及原創性,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此舉有網路釣魚之嫌,系爭圖片之損害賠償計價應由原告負舉證損失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補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頁): ㈠、原告有將系爭圖片放置於原告圖庫網站。 ㈡、被告臉書網頁有系爭圖片。 ㈢、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刪除系爭圖片。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圖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42頁),所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 、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㈢、被告將系爭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系爭臉書網站,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㈣、倘有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圖片以數種常見中藥分散排列為拍攝主題,下方則為書法文字底圖,由原告所提之拍攝數位影像資訊內容(本院卷第25、97至99頁),可知其對於照相器材選定、鏡頭調整、拍攝距離、光量調整、取景角度、素材選擇、構圖布置與取捨等因素,均具有投入拍攝者相當之心思及情感,並非單純為機械式之呈現,復具有一定之商業目的,已足以展現拍攝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性,自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圖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尚非可採。次查,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圖片著作權聲明網頁為證(本院卷第25頁),其上已標明原告名稱,又系爭圖片為原告員工所拍攝,著作財產權約定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原告雖於112年5月2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㈡並檢附上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然因原告於同年月22日始收受被告112年5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而提出回應,被告亦自承其於同年5月19日寄出(本院卷第238頁),復經本院當庭將上開書狀交由被告閱覽,並詢問被告是否另訂庭期審理或休庭閱覽書狀,嗣被告請求休庭閱覽書狀並後稱已閱覽完畢可以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經本院 互核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雖否認系爭圖片為原告員工所拍攝,並辯稱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臉書網頁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被告雖辯稱:伊由Google網站搜尋「中藥材圖」後出現系爭圖片,點選系爭圖片後,連結至大陸昵圖網網站後下載,該網站標示為共享素材、免費素材,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大陸昵圖網網站關於著作權聲明記載:「一、關於網站作品。⒈均來自網友的上傳。昵圖網站內所有作品均由網友上傳而來,由網友自己管理與負責,昵圖網不擁有此類作品的版權。標明來自合作網站的作品,均由合作網站自動提供並在昵圖網僅作展示,昵圖網無法事先審查此類作品及作品信息的版權等問題,但會積極協助用戶解決可能遇到的問題。⒉僅限用於學習交流。昵圖網作品均由昵圖網用戶上傳用於學習交流之用,勿作他用;若需商業使用,需獲得版權擁有者授權,並遵循關家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如因非法使用引起糾紛,一切後果由使用者承擔,標明來自合作網站的作品,可在原網站付費下載後,根據約定使用。⒊初步審查上傳作品。昵圖網對用戶上傳的作品及其他信息,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相關政策及昵圖網規定進行審查。對經初步審查合格的作品,將予以審查通過,允許在昵圖網上展示分享。但作品審查通過,不代表昵圖網對作品不侵權的任何保證,也不代表用戶對其上傳的作品應負的責任減輕、免除或轉嫁到昵圖網,作品仍由用戶自行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文字均已表明該網站 並未擁有網站內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該網站所有資源僅可供學習與參考用途,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並警示若發生侵權爭議,均由使用者自負其責,系爭圖片既非被告自行創作,即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前,自應適當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貿然下載系爭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臉書網頁,作為行銷推廣被告之中醫診所業務,自屬營利上之目的,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圖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雖以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為業,然其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等,而有不同之銷售方式,而原告並未提出單獨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料可供參酌,又被告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販售,而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被告臉書網頁作為水煎藥之圖片使用,非直接獲取利益,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原告以經營圖庫授權之營業模式,獲取商業上利益,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被告臉書網頁,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自非可取,又原告雖提出相關銷售發票、銷售價格表為證(甲證六、甲證七),然均非系爭圖片之交易情形,參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次數僅1次,係作為向消費者介紹水煎藥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