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豪器飛帆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原 告 豪器飛帆科技有限公司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原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起訴狀附件1光碟所示「士林萌虎」影片之著作權為 原告二人所有。 二、被告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如起訴狀附件1光碟所示「士林萌虎」影片之視聽著作。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予原告二人。」(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2年9月19日具狀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經被告等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本院卷第24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對原告『士林萌虎』影片及其衍生著作之侵害著作權行為。」(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將此部分訴之聲明 更正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如附件1光碟所示『士林萌虎』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之視聽著作。」(本院卷第239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影片為原告等所共同開發、製作,並約定著作權為原告二人共有,原告等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則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豪器飛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豪器飛帆公司為被告設置曲面LED牆, 並提供該牆面之錯視3D動畫之播放影片內容,惟雙方合作方案僅限於協助設置LED曲面燈箱及提供影片播放,並未約定 影片著作權由被告享有。為提供LED牆面之錯視3D動畫影片 ,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原告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沙漠魚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製作系爭影片,並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二人共有,嗣以系爭影片於111年國慶 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合作推廣臺北市觀光,透過媒體聯播系爭影片。詎被告竟以如原證3所示之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向大眾媒體及臺北 市產發局宣稱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誣指有所謂不相關之公司署名及LOGO播出,有比附商譽及侵權之嫌,因兩造間著作權之爭議,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被告明知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為原告,卻以系爭聲明稿向他人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已故意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自應對原告負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 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作權 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二人所有。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㈢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整予原告二人,及自11 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明定原告除架設廣告牆外另須提供3D錯視影片,是系爭影片為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製作,再觀諸被證2至被證4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等曾表明是被告之老虎、影片,更與被告討論草稿圖樣,依據被告之指示設計製作影片,甚至影片裡置入之商標都需經被告同意,故探求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並涵攝誠信原則,契約真意即是將影片連同電視牆全部出售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影片及電視牆之所有權及著作權。縱認無法證明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係約定歸由被告享有,至少有約定被告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或有使用系爭影片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原告豪器飛帆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出具如原證1所示之曲面LE D牆報價單予被告,報價單上註明經客戶確認簽章後其效力 如同合約書。嗣經曾士原於該報價單上簽章並回傳。 ㈡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原告沙漠魚公司曾於111年3月1日簽訂如 原證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小萌虎」IP商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發出系爭聲明稿,聲明「士林萌虎」IP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 ㈣臺北市產發局於111年10月9日寄發北市產業商字第1116035240號函予原告沙漠魚公司,函稱依據被告系爭聲明稿,有關沙漠魚公司邀請臺北市產發局為「雙十萌虎賀國慶」快閃計畫擔任指導單位一案涉及原告沙漠魚公司與被告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在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前,臺北市產發局暫停擔任該案之指導單位並撤回其logo露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為原告等共同開發、製作,並約定著作權為原告二人共有,詎被告竟以系爭聲明稿向大眾媒體及臺北市產發局宣稱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9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等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等所有,有無理由?㈡被告對外發布系爭聲明稿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等之著作人格權?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等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等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而本件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製作系爭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以何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部分,即應審究雙方有無另以契約約定,如無約定,即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間就LED牆面及錯視3D動畫影片之 製作,除原證1報價單外,別無其他書面約定。而觀諸原告 豪器飛帆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內容(本院卷第23頁),其項目名稱記載「曲面LED牆」、項目敘述記載:「LED規格P5,尺寸:W:1248CM×H:480CM,含箱、施工費、吊車,保固:正 常環境正常使用下(天災及人為破壞因素除外),產品本體保固2年……。錯視3D動畫作30秒贈30秒共60秒,含模型/貼圖 /動畫/特效/合成」,可知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製作之內容除LED牆面外,尚包含錯視3D動畫60秒,其中就3D動畫影片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部分則未有明文約定。另由上開報價單內容及兩造所陳之契約緣由(本院卷第12、99頁),可知被告係在士林夜市承租電視牆,因而委請原告豪器飛帆公司為該電視牆設置硬體部分之曲面LED牆,及提供該LED牆播放之軟體部分之3D錯視動畫影片,是依雙方之契約目的、原因事實予以解釋,原告豪器飛帆公司僅需提供曲面LED牆及60 秒之錯視3D動畫影片,供被告可在LED牆播放錯視3D動畫影 片,即合乎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要無被告必應取得錯視3D動畫影片之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必要始能達成契約目的。是被告辯稱雙方契約真意有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至少取得著作財產權等語,要屬無據。 ⒊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林旔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看過報價單,錯視3D之動畫內容就是系爭影片,內容是我們一起發想的,當時是虎年,想做一隻老虎童趣、可愛一點,把要的內容告知原告沙漠魚公司讓他們去做,過程中有來回修改,但就動畫之著作權歸屬於何人所有,並無明確約定,只是原告有一直說是我們的IP、我們的動畫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證人即原告等股東李厚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雙方並無約定系爭影片完成後著作權歸被告享有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證人均 證稱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間並未明確約定有關著作權之歸屬;證人林旔彊僅係因兩造對話間曾出現「我們的IP、我們的動畫」而認定被告享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惟由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第219至221頁) ,可知兩造均未就系爭影片之歸屬有何約定或協議,僅原告等曾於對話內容中提及「你的會很厲害,光大便噴出來」、「你的會贏啦」、「誰的大便能像你一樣噴出來」(本院卷第113、115、117頁),然此僅為討論動畫內容中,為表示 原告等製作之動畫係為被告所製作之口語表達方式,要難以此即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被告。 ⒋至證人林旔彊雖再證稱:原告有將系爭影片之草稿放上YOUTU BE,我們有溝通過為何logo是放原告的,原告表示是因為動畫還是草稿,為防剽竊,所以先放置logo,待動畫完成後再將logo改成我們的,這些反應的內容就如對話紀錄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當時係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顏雅雯將放 置自己的logo之內部測試影片連結貼至群組,被告稱「姐應該也放一下我們公司logo啊」,經顏雅雯回覆稱「那你自己放,這是內部測試用的」、「等最後版本出來幫你做一個」(本院卷第119頁),要與證人林旔彊上開所述不盡相同, 且證人李厚豪亦證稱:原告等僅在表達被告之logo可以放在士林LED牆上之影片,因士林這片LED牆是被告承租,但不代表著作權就是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該段對話 內容亦難作為兩造有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被告。 ⒌綜觀上開報價單內容、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證明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被告之內容,是本件自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即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該3D動畫(即系爭影片)由原告等共同開發,並約定製作著作權為雙方共有各取得二分之一,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等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是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其等所有,為有理由。 ㈡被告對外發布系爭聲明稿之內容,已侵害原告等之著作人格權,原告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⒉查系爭影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均為原告等,已如前述,被告未經與原告確認,復未查明相關法律規定,即對外發佈系爭聲明稿,聲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7頁),已有使人誤認被告始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行為自有過失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影片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使他人誤認被告始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臺北市產發局亦因此終止與原告沙漠魚公司之合作,暫停擔任「雙十萌虎賀國慶」快閃計畫之指導單位,並撤回臺北市產發局之logo露出(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等之商譽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是原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特殊之錯視3D動畫,具有相當之創意性,被告以系爭聲明稿聲稱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臺北市產發局並因此終止與原告沙漠魚公司之合作,致使原告等受有商譽損失,已如前述,又被告在系爭聲明稿內聲稱其為系爭影片之「出資企劃團隊」,似因不諳法律規定復未經查明而誤認出資人即必然享有著作財產權,尚非屬惡意侵害原告著作權,再考量原告豪器飛帆公司為資本總額2千萬元 之有限公司、原告沙漠魚公司為資本總額6千萬元、實收資 本額為2,999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7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及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毀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以系爭聲明稿聲稱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既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當有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行為而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不得自行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惟被告為系爭影片之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第12條第3項規定,本有權自行利用系爭影片,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 二人所有;㈡被告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 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確認之訴及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