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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51號

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聲請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送達代收人
劉汶貞
送達代收人
陳怡臻
相對人
周金銘
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相對人
黃綉菊
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程序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31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聲請費超過25萬元部分免予徵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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