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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代理人
歐陽漢菁 律師
代理人
趙國璇 律師
代理人
吳柏垚 律師
相對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相對人
顏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416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171,708元【計算式:343,416元×1/2=171,708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1,7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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